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先为国家税务总局的本次解读点一个大大的赞。没有空话套话,图文并茂,解构清晰,分析到位,值得推崇。
所以,各位看官,贝斯哲不再就此次公告进行多余解析,烦请直接参考下文国税总局的解读即可。
但还是要赘述几句:
1、台商常用的境外公司中,香港、新加坡、模里西斯(大陆译为毛里求斯)、赛席尔(大陆译为塞舌尔)、文莱均与中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并可在股息汇出时享受5%的优惠税率待遇;
2、但享受5%优惠税率的前提,是该等境外公司必须符合本次9号公告“受益所有人”的条件,而非不从事实际经营的境外公司,否则仍应按10%的预提所得税率进行征缴;
3、也因此,如台商投资大陆时仍透过境外公司进行的话,则其注册地的选择因素中,是否可享受与中国税收协定的优惠税率事宜就成为非常次要的考量因素,相关内容可参考贝斯哲微信公众号于2017年11月28日的专栏文章——香港公司是台商投资大陆的最佳境外公司选择吗?
有何问题,敬请致电021-64881926或email至:main@bestchoiceco.com进行洽询。
贝斯哲法律财税事业群
2018年2月7日
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现就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二、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三、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二)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是指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综合分析后可以判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其所属居民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四、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缔约对方政府;
(二)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三)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四)申请人被第(一)至(三)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五、本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持股比例应当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规定比例。
六、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不属于“受益所有人”。申请人通过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股东基于持有股份取得股息,债权人基于持有债权取得利息,特许权授予人基于授予特许权取得特许权使用费,不属于本条所称的“代为收取所得”。
七、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可区分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为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情形时,应根据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
八、申请人需要证明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将相关证明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第七条的规定报送。其中,申请人根据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和符合条件的人所属居民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人根据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和中间层所属居民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和中间层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均应证明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
九、在主管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申请人因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而自行补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层报省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该否定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报经省税务机关同意后执行。
十、申请人虽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但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
十一、《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按照本公告执行。
香港居民提供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5号)的规定执行。
十二、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4月1日及以后发生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2月3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规范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应用,税务总局先后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等文件,明确“受益所有人”的条件和判定标准,在防范协定滥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遇到了一些问题。
为加强税收协定执行工作,进一步完善“受益所有人”规则,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一方面旨在允许没有滥用协定目的和结果的案件得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并提高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确定性,减少征纳双方成本,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另一方面借鉴“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第六项行动计划(防止税收协定待遇的不当授予)成果,提高“受益所有人”判定标准的刚性,对滥用协定风险较高的安排进行更加有效的防范。公告对601号文件和30号公告部分规定进行了修订,同时延续了601号文件和30号公告的部分规定。
二、公告主要内容
缔约对方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以下简称“60号公告”)规定报送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不再需要事前提交申请,但为便于表述和理解,公告仍将“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简称为“申请人”。
(一)扩大30号公告规定的安全港范围
3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满足一定条件时,不再依据“受益所有人”判断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即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设置了安全港。通常认为,当申请人或者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缔约对方政府、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缔约对方居民个人时,与居民国(地区)有较强联系,一般也没有滥用协定的风险,因此公告第四条放宽了安全港要求的条件,扩大了安全港的范围。
对于符合安全港的情形,为便于理解,举例如下:
示例1投资架构,香港居民A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时,其为香港政府或者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者香港居民个人,可直接判定香港居民A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第十条(股息)规定,如果香港居民A是在香港上市的公司且持有申请人25%以上股份,可以享受5%的优惠税率待遇;如果香港居民A是香港居民个人,为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第十条(股息)规定的其他情况,可以享受10%的优惠税率待遇。
(示例1)
示例2投资架构,香港居民B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时,香港居民A通过香港居民C间接持有香港居民B100%股份,如果香港居民A为香港政府、香港居民且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香港居民个人,可直接判定香港居民B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示例2)
示例3投资架构,香港居民D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直接持有香港居民D100%股份的人为香港政府、香港居民且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香港居民个人,可直接判定香港居民D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示例3)
