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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講座 所有外資企業利潤轉投資均可暫免所得稅
稅收政策 外籍個人出國“坐月子”優惠政策有望繼續實施
實務解析 公司搬遷 員工不去,可以解僱嗎?
外商投資 9月薪資10月發放,真的敢按5000元減除嗎?
所有外資企業利潤轉投資均可暫免所得稅
財政部、稅務總局、國家發展改革委及商務部四部委今公佈《關於擴大境外投資者以分配利潤直接投資暫不徵收預提所得稅政策適用範圍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定“對境外投資者從中國境內居民企業分配的利潤,用於境內直接投資暫不徵收預提所得稅政策的適用範圍,由外商投資鼓勵類專案擴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資的專案和領域。”
《通知》的出台,距離9月26日克強總理在國務院常務會議上強調營造更有吸引力的外商投資環境講話不過三天時間,可謂是送給所有外商投資企業的節前大禮包(具體見貝斯哲文章——《利潤轉投資免征所得稅優惠政策或將擴大至所有外商投資企業》)。
關於擴大境外投資者以分配利潤直接投資暫不徵收預提所得稅政策適用範圍的通知
財稅〔2018〕10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發展改革委、商務主管部門,國家稅務總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局、發展改革委、商務局: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進一步鼓勵境外投資者在華投資,現就境外投資者以分配利潤直接投資暫不徵收預提所得稅政策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境外投資者從中國境內居民企業分配的利潤,用於境內直接投資暫不徵收預提所得稅政策的適用範圍,由外商投資鼓勵類專案擴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資的專案和領域。
「貝斯哲解讀」2017年12月28日,財政部、稅務總局、國家發改委、商務部四部委曾聯合發佈財稅【2017】88號文《關於境外投資者以分配利潤暫不徵收預提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以分配的利潤在中國境內進行投資或者增資的,暫不徵收非居民企業預提所得稅。
但由於2018年《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開始以負面清單形式體現外商可投資中國的產業領域,且政府對於鼓勵類項目也一改過去由商務部門以批復形式進行認定而由企業在設立時自行填報的方式,因此使得88號文頒佈後,政策面與執行面存在不少的落差,加之實施範圍也僅限於鼓勵類,因此並未激起很大的水花。
本次102號《通知》將實施範圍擴大至所有外商投資企業。
二、境外投資者暫不徵收預提所得稅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境外投資者以分得利潤進行的直接投資,包括境外投資者以分得利潤進行的增資、新建、股權收購等權益性投資行為,但不包括新增、轉增、收購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條件的戰略投資除外)。具體是指:
1.新增或轉增中國境內居民企業實收資本或者資本公積;
2.在中國境內投資新建居民企業;
3.從非關聯方收購中國境內居民企業股權;
4.財政部、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方式。
境外投資者採取上述投資行為所投資的企業統稱為被投資企業。
「貝斯哲解讀」很好理解的四種投資情形:
1、 新增或轉增中國境內居民企業實收資本或資本公積;
假設外國投資者A,將其在中國境內所設B企業獲得的利潤轉投資到國內C企業作為出資,或因溢價增資而形成了資本公積的情形。
2、在中國境內投資新建居民企業;
即外國投資者A,將其中國境內所設B企業獲得的利潤轉投資在境內新設C企業的情形。
3、從非關聯方收購中國境內居民企業股權;
某境內居民企業C,其股東原系陸籍人員甲,現外國投資者A將其從中國境內所設B企業獲得的利潤直接購買甲對C企業的股權,並購後A成為C企業的股東。
需注意的是,這裡強調的是非關聯方。假設C企業的股東系A的關聯方乙,則A用其從B公司獲得的利潤購買乙方對於C公司股權的行為,是不可以暫免徵收預提所得稅的。
4、財政部、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方式。
(二)境外投資者分得的利潤屬於中國境內居民企業向投資者實際分配已經實現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貝斯哲解讀」所謂向投資者“實際分配已經實現的留存收益”,應該是指已經過審計確認,且經公司權力機構已確定分配的利潤,而非:
(1)會計年度尚未結束期間,或雖會計年度已結束但尚未經過審計確認的利潤;
(2)雖已形成利潤,但並未經公司權力機構決定進行分配的利潤。
這實際上意味著外商投資企業在享受該政策時至少應具備兩個檔:
(1)利潤形成年度的審計報告;
(2)公司權力機構同意利潤進行分配的決議。
