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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講座 9月講座報名丨台商在大陸的票子、房子和稅
最新動態 港澳台居民居住證=全球所得課稅=大陸繳納社保?
實務解析 外商撤資 一走了之行不通
外商投資 外商投資幼兒興趣教育班,或可直接登記,無須再經教育部門許可了!
9月講座報名丨台商在大陸的票子、房子和稅
講座內容:
1、CRS實施後,台商的個人資金放在哪裡最安全?(CRS參加國、非CRS參加國……)
2、如何確定自己的稅收居民和非稅收居民身份?(住所地標準、停留時間標準、認定用途)
3、稅收居民身份與個人所得稅的繳納,有何關係?只要在大陸繳稅,就是稅收居民嗎?
4、台港澳居民居住證一定要申領嗎?和稅收居民及個人所得稅的繳納有何關係?
5、辦理台港澳居民居住證後,台資企業是否就一定要給台幹繳納社保?
6、新個人所得稅法實施後,出國“坐月子”還有用嗎?(183天、90天……)
7、新個人所得稅法的修改對台商有何影響?(新7級累進稅率、綜合征稅、反避稅條款)
8、台商在大陸置產途徑分析(住宅、商鋪、辦公樓)
9、台商在大陸已購房屋,以何方式傳承給子女最為節稅?(轉讓、繼承、贈與)
10、大陸房產持有過程中,需要繳納哪些稅收?如何計算可能獲得的收益?
主講人:劉鐵華,貝斯哲法律財稅事業群總經理,《台商》雜誌特約撰稿人,專業從事台資及外資企業法律財稅服務二十年。
時間地點14:00—16:30:
9月18日 昆山(週二) 瑞士大酒店二樓宴會A廳(前進中路387號)
9月19日 蘇州(週三) 萬豪大酒店二樓宴會廳2&3(幹將西路1296號)
9月20日 上海(週四) 古北灣大酒店五樓多功能廳(虹橋路1446號近世貿商城)
費用:貝斯哲客戶及台協會員每家一人免費(超過者按人民幣500元/人計費)
報名回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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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台居民居住證=全球所得課稅=大陸繳納社保?
國務院8月發佈《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申領發放辦法》(下簡稱“辦法”),規定自9月1日起,滿足條件的港澳台個人可申辦大陸居住證,有效期5年,並可享“3項權利、6項基本公共服務、9項便利”,在政策尚未正式實施前,很多人對此頗感疑慮,畢竟今年10月即將出台的新個人所得稅法修正案規定,在大陸滿183天的外籍個人將被認列為稅收居民,則其大陸境外所得也需在大陸課稅,即我們通常所講的全球所得課稅。以及,很多人擔心在大陸會被強制要求繳納社會保險,那麼,結論果真如此嗎?
一、辦理港澳台居住證條件
根據《辦法》規定,港澳台居民前往內地(大陸)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根據本人意願,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住證。
《辦法》對於“半年以上”的判定方式並未做具體規定,且這個半年應該是“任意連續6個月”的意思,而不會限定在自然年度內的6個月。此外,對於證明材料,我們猜測會參照大陸人的居住證辦理要求:
對於港澳台人員,由於目前全國未強制要求繳納社會保險,故,我們猜測,會以個人所得稅的繳稅材料予以證明是否滿足“合法穩定就業”的條件。
二、持有港澳台居住證的益處
從上述來看,港澳台人員辦理了居住證,將與大陸人在生活便利上更無差別。
三、持有港澳台居住證不代表就是稅收居民
新個稅修正案第一條如下: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為居民個人,其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不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為非居民個人,其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也許很多人看到上述規定,一定會得出一個結論:在大陸一年內居住滿183天,將就全球所得徵稅。最終個稅法正式稿果真會如此規定嗎?我們猜測可能還有空間。通過比較原有個人所得稅規定,我們來分析如下:
從上表可見,現有個稅中有關“5年以上外籍個人全球所得納稅”的規定是《實施條例》的條款內容,現有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也是超過1年的外籍個人需就全球所得納稅,新個稅法將1年更換為183天,故是否還會給予5年的優惠,要看《實施條例》如何修定,目前尚無定論。
對於183天的判定,是以外籍個人實際出入境記錄來計算的。打個比方,某外籍個人在大陸一個納稅年度未達183天,但大陸的企業每月為其發放工資並進行個稅申報,則該個人不會被認定為稅收居民,其海外所得不會在大陸繳個稅,但可憑個稅繳納記錄去辦理居住證。若外籍個人已經辦理了居住證,5年有效期內若長期不在大陸,其居住證也不一定失效,畢竟《辦法》中證件失效的條件中不包括“長期未入境”的條款。
四、辦了居住證也不一定繳納社保
那麼辦理了居住證,是否會被強制要求繳納社會保險呢?
