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指引
活動講座 貝斯哲成功舉辦台商個人所得稅法講座
稅收政策 外籍個人股息紅利或將開徵20%所得稅,股權架構亟待調整
實務解析 政府新規整治閒置用地 力推土地“增存掛鉤”
外商投資 台商如被認定為大陸稅收居民,金融帳戶信息就不會被交換了嗎?
貝斯哲成功舉辦台商個人所得稅法講座
2018年9月18-20日,以【台商在大陸的票子、房子和稅】為主題,貝斯哲法律財稅事業群分別在昆山、蘇州與上海三地成功舉辦講座,吸引了逾500名台籍人員參加。時值大陸《個人所得稅法》出台之際,其中涉及台籍及外籍人員稅收居民認定及全球所得納稅等問題,再加上今年9月份大陸將第一次實施CRS信息交換,諸多因素的交織,使得本次講座與會者的討論格外熱烈。昆山場
蘇州場
上海場
根據新修訂後的《個人所得稅法》,外籍個人稅收居民身份的認定標準由原來的一年期縮短為半年期,即如一個納稅年度內在大陸境內居住累計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為稅收居民個人,應就其境內與境外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但此前外籍個人還可享受五年期的優惠,即只有連續居住滿5年以上者才就其境外所得納稅,也因此才有了每滿五年“出國坐月子”一說。但新稅法實施後,對外籍人員是否仍會有五年優惠?如何確定臨時離境?有待實施條例予以明確。
外籍個人需關注的另外一個重點,則是股息紅利涉及的個人所得稅。此前雖2008年《企業所得稅法》針對外籍法人/機構從中國境內獲得的股息紅利開徵10%預提所得稅,但外籍個人則沿用了1994年財稅字【1994】20號文《關於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的規定,仍予暫免徵收。不過,貝斯哲判斷認為,新個人所得稅法實施後,外籍個人的此項稅收優惠或將不復存在,其原因在於,早在2013年《國務院批轉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見的通知》中就曾要求:“加強個人所得稅調節。取消對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等稅收優惠。”因此,外籍個人或將與大陸個人股息紅利分配時一樣,應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
若真如此,對於原來以個人名義投資的外商投資企業來說,基於稅負考量,必須調整已有的股權架構:虧損企業可直接以股權轉讓方式將投資方更換為境外公司;但對於有盈利或土地廠房增值幅度較大的企業來說,是否可以通過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或其他方式進行股權調整,將成為2019年後的重大課題。
由於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尚未公佈,社會普遍關心的專項附加扣除標準、年終獎稅負計算、外籍個人原可扣除的語言培訓費、洗衣費等專案是否仍可扣除等,均有待進一步明確。貝斯哲事業群將密切關注法律法規變化,並在第一時間與大家分享。
外籍個人股息紅利或將開徵20%所得稅,股權架構亟待調整
新《個人所得稅法》的重大修改之一,是針對外籍個人的股息紅利所得是否徵稅問題。
眾所周知,雖2008年《企業所得稅法》對外籍法人/機構從中國境內獲得的股息紅利開徵10%預提所得稅,但外籍個人則一直沿用了1994年財稅字【1994】20號文《關於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第二條之規定,即“下列所得,暫免徵收個人所得稅:……(八)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
修改後的《個人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其中並未針對外籍個人進行特別規定——當然,以此前慣例來說,未來或許會有單行條例出台。但就趨勢來說,貝斯哲事業群認為,外籍個人的股息紅利稅收優惠取消的可能性很大。這實際上早在國發【2013】6號文時就已見端倪,2013年《國務院批准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見的通知》中曾要求:“加強個人所得稅調節。取消對外籍個人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免征個人所得稅等稅收優惠。”
為何2013年國務院雖有通知,卻遲遲未能實施?很簡單,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涉及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徵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應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以法律形式制定。國務院雖有原則性提倡,但因未經法定程序出台,也就因此無法實施。
可以想見的是,一旦外籍個人股息紅利開徵20%所得稅,原有的一些境外個人投資者,出於稅收規劃考量,就一定面臨股權架構的調整問題,需在境外個人與已設境內外資企業之間架設一層境外公司作為新的投資方,以利未來利潤分配時按10%所得稅率扣繳。很多投資者會認為,在實際控制人並未發生變化的情形下,外籍個人將其對境內外資企業的股權轉讓給自己控制下的境外公司,無需繳納所得稅。
然,根據國稅總局公告2015年第48號《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及財稅【2009】59號《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等規定,除非重組各方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否則均應按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進行,即“收購方取得股權或資產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
那麼,有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可能嗎?