(三)境外投資者用於直接投資的利潤以現金形式支付的,相關款項從利潤分配企業的帳戶直接轉入被投資企業或股權轉讓方帳戶,在直接投資前不得在境內外其他帳戶周轉;境外投資者用於直接投資的利潤以實物、有價證券等非現金形式支付的,相關資產所有權直接從利潤分配企業轉入被投資企業或股權轉讓方,在直接投資前不得由其他企業、個人代為持有或臨時持有。
「貝斯哲解讀」還是以外國投資者A從其中國境內設立的B企業的利潤轉投資或轉增資為例:
其資金的路徑,應直接從B企業的帳戶直接轉入到被投資的C企業帳戶(增資或投資時),或如購買投資方甲對境內B企業的股權時,則應直接由B企業的帳戶轉入到甲方帳戶,中間不應進行其他任何過渡,哪怕曾進入到外國投資者A在中國境內的NRA帳戶等,均意味著其已進行過了實際分配,而不得享受本政策的免稅優惠。
三、境外投資者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條件的,應按照稅收管理要求進行申報並如實向利潤分配企業提供其符合政策條件的資料。利潤分配企業經適當審核後認為境外投資者符合本通知規定的,可暫不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扣繳預提所得稅,並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履行備案手續。
四、稅務部門依法加強後續管理。境外投資者已享受本通知規定的暫不徵收預提所得稅政策,經稅務部門後續管理核實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除屬於利潤分配企業責任外,視為境外投資者未按照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依法追究延遲納稅責任,稅款延遲繳納期限自相關利潤支付之日起計算。
「貝斯哲解讀」1、從第三條的規定來理解,在辦理程序上,外商投資企業利潤轉投資/增資之暫免預提所得稅事宜並非由企業自行決定,而應“經適當審核”並履行備案手續。
貝斯哲認為,根據國稅總局【2017】第37號公告《關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有關問題的公告》,“非居民企業取得應源泉扣繳的所得為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的,相關應納稅款扣繳義務發生之日為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實際支付之日。”且“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7日內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和解繳代扣稅款。”這就要求外商投資企業在辦理利潤投資/增資時,應在利潤轉投資/增資到境內被投資企業之日起7日內向利潤產生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進行申報及審核。
2、當然,實務中存在的問題是,利潤轉投資也好,轉增資也好,都需要經過工商部門及商務部門的審批,且經外管局出具業務憑證後方可進行,因此經稅務機關的“適當審核”是否局限在7日之內,有待實務操作時進行明確。
3、第四條系對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罰則,即應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未按照規定限期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水庫按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如果說,原88號文對於很多無法確定自身是否屬於鼓勵類專案而享受了暫免預提所得稅的外資企業來說,徵收滯納金的規定多少有些“冤枉”;本次通知由於普惠至所有外商投資企業,除非違反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否則不應出現被徵收滯納金的情形。
五、境外投資者按照本通知規定可以享受暫不徵收預提所得稅政策但未實際享受的,可在實際繳納相關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申請追補享受該政策,退還已繳納的稅款。
「貝斯哲解讀」1、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實施。在2018年1月1日截止目前有曾進行過利潤轉投資或轉投資非鼓勵類企業並繳納預提所得稅的,可在三年內申請退還;及
2、因對於本通知政策不瞭解,未來進行利潤轉投資/增資並繳納了預提所得稅的,均可在三年內申請退還。
六、境外投資者通過股權轉讓、回購、清算等方式實際收回享受暫不徵收預提所得稅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資,在實際收取相應款項後7日內,按規定程序向稅務部門申報補繳遞延的稅款。
「貝斯哲解讀」1、“暫不徵收”並不是不徵收,而只是“遞延徵收”。
2、什麼時候需要補繳稅款?當外國投資者A將其從境內B企業獲得的利潤轉投資到C以後,如又將其對C企業的股權轉讓給他人,或將C企業進行清算時,其暫不徵收的預提所得稅,需進行補繳。
3、此規定值得商榷。這實際上意味著要求外國投資者對C企業應“永遠存續”下去,但企業經營總有始終,本次通知如以超過規定年限即予免征的方式進行,激勵效果或將更佳。
七、境外投資者享受本通知規定的暫不徵收預提所得稅政策待遇後,被投資企業發生重組符合特殊性重組條件,並實際按照特殊性重組進行稅務處理的,可繼續享受暫不徵收預提所得稅政策待遇,不按本通知第六條規定補繳遞延的稅款。