大陸2011年便制定了《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外國人參加社會保險暫行辦法》,其中明確規定:“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外國人,即依法獲得《外國人就業證》、《外國專家證》、《外國常駐記者證》等就業證件和外國人居留證件,以及持有《外國人永久居留證》,在中國境內合法就業的非中國國籍的人員,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招用外國人的,應當自辦理就業證件之日起30日內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實務中,大部分省市未強制要求企業為外籍人員繳納社會保險,未來也許會強制,但具體要多久,我們相信會是一個漫長的過程。再則,若外籍個人在大陸繳納了社保,同時在自己的國籍所在國也繳納了社保,可依《雙邊社保互免協定》的內容,避免重複繳納,截至目前,中國已同德國、韓國、丹麥、芬蘭、加拿大、瑞士、荷蘭、法國、西班牙、盧森堡等十個國家簽署了雙邊社保互免協定(通常可免繳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我們猜測,待中國大陸與港澳台的社保雙邊協議完善後,強制措施才有可能更容易推行。
即使未來港澳台人員被要求強制繳納社保,也應以大陸任職並取得工資為依據,若港澳台人員在大陸並無工資收入,只是居住,則居住證仍可繼續合法持有。
所以,是否繳納社保,應以是否就業並領取勞動報酬為依據,而非持有居住證。
五、結論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得到以下結論:
1.居住證辦理時需提供半年居住證明,但判定依據很難參考出入境記錄;
2.個稅修正案中所述稅收居民183天是以出入境為判定依據的,即使外籍個人每個月在大陸領薪水繳個稅,但因未待滿183天,則不屬稅收居民,其海外所得也無需在大陸課稅,與居住證更無關聯;
3.外籍個人社保繳納是以合法就業和領取工資為判定依據,即使持有居住證,但未領取工資或就業,則不必繳納社保。
新個稅修正案還未正式公佈,認定稅收居民條件及海外所得納稅細節也未明確,但根據近年來大陸稅務部門查稅的技術水準、國際間稅收信息交換、CRS進程來看,無論是否辦理了居住證,該交的稅你總歸要交。
外商撤資 一走了之行不通
各項成本的不斷上升及經營環境的惡化,使得很多外資及台港澳企業開始慎重考慮退出國內市場,轉往東南亞生
產或索性關廠。但由於清算流程瑣碎而漫長,或投資者不願正視企業因經營不善而拖欠的稅款、員工薪資或供應商貨款等問題,常常選擇一走了之,並未根據法定流程辦理清算,認為反正公司僅在其出資範圍內承擔責任即可,不會累及到股東、法定代表人或董監事等人員。
大錯特錯矣……
近年來國家為加強對企業及其高級管理人員的誠信自律管理及信用約束,陸續頒佈實施了系列法規,如2014年10月1日起的《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2015年9月14日的《失信企業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合作備忘錄》、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的《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公佈辦法(試行)》等,無不彰顯了政府對於重新構建社會信用體系的決心。
對企業,開啟【法人黑名單】模式
根據國家工商總局2014年10月1日起實施的《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及2016年4月1日起實施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暫行辦法》,以下企業將列入法人黑名單:
一、應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情形
1、未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的;
2、企業信息變更,未在規定期限內(發生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備並未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的;
3、公示企業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4、通過登記的住所或經營場所無法聯繫的。
二、應列入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情形
1、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屆滿3年仍未履行相關義務的;
2、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變更或者註銷登記,被撤銷登記的;
3、組織策劃傳銷的,或者因為傳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4、因直銷違法行為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5、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6、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造成人身傷害等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7、因發佈虛假廣告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或者發佈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人身傷害的或者其他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
8、因商標侵權行為五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9、被決定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業務的;
10、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規且情節嚴重的。
由上可見,即使公司已經沒有業務、終止運營,也不意味著可以將公司放置不管,每年仍需報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報告、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查,否則會被列入異常經營名錄,被列異3年之後,還會被列入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嚴重者還會被吊銷營業執照。
對企業、股東、法定代表人及董監高,加碼懲戒措施
對於被列入“法人黑名單”或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經營者們,真的可以一走了之嗎?