基本不可能,主體資格上就已經不符合財稅【2009】59號文第五條及第七條對於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規定,即“非居民企業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沒有因此造成以後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這裡的主體是指非居民企業,外籍個人就其法律性質來說是非居民個人而非企業,單就這一點已經無法操作。
既如此,外籍個人要想將其持有的外資企業轉由境外公司控制,只能進行一般性稅務處理,這就需要特別注意所謂“公允價值”的認定,即結合企業淨資產的構成、企業資本公積與盈餘公積的處理、不動產的增值等各項因素進行考量與規劃,以避開明明是左口袋轉右口袋,最後卻要繳一大筆稅負的可能。
政府新規整治閒置用地 力推土地“增存掛鉤”
2018年6月25日,自然資源部頒佈自然資規【2018】1號《關於健全建設用地“增存掛鉤”機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旨在從土地供給端發力,並向地方政府傳遞鮮明的政策導向,強力破除土地資源的無效與低效供給,提高節約集約用地水準。
閒置土地的形成,其原因包括企業與政府兩方面因素。從企業角度來說,雖然不排除個別企業囤地圈地、炒地皮牟利的想像,但多數系因用地建設涉及巨額資金,常因大環境發生變化從而使得原定計劃不得不進行調整,導致專案建設放緩甚至停滯;從政府角度來說,由於涉及城市規劃調整、專案審批程序繁瑣及涉及拆遷等問題,甚至出於政績考量,從而對於企業和項目建設監管不力導致。
2012年6月,國土資源部曾發佈第53號令《閒置土地處置辦法》,規定以下情形屬於“閒置土地”:
-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及
- 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國有建設用地。
然,雖政府一再強調整治,由於缺乏具體的解決辦法,閒置土地這個頑疾似乎並未得到緩解。
本次《通知》則給出了五劑“良方”:
1、大力推進土地利用計畫“增存掛鉤”
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分解下達新增建設用地計畫,要把批而未供和閒置土地數量作為重要測算指標,逐年減少批而未供、閒置土地多和處置不力地區的新增建設用地計畫安排。要明確各地區處置批而未供和閒置土地具體任務和獎懲要求,對兩項任務均完成的省份,國家安排下一年度計畫時,將在因素法測算結果基礎上,再獎勵10%新增建設用地計畫指標;任一項任務未完成的,核減20%新增建設用地計畫指標。
2、規範認定無效用地批准文件
各省(區、市)要適時組織市、縣對已經合法批准的用地進行清查,清理無效用地批准文件。農用地轉用或土地徵收經依法批准後,兩年內未用地或未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有關批准文件自動失效;對已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因相關規劃、政策調整、不具備供地條件的土地,經市、縣人民政府組織核實現場地類與批准前一致的,在處理好有關征地補償事宜後,可由市、縣人民政府逐級報原批准機關申請撤回用地批准文件。
3、有效處置閒置土地
對於企業原因造成的閒置土地,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及時調查認定,依法依規收繳土地閒置費或收回。對於非企業原因造成的閒置土地,應在本級政府領導下,分清責任,按規定處置。閒置工業用地,除按法律規定、合同約定應收回的情形外,鼓勵通過依法轉讓、合作開發等方式盤活利用。其中,用於發展新產業新業態的,可以依照《產業用地政策實施工作指引》和相關產業用地政策,適用過渡期政策;依據規劃改變用途的,報市、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
4、做好批而未供閒置土地調查確認
對於失效的或撤回的用地批准文件,由市、縣人民政府逐級匯總上報,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實地核實後,適時匯總報部。部在相關信息系統中予以標注,用地不再納入批而未供土地統計,相關土地由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年度變更調查中按原地類認定,相應的土地利用計畫、耕地占補平衡指標、相關稅費等仍然有效,由市、縣人民政府具體核算。對於閒置土地,地方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按照實際情況和有關要求,對土地市場動態監測監管系統中的資料進行確認,並在本地政府組織領導下儘早明確處置原則、適用類型和盤活利用方式等。
5、加強“增存掛鉤”機制運行的監測監管
地方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充分依託部綜合信息監管平台,加強建設用地“增存掛鉤”機制運行情況的監測監管。國家土地督察機構要將批而未供和閒置土地及處置情況納入督察工作重點。對於批而未供和閒置土地面積較大、處置工作推進不力或者弄虛作假的地區,依照有關規定發出督察意見,責令限期整改。
台商如被認定為大陸稅收居民,金融帳戶信息就不會被交換了嗎?