八、本通知所稱“境外投資者”,是指適用《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非居民企業;本通知所稱“中國境內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的居民企業。
九、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執行。《財政部 稅務總局 國家發展改革委 商務部關於境外投資者以分配利潤直接投資暫不徵收預提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7〕88號)同時廢止。境外投資者在2018年1月1日(含當日)以後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可適用本通知,已繳稅款按本通知第五條規定執行。
財政部 稅務總局
國家發展改革委 商務部
2018年9月29日
外籍個人出國“坐月子”優惠政策有望繼續實施
9月30日,財政部網站公佈的一則資訊引起了廣泛關注:在記者問及關於“新修訂的個人所得稅法將我國個人所得稅居民納稅人判定標準由滿一年調整為滿183天。請問下一步在實施該法時,對境外人士包括港澳台人士是否還有優惠安排?”時, 財政部、稅務總局有關負責人作出了如下回答:
“現行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對境外人士納稅問題有特殊優惠規定,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個人,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可以只就由中國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支付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境外支付的部分不需要在中國境內繳納個人所得稅。
為保持政策穩定性,下一步在落實新個人所得稅法時,將考慮繼續對境外人士包括港澳台人士作出優惠安排。”
一石激起千層浪。
雖只是短短一句話,朋友圈裡的境外及港澳台朋友卻已是奔相走告。
眾所周知,將于明年1月1日起實施的新《個人所得稅法》,對稅收居民的停留時間認定,已從之前的一年期標準改為半年期,即如第一條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為居民個人。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如按新規實施,對於絕大部分被派駐在境內工作的境外及港澳台人士,183天是很容易達到的標準,如此情況下是否就意味著其境外所得也應在國內申報個人所得稅?
貝斯哲法律財稅事業群對此曾大膽預測:認為稅收居民認定標準雖有改變,但針對境外及港澳台人士的五年優惠應會繼續執行,原因如下:
1、稅收居民認定標準由一年期改為半年期(183天),並非天馬行空。國際上大多數國家對於稅收居民的停留時間認定標準均為183天,中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已簽訂的稅收協定(安排)中,一般規定的也都是183天標準。因此,本次由一年期改為半年期,實為順應了國際上關於稅收居民認定標準的大趨勢。
2、新《個人所得稅法》未修訂之前,根據原《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及《關於無住所的個人如何計算在華居住滿五年問題的通知》等規定,即使是與中國簽有稅收協定實行183天認定標準的國家或地區的人員,其在中國境內申報個人所得稅時,也還是可以享受中國規定的五年期特殊優惠。
綜上,對於原來就以183天停留時間作為稅收居民認定標準的人員來說,新個人所得稅法其實並未發生變化。況且,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與施行需考慮其綜合平衡的效果,既然新法將一年期標準統一為半年期(183)標準,如再廢止五年內離境即可重新計算且無需就境外所得納稅的優惠政策,這一步跨越得就有些過於極端了——這也是貝斯哲事業群斷言為何還會繼續保留此優惠政策的原因。
現根據財政部及國稅總局的答記者問來看,境外及港澳台人員的五年期優惠政策有望繼續實施。為此,建議在境內居住的境外及港澳台人員,該出國“坐月子”的,還是要繼續按原計劃行事,概括來說即為:
1、在境內居住滿五年以下(含)的外籍個人,只需就境內所得申報納稅;
2、在境內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個人,建議在五年屆滿之前一次性離境30天或一個年度內累計離境超過90天,否則從第六個年度開始,只要當年度在境內呆滿一年,即應就其境內境外全部所得申報納稅;
3、如何才能避免全球所得納稅的可能?從第六年開始,每個年度都需達到一次性離境30天或累計超過90天時,當年度才可以僅就境內所得納稅,否則需就全球所得申報;
4、如果想要改變第3點需每年離境的困局,可以在第六年起的某一個年度中,在境內居住不足90天,即可完全中斷從頭再來,即從其再次居住滿一年的年度起重新計算五年期限。——但對於被派駐在境內工作的人員來說,這種可行性不大。
所以,儘量做到在每五年內離境坐一次“月子”,才是最為省力的做法。
5、切記,離境與入境當天,均算作在境內逗留的天數。
舉例來說,某台商1月5日離開大陸,應該幾號回來才算中斷呢?
(1)1月6-31日共離境26天
(2)2月1-4日共離境4天
該台商需在2月5日當天或以後回到大陸,才算是一次性離境滿30天。
公司搬遷 員工不去,可以解僱嗎?