根據2015年9月14日由國家發改委和工商總局牽頭的38個部門聯合簽署的《失信企業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合作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從行業准入、任職資格、融資信貸、資質獲取等眾多方面對失信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了限制,具體如下:
一、負責人的範圍
根據備忘錄第一條的規定,聯合懲戒的物件為:被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企業嚴重違法行為負有責任的企業法人和自然人股東、其他相關人員(以下簡稱“當事人”)。
也就是說,被列入“法人黑名單”和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的以下人員,都可以作為懲戒對象,予以懲戒:
1、法定代表人;
2、負有責任的股東;
3、相關責任人員(包括監事、董事、高管)。
二、懲戒措施
1、限制乘坐民用航空器;
2、限制乘坐火車(限制乘坐火車高級別席位,包括列車軟臥、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座以上座位);
3、限制部分高消費行為,對因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並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當事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由執行法院依法限制其高消費行為;
4、市場准入限制與任職資格限制。對於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其相關責任人員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本行業,且不得擔任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從事”指不得擔任相關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因不同行業而禁止的時間不同);
除上述懲戒措施外,對於企業自身還設有:
1、限制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
2、融資授信限制;
3、限制取得政府供應土地;
4、限制參與政府採購活動;
5、限制參與工程招投標;
6、限制成為海關認證企業;
7、限制證券期貨市場部分經營行為;
8、禁止受讓收費公路權益;
9、限制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10、限制取得政府資金支援;
11、限制企業債券發行;
12、限制取得生產許可;
13、列為檢驗檢疫失信企業;
14、限制獲得相關榮譽等懲戒措施。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根據備忘錄規定,(1)企業;(2)企業法定代表人;(3)對企業嚴重違法行為負有責任的企業法人和自然人股東;(4)其他相關人員,上述主體均被列為聯合懲戒的對象,併合稱為“當事人”。因此,《備忘錄》並沒有將失信企業與其法定代表人應當擔負的責任做出明確的區分,上述的懲戒措施無論對企業還是對個人,從理論上講並不存在絕對的界限。
法院也有專屬【老賴黑名單】
除了上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法人黑名單”,法院也有專屬的黑名單即“失信被執行人員名單”,也就是俗稱的“老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針對可以履行但拒不履行法院判決的人員,可以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一旦被列入,不得有以下以其財產支付費用的行為:
1、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
2、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
3、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4、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5、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
6、旅遊、度假;
7、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8、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9、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費行為。
若企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會被相關部門訴訟至法院並在判決生效後被申請強制執行,屆時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其他主要負責人有可能會被列為共同被告,一同作為被強制執行的對象,若仍未及時履行義務,會被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員名單。
這點特別需要提醒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即使被告只有企業一個,法定代表人、股東、主要負責人未被列入共同被告,有些法院依舊會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連同企業一同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員名單之中,一旦被列入該名單,則不得有以下以其財產支付費用的行為:
(1)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
(2)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
(3)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4)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5)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
(6)旅遊、度假;
(7)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8)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9)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費行為。
稅務局也有妙招
對於在經營中未正常報稅的企業,除了會被稅務部門追繳拖欠稅款及滯納金外,對於情節特別嚴重的,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發佈的《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公佈辦法》,會被認定為重大稅收違法案件,其認定標準如下:
1、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查補稅款金額100萬元以上,且任一年度查補稅額占當年各稅種應納稅總額10%以上;
2、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採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欠繳稅款金額100萬元以上的;
3、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
4、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
5、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
6、虛開普通發票100份或者金額40萬元以上的;
7、私自印製、偽造、變造發票,非法製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製章的;
8、雖未達到上述標準,但違法情節嚴重、有較大社會影響的。
一旦被認定為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企業及其負責人將會面對國家21個部門聯合印發的《關於對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實施聯合懲戒措施的合作備忘錄》中的懲戒措施,其中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懲戒的物件為當事人本人;當事人為企業的,懲戒的對象為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負有直接責任的財務負責人,具體懲戒措施包括:
1、強化稅務管理,通報有關部門,成為稅務機關的重點監控對象;
2、阻止出境;
3、限制擔任相關職務;
4、金融機構融資授信參考;
5、禁止部分高消費行為;
6、向社會公示;
7、限制取得政府供應土地;
8、強化檢驗檢疫監督管理;
9、依法禁止參加政府採購活動;
10、禁止適用海關認證企業管理;
11、限制證券期貨市場部分經營行為;
12、限制保險市場部分經營行為;
13、禁止受讓收費公路權益;
14、依法依規限制政府性資金支持;
15、從嚴審核企業債券發行、依法限制公司債券發行;
16、依法限制進口關稅配額分配;
17、通過主要新聞網站向社會公佈;
18、從嚴控制生產許可證發放;
19、限制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
20、限制參與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21、依法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22、對失信註冊執業人員等實施市場和行業禁入;
23、撤銷榮譽稱號,取消參加評先評優資格;
24、行業協會商會對失信會員實行警告、行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不予接納、勸退等;
25、強化外匯管理;
26、限制在認證行業執業;
27、限制取得認證機構資質,限制獲得認證證書。
【善始而敬終】。當互聯網及信息共用成為各部門聯合整治的工具時,外商如要撤退,不能再簡單粗暴地拍屁股走人;不管是外籍股東,還是外籍法定代表人等高管人員,除非不再打算進入中國境內,否則只會作繭自縛。況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於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干規定》的規定,法院可對失信人員採取限制出境措施,這對外籍人員來說才是致命武器。
貝斯哲法律財稅事業群可協助外商及台港澳企業在清算過程中提供如下服務:
土地廠房的資源對接及轉讓手續辦理
債權回收及債務處理的稅務規劃
員工經濟補償金的計算、遣散談判及糾紛處理
企業撤離至登出期間的代理記帳及稅務申報
稅務清算中的溝通協調
員工退保手續辦理及勞動合同的解除協定簽署
商務部門的清算備案及清算公告
海關退稅手續辦理及海關登記證的註銷
自理報檢系統的登出辦理
出具清算報告
清算審計
協助註銷銀行帳戶
匯出清算剩餘資金
外商投資幼兒興趣教育班,或可直接登記,無須再經教育部門許可了!