經過一年多的準備工作,今年9月CRS(共同申報準則)正式上路,中國將首次開展金融帳戶涉稅信息的自動交換。
如9月6日,香港特區政府發佈新聞公報稱:“內地與香港就實施稅務事宜自動交換財務帳戶資料(自動交換資料)的安排已於二零一八年九月六日生效。……安排簽署後,香港與內地將於本月稍後時間進行首次自動交換資料,香港與其他49個稅務管轄區之間的首次自動交換資料亦會同期進行。”
金融帳戶信息如何交換?假以下圖進行說明,一言以蔽之,即:
1、在A國居住的B國/C國公民,其帳戶信息會被A國稅務機關交換到B國/C國的稅務機關;
2、同理,在B國或C國居住的A國公民,其帳戶信息會被B國/C國稅務機關交換到A國;
3、當然,假如A國公民僅在A國有帳戶,而在B國或C國沒有帳戶,那麼A國自然也沒有必要將該公民的信息主動交換到B國或C國去。
問題來了,一些人認為,只要能夠獲得其所在A國的稅收居民認定,哪怕他同時也是另一個B國家的稅收居民,A國會出於保護本國稅收居民的原則而不會將其信息交換到其他國家去。所以,在面對是否屬於A國稅收居民這個問題時,他們毫不猶豫地選擇了【稅收居民】這一選項。
果真不會被交換嗎?
根據《非居民金融帳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管理辦法》第十條:“帳戶持有人同時構成中國稅收居民和其他國家(地區)稅收居民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收集並報送其帳戶信息。”
什麼意思?
帳戶持有人同時構成中國稅收居民和其他國家(地區)稅收居民時,其中國境內的帳戶信息將會交換給相應稅收居民國(地區)的稅務總局,其境外的帳戶信息也會交換給國家稅務總局。
舉例說明。
假設台灣居民A在加拿大有帳戶並同時構成加拿大稅收居民,在英國雖然有帳戶但屬於英國非稅收居民,其帳戶信息如何交換?從上圖可以看出,如果一個人同時構成兩國稅收居民時,實際上會被視為非居民看待,他的帳戶信息因此會被稅收居民認定國同時要求進行交換。反過來,如果台商A僅系台灣稅收居民,在加拿大與英國都只是非居民的話,則其帳戶信息交換就如下圖:由此可見,如構成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地區)稅收居民身份的話,其帳戶信息不單不會被保護,反而會被稅收居民認定國有權要求將其他國家(地區)的帳戶信息進行交換,這就是我們戲稱的本來可以“單打”,結果變成了“雙打”甚至“多打”的局面。對於不希望過多曝光個人財產信息,或認為避免雙重徵稅程序過於繁瑣而不願意觸碰的台商來說,建議儘量避開台灣地區之外稅收居民身份認定的可能。
目前台灣已與紐西蘭、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亞等30多個國家和地區簽署了稅收雙邊協定,因此在這些國家投資或居住的台商,就應儘量避開稅收居民身份的認定。
當然,台灣與大陸之間並未進行CRS下的帳戶涉稅信息互換,台商在大陸的資產信息暫時不會被台灣稅務機關獲得,反之亦然,至於何時會執行,預計將仰賴於《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和稅務合作協定》的進展。但不要忘記,如該台商被認定大陸稅收居民,則大陸稅務機關當然有權獲得其在其他已加入CRS的國家或地區的帳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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