(二)对于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机会
根据601号文件和30号公告规定,如果申请人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也不符合安全港的条件,其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就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公告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本条规定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公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情形。公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下,也即当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时,对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无要求;公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也即当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时,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应为符合条件的人。
与公告第四条规定的安全港规则不同的是,此条规定的情形不能直接判定申请人为“受益所有人”,应根据公告第二条所列因素对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否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综合分析。
对于符合此条规定的情形,为便于理解,举例如下:
示例4投资架构,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香港居民E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香港居民F直接持有香港居民E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应认为香港居民E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示例4)
示例5投资架构,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香港居民E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香港居民F通过在BVI注册成立的公司(不论该公司是否为香港居民)间接持有香港居民E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应认为香港居民E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示例5)
示例6投资架构,为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香港居民G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新加坡居民I通过新加坡居民H间接持有香港居民G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G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新加坡居民I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新加坡居民I和新加坡居民H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新加坡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均和香港居民G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应认为香港居民G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香港居民G可根据内地与香港签署的税收安排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示例6)
(三)对公告第三条、第四条中的持股比例规定时间标准
为防止人为筹划取得股息的时点达到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持股比例,公告第五条明确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持股比例应当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规定比例。
(四)修改601号文件规定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不利因素
601号文件第二条列举了“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七项不利因素,公告对其中两项做了修改,并删除了两项因素:
1.修改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不利因素
公告第二条将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不利因素修改为:“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实践中有的案例,从表面上看,申请人从中国收到股息所得后,每年向母公司分配的股息均未超过当年从中国收到股息所得的50%,且分配时未发生现金流,而是被母公司用来偿还向申请人的关联贷款。经进一步查看申请人银行对账单、银行支付流水、财务报表等信息,发现其在从中国收到每笔股息所得的一个月内即通过关联贷款的名义将该笔所得的80%以上支付给母公司,形成了该条所述“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的支付事实。对关联贷款协议等资料详细查看,发现该协议仅约定一个贷款额度,并约定在申请人现金流允许并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随时向母公司发放贷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母公司可在任意时间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贷款利率仅0.5%,低于申请人所在国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述事实对判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非常不利。
在另一个案例中,申请人取得的每笔股息所得均转增已投资项目的资本,或者用于投资在中国境内的新项目,不属于“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的情形。
2.修改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不利因素,并删除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四项不利因素
公告第二条将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不利因素修改为: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分析申请人是否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时,通常还应当关注:申请人是否拥有与其履行的功能相匹配的资产和人员配置;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是否承担相应风险,等等。由于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四项不利因素需要分析的内容与此类似,故予以删除。
为便于理解本条规定,以下所举案例的前提均为:按照中国与A国、B国的税收协定,A国居民可享受的股息优惠税率为10%,B国居民可享受的股息优惠税率为5%。
(1)如何判断投资控股管理活动是否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公告明确:“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作为管理活动的一种,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但需要符合一定条件,即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足以证实其活动具有实质性。一般而言,申请人需要从事投资前期研究、评估分析、投资决策、投资实施以及投资后续管理等活动。
以下案例中B国公司声称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不具有实质性:A国公司通过设立在B国的子公司投资中国,B国公司拟就其从中国取得的股息所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B国公司声称其从事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并有5名雇员,但经核实,B国公司并未开展行业研究、市场分析等,未履行投资控股管理等功能,其声称的5名雇员实际与A国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A国公司的职能;其收到的股息暂无投资计划,在账户中闲置;中国公司的外方董事不是由其直接股东B国公司派出而是由A国公司直接派出;中国公司的章程称该公司的招聘、培训、融资、财务等责任由B国公司承担,但B国公司并无承担上述责任的人员,经核实上述责任实际为A国公司在北京的办事处承担;B国公司对中国公司和从中国公司取得的股息不承担相应风险。该案例中B国公司虽声称从事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活动具有实质性。
以下案例中B国公司承担的区域总部功能具有一定实质性:A国公司在B国设立公司作为亚洲区域总部,B国公司除投资中国外,还投资日本、韩国、新加坡、越南等十余个国家近50家公司。虽然中国境内的市场调研、行业研究等部分功能由设在中国的投资公司承担,但评估分析、投资决策以及亚洲区域内各公司之间的资金统筹调配等功能由B国公司承担,应认为B国公司承担的区域总部功能具有一定实质性。如果相关功能表面上由B国公司承担,但B国公司仅有8名员工,不足以承担相关功能,实际由A国公司承担或A国公司团队提供支撑,应认为B国公司从事的活动不具有实质性。
