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观管理
1、商务部新年第1号令 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
1月9日,商务部发布2021年第1号令《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在域外不当法律侵害下的中国企业提供了合法救济渠道,对于维护国家主权及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是否存在不当域外适用情形,由国家商务部牵头,会同国家发改委及其他部门组成工作机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评估确认:
(一)是否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二)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对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工作机制经评估,确认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存在不当域外适用情形的,可以决定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发布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的禁令(以下简称禁令)。工作机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中止或者撤销禁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的外国法律与措施域外适用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2、六部门联合发布通知 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 支持稳外贸稳外资
1月5日,人民银行 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国资委 银保监会 外汇局六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 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通知》共包括五个部分,共十五条,涵盖围绕实体经济需求推动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人民币结算便利化、进一步简化跨境人民币结算流程、优化跨境人民币投融资管理、便利个人经常项下人民币跨境收付、便利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等五个方面内容。主要变化如下:
一、跨境人民币的资本金、外债在境内使用,已经和外币业务完全拉平,统一适用四不得的负面清单。
二、允许人民币NRA从境外同户名汇入,便利人民币NRA账户使用。
三、允许人民币外债签约币种可以和提、还款币种不一致。
四、允许人民币外债可以开立多个账户,也允许多笔外债同用一个账户。
五、允许非投资类外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境内再投资。
六、允许凭营业执照办理跨境人民币FDI业务。
七、取消跨境人民币境外放款如果提前还款仍需占额度的要求,同时将币种因子由0.3调整为0.5,也就是和全口径跨境融资一样,如果借用的是外币的话需要多占0.5的额度,按照人行现在的公式,外币境外放款将不能放足30%所有者权益,而只能放款20%(30/1.5=20)。
八、取消专户管理要求,无需开立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或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
九、“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调整为“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名称调整+机制调整。
十、新增跨境人民币业务处罚依据。本次跨境人民币新规明确了”境内银行未按规定办理跨境人民币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依法对境内银行进行处罚。
3、两部门:企业跨境融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由1.25下调至1
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银发(2021)5号文《关于调整企业跨境融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的通知》,将企业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由1.25下调至1,而这也是10个月前原本实行的企业外债额度。
企业全口径外债额度调节参数规定为1,源于2017年1月12日施行的银发(2017)9号文《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根据该规定,企业跨境融资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暂定为2)*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暂定为1),其中净资产以上年度审计报告为准。
4、上海:临港新片区取消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资本金专户
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发布《关于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试点取消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的通知》,注册在临港新片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人民币出资时,可不再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户。结算银行可直接为企业办理人民币资本金入账结算业务,但资金使用仍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规定。
1、私募监管新规时隔六年再迎重磅调整
继2014年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后,2021年1月8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这也是首次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与私募基金行业相关的监管文件。
《规定》共十四条,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主要内容包括:
一、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并实行新老划断。新规仍要求私募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二、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实现扶优限劣。
三、重申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
四、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
五、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规范开展关联交易。
六、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值得注意的是,之前征求意见稿中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此次正式稿中并未提及。也就是说,私募管理人仍然可以异地经营。
2、上交所优化完善行业信息披露指引
1月11日,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行业信息披露》。本次整合对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共28项)中的房地产、煤炭、电力、零售、汽车制造、医药制造、钢铁、建筑、光伏、服装、新闻出版、酒制造、化工、食品制造、家具制造、有色金属行业信息披露指引(共16项)进行了修订;保留了《上市公司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一号——一般规定》的相关内容,删除了其余11项。
本次指引修订结合各行业特性,选取关键指标,进一步强化财务数据与行业信息的关联度,以行业视角更好审视公司经营成果。例如,建筑行业新增期末在手订单的披露要求,投资者可以将这一行业信息与未来年度财务信息营业收入相结合,判断两者的一致性;光伏行业要求公司披露多晶硅片、单晶硅片等产品的非硅成本情况,电池片产品的量产平均转换效率等关键技术指标,投资者能将这些指标和趋势与公司毛利率水平相结合,判断公司毛利率水平的合理性;白酒行业,应加强风险揭示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增加外部政策因素、经销商变化、产品提降价等事项对公司经营影响的风险揭示和披露事项;进一步简化信披内容,删减进出口政策对经营影响、销售费用中广告宣传费和促销费具体构成及变动等必要性不强的披露要求。
3、深交所发布5件行业信息披露指引
1月6日,深交所发布食品及酒制造、电力、汽车制造、纺织服装、化工5件行业信息披露指引。针对食品及酒制造行业,指引要求公司加强对代表品牌、品牌定位、销售模式、经销商数量等信息的披露,以及在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附注中充分披露不同销售模式下的收入确认会计政策等。同时,披露可能对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事件。
比如涉及经销模式的,应当按照区域分类,披露报告期末经销商数量、报告期内增加数量、减少数量,如报告期末对同一地区经销商数量变动同比超过30%的,应详细披露发生变化的原因。上市公司应披露对经销客户的主要结算方式、经销方式,以及报告期内对前五大经销客户的销售收入总额、销售占比、期末应收账款总金额。
在销售费用问题上,指引要求上市公司应详细披露销售费用的具体构成、金额、销售费用占比、同比增长率等信息;如单项细分费用同比变动超过30%的,应披露变动的具体原因。上市公司可根据自身经营模式、营销方式等特点对销售费用进行分类,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宣传费、促销费、仓储费及物流费、人工费用等项目。公司应披露报告期内投放广告的主要方式、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线上广告、线下广告、电视广告等。
财政税收
1、税务局发布《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的解读
1月5日,为落实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等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密集出台了多项企业所得税政策,主要如下:
(一)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政策
1、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2、企业直接或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3、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二)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政策
1、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和摊销;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摊销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摊销的方法。
(三)促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政策
1、国家鼓励的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2、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四)其他政策
1、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内重点产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免企业所得税。
2、《印花税法(草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纳入法律规范
1月4日,国务院常务召开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草案)》。《草案》总结印花税暂行条例多年实践做法,一方面总体保持现行税制不变,并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纳入法律规范;另一方面适当简并税目,降低部分税率,减轻企业税负,并突出使税收征管更加科学规范,减少自由裁量权,堵塞任意性漏洞。草案规定买卖、技术等合同和证券交易的税率维持不变,降低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货物运输合同和营业账簿的税率,取消许可证照等的印花税税目,同时明确现行印花税税收优惠政策总体不变。
其他
1、最高院再次调整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2020年12月23日,最高院对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首次修正。根据原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根据新规,本次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采取的是浮动利率机制,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85%,3.85%的四倍为15.4%。
新规同时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进行了“新老划断”:明确“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2、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5月1日起实施,普通化妆品上市前不再审查
为贯彻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并于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备案人在普通化妆品上市或进口前,按照国家药监局要求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提交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上市前不再设置任何审查环节。
需要提醒行业注意的是,告知性备案在优化备案程序、方便产品上市的同时,并没有降低对产品安全性的要求。国家药监局将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组织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备案后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将按照新条例和相关配套法规要求,依法采取责令限期改正、暂停销售、取消备案等相应的处理措施;发现提交虚假备案资料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律依法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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