公司因為業務、市場因素,決定搬遷至外地,若員工拒不同意至外地,公司可以直接以此為由辭退員工嗎?對於不願意隨遷的員工,公司應該如何處理?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從上述條款我們可知,發生員工不同意公司搬遷的情況,公司也不是完全不能辭退員工。公司搬遷屬於《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客觀情況重大變化情形。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公司與員工可協商,若最終未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一致的,公司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然而,在具體執行時需特別注意以下幾點:
1、必須與員工協商,且應注意保存能夠體現已與員工進行過協商的證據,比如面談紀要等;
2、必須協商未達成一致,才能解除勞動合同,若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一致,則應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3、這些員工不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不得適用客觀情況解除的人員。出於對弱勢員工利益的保護,《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客觀情況變化解除的限制條款。這類特殊員工主要包括以下幾類:(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4、不屬於群體性裁員範疇。
此外,在實踐中還會經常遇到的一種情形是:在勞動合同中有“公司可以根據經營管理需要及員工工作能力,對員工的工作崗位和工作地點進行變更,員工表示同意”的條款,提要注意的是,在此情形下也不意味著公司可以隨意解雇,因這種類似條款的效力有瑕疵。公司在變更工作崗位和地點時仍需舉證說明其這一行為的合理性,而合理性相對較難舉證,僅根據勞動合同中的條款的規定過於籠統,在仲裁或訴訟中無法單獨作為認定合理性的依據。
9月薪資10月發放,真的敢按5000元減除嗎?
10月大假結束,又到了領工資的日子了!你們家9月份的工資是怎麼發的?
大部分企業的習慣,都是在下個月初發放上個月的薪資。9月工資的個人所得稅到底要怎麼計算?怪只怪漢語文化實在博大精深,新《個人所得稅法》及財稅〔2018〕98號文《關於2018年第四季度個人所得稅減除費用和稅率適用問題的通知》均玩了一番文字遊戲,對於“納稅人在2018年10月1日(含)後實際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具體所指不予明確表態,導致各路專家紛紛出面解讀,精彩紛呈。
現,10月初新個稅申報系統已出。結合系統要求,再回頭看新個稅法及98號文的規定,申報時就可能產生如下兩種情形:
情形一:9月工資10月份發放,【稅款所屬期填9月】,納稅申報期為10月,減除費用應按3,500元扣除。
情形二:9月工資10月份發放,【稅款所屬期填10月】,納稅申報期為11月,減除費用應按5,000元扣除。
由上可以看出,上述兩種情況的關鍵,在於【稅款所屬期】的認定,稅款所屬期為10月份即可享受新個稅法5,000元的費用扣除標準。
但實際上,對於10月份發放的9月份工資,其稅款所屬期應該為9月,若希望享受扣除5,000元,則稅款所屬期應選擇填寫為10月,但這也意味著公司9月所屬期未申報個稅,即漏申報了一個月,此情形下是否有風險?稅務機關未明確表態,部分客戶詢問稅務專管員,得到的答覆為“若發生問題,企業自行承擔”。但會發生哪些問題?回答語焉不詳。
貝斯哲認為,對於一直以來以工資所屬月份作為稅款所屬月的企業來說,如為了給員工“爭取福利”,本次在10月份填報系統時硬要跨越一個月而將稅款所屬期填報為10月,這就意味著員工未來在列印個人所得稅申報清單時,會有一個月(2018年9月份)的未申報記錄,不利於體現員工的連續就業情況。特別是有房屋限購政策的城市如上海等,要求非滬籍人員出具連續60個月,滬籍及境外人員連續12個月的繳稅記錄,如強行適用新政策,導致個稅斷了一個月,則員工可能無法買房,實在是因小失大。
在此情形下,企業在為員工申報個人所得稅時,就務必要考量清楚,為了1500元的減除差額去爭取的福利,和員工的長遠利益考量哪個更為重要?有人提議可以到稅務大廳對納稅申報期進行更正申報,即所有稅款所屬月均更改為延後一個月。貝斯哲認為,這種情形對於新設企業可能有益,但對於已經經營多年的企業,更正所提供的資料多而繁瑣,稅務機關是否同意配合,也是個未知數。
因此企業需要與稅務機關取得共識,並考量利弊,若費用扣除3,500元和5,000元節稅金額差異不大的話,則建議稅款所屬月仍填寫為9月份,以免發生刻意逃稅行為遭受稅務處罰,尤其是影響到員工的個人利益。
其實早在98號文發佈時,貝斯哲就持懷疑態度,只有在進入10月份個稅申報系統修改完成後,才得到具體答案。9月工資即使在10月發放,若稅款所屬期選擇了9月,則無法享受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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