舞蹈、美術、邏輯思維、體育……二胎熱催生了各種興趣班熱,形形色色的培訓機構應運而生。貝斯哲在接受諸多外商投資諮詢時,常會遇到的一個問題就是,這些校外以非文化教育為主的培訓班,外商到底是否可以投資?是獨資還是必須合資合作?
此前由於缺乏對於此類領域的明確規定,實務操作中如向相關主管部門詢問時,上述興趣班通常會被當做文化教育類課程而被列為中外合作辦學之管理範圍內,而且要求需先取得教育部門頒發的《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部門辦理法人登記。前置許可的審批制度使得眾多投資者望而卻步,紛紛採取擦邊球的操作方式,以所謂文化信息公司、管理諮詢公司、信息服務公司等直接運作,從而避開《辦學許可證》申而不得的可能。
8月10日,司法部在其官方網站發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及起草說明,其中第十五條關於個性教育發展的法人登記規定,若可真正實行,不啻將成為眾多興趣類、個性化教育類培訓機構的福音!
根據《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設立實施語言能力、藝術、體育、科技、研學等有助於素質提升、個性發展的教育教學活動的民辦培訓教育機構,以及面向成年人開展文化教育、非學歷繼續教育的民辦培訓教育機構,可以直接申請法人登記,但不得開展第一款規定的文化教育活動。法律、法規、國務院行政規範性檔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民辦培訓教育機構應當具備與所實施教育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施設備、辦學經費、管理能力、課程資源、相應資質的教學人員等,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此規定若可實施,一來,此前已登記設立但並未循規取得《辦學許可證》的眾多興趣班培訓機構可完全合法化,無需再有被處罰之虞;二來,對於新進入該領域的民營及外資非文化教育培訓機構,則可大大節省審批流程!
此外,本次送審稿與此前發佈的徵求意見稿相比,在涉及民辦學校的設立與審批制度上,還有以下大變化:
一、明確外商投資企業及外方為實際控制人的社會組織不得舉辦、參與舉辦或者實際控制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第五條)。
二、新增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學校時,不得以品牌輸出方式獲得收益(第七條)。
三、完善舉辦者變更機制,規定如非營利性民辦學校舉辦者變更的,不得從變更中獲得收益;現有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根據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權益與繼任舉辦者協議約定變更收益,但不得以牟利為目的,不得涉及學校的法人財產。舉辦者實際控制人變更應當報主管部門備案並公示(第十一條)。
四、對於實施集團化辦學的,不得通過兼併收購、加盟連鎖、協定控制等方式控制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第十二條)。
五、規範互聯網平台教育活動,要求利用互聯網技術線上實施培訓教育活動、實施職業資格培訓或者職業技能培訓活動的機構,或者為線上實施前述活動提供服務的互聯網技術服務平台,應當取得相應的互聯網經營許可,並向機構住所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並不得實施需要取得辦學許可的教育教學活動(第十六條)。
六、對舉辦實施學歷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註冊資本限額作出規定,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實施其他學歷教育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第二十一條)。
七、要求建立關聯方信息披露制度。將利益關聯方定義為“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實際控制人、理事、董事、監事等以及與上述組織或者個人之間存在互相控制和影響關係、可能導致民辦學校利益被轉移的組織或者個人”。明確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利益關聯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營利性民辦學校與利益關聯方簽訂協定的監管,對涉及重大利益或者長期、反復執行的協議,應當對其必要性、合法性、合規性進行審查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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