以下案例中B国公司承担的融资功能具有一定实质性:A国公司计划投资中国,但自有资金仅有所需资金的70%,故选择在金融业较为发达、资本较为充足、融资较为便利的B国设立公司作为融资平台,从符合公告第四条所列安全港条件的B国的非关联公司募集完成所需资金的30%后,由B国公司投资中国并取得股息。该案例中B国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履行了一定功能,承担了一定风险,并且所需资金的30%从B国融入,与B国有一定联系,应认为B国公司承担的融资功能具有一定实质性。
(2)如何判断其他经营活动是否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公告明确:“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以下案例中的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A国公司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陆续在中国直接投资设立十余家子公司并直接取得股息。2007年,A国公司在B国设立子公司,并进行集团内重组,由B国公司控股内地各子公司并取得股息。B国公司从事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同时向集团内其他公司提供采购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或者从集团外其他公司采购然后销售给集团内公司并赚取进销差价。但是,经核实,相关采购活动之前由A国公司设立在中国某省的子公司从事,2010年集团将相关采购活动调整为由B国公司从事,B国公司无法证明做此调整的商业必要性,并且B国公司从事的采购等其他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占其全部所得(含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全部所得)的比例仅为8%。上述案例可以认为申请人从事的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3.综合分析后可以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案例
A国公司想要在亚洲进行业务扩张,考虑B国法律制度、地域、语言、税制等方面的优势,在B国设立区域性投资控股公司。B国公司有超过50个员工,公司的主要功能是选择和收购IT领域的企业,行业研究、区域市场调研、投资项目评估、投资风险分析、被投资对象的选择、投资决策及投资后续管理等职能均由B国公司自己的团队而非A国公司履行。B国公司对收购的子公司行使积极的管理职能,不向A国公司分配利润,而是选择将利润再投资于收购活动以及对已收购公司的业务扩展。B国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有60%在中国,40%在中国周边国家。经对该案例综合分析后,倾向于认为B国公司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五)明确不属于“代为收取所得”的情形
30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实践中有一些案例,申请人为股东基于持有股份从子公司取得股息,或者为债权人基于持有债权从债务人取得利息,或者为特许权授予人基于授予特许权从特许权使用人取得特许权使用费,但自称代其他人收取所得,公告第六条明确以上情形不属于“代为收取所得”。
30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代理人应向税务机关声明其本身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由于60号公告已要求申请人填报“是否通过代理人取得该项所得”以及代理的相关信息,为避免重复报送,公告取消报送该声明。
(六)明确应当提供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资料
公告第八条明确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资料属于60号公告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证明资料,相关证明资料应按照60号公告第七条的规定报送。
60号公告第七条要求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为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现实中有案例发现,纳税人提供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的时间虽然符合规定,但证明的是以前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还有一些案例,纳税人以前年度未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现补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并申请退税,提供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仅能证明补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所在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为明确上述问题,在60号公告要求开具时间的基础上,公告第八条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增加新的要求,即要求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能证明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
如果申请人根据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因需要根据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和中间层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来判断其是否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或者为符合条件的人,因此公告第八条规定应当提供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情形。
(七)明确需报省税务机关的案件
公告第九条明确,在主管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申请人发现其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而自行补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层报省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该否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报经省税务机关同意后执行。
(八)明确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的情形
公告第十条明确,申请人虽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但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
三、公告施行日期及废止文件
公告适用于2018年4月1日及以后发生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事项。公告全面完善了“受益所有人”规则,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将601号文件、30号公告和此次修改内容整合成为一个公告,同时全文废止601号文件和30号公告。公告施行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中有关601号文件和30号公告的规定按照本公告执行。
有何事宜,敬请致电021-64881926或email至mail@bestchoiceco.com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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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年是新个税法实施的第六年,境外人士需要出境“坐月子”吗?丨贝斯哲 (2023年12月6日)
- 退休返聘人员的个税,到底是按劳务报酬还是工资薪金? (2023年11月20日)
- 股息红利收益企业所得税案例解析丨贝斯哲 (2023年10月27日)
- 企业所得税12项费用扣除比例,一文捋清!丨贝斯哲 (2023年10月20日)
- 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延续实施丨贝斯哲 (2023年10月9日)
- 四类企业改制重组继续免征土地增值税丨贝斯哲 (2023年10月7日)
- 税务部门公布5起涉税违法典型案件丨贝斯哲 (2023年9月25日)
- 生产企业的外购产品是否可与自产产品享受相同的出口退税政策?丨贝斯哲 (2023年9月18日)
- 8月以来 财税优惠政策放大招丨贝斯哲 (2023年9月13日)
- 合同履行中收到的违约金、赔偿金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丨贝斯哲 (2023年9月7日)
- 外籍个人所得税津补贴政策执行期限延长丨贝斯哲 (2023年8月28日)
- 非居民税收风险提示提醒丨贝斯哲 (2023年8月11日)
- 研发费加计扣除,为何被查?丨贝斯哲 (2023年8月9日)
- 禁而不止的“税收洼地”,是否有望彻底清理? | 贝斯哲 (2023年7月24日)
- 境内自然人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贝斯哲 (2023年7月17日)
- 有限合伙人个人转让股权所得,按照20%还是35%征税?丨 贝斯哲 (2023年7月7日)
- 贝斯哲 | 2023年最新税务稽查重点 (2023年6月7日)
- 个人跨境反避税典型案例分析 |贝斯哲 (2023年5月22日)
- 台籍个人大陆住房转让税费一览表丨贝斯哲 (2023年5月10日)
- 企业境外分回利润如何抵免境内税款丨贝斯哲 (2023年4月13日)
- 对赌中的税务问题如何处理?丨贝斯哲 (2023年4月11日)
- 四省税局对资产重组中无形资产增值税涉税处理的答复汇总丨贝斯哲 (2023年4月6日)
- 青岛市税务局两个典型案例解读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外汇及合理商业目的问题丨贝斯哲 (2023年3月20日)
- 财政部关税调整,利好医疗器械进口?丨贝斯哲 (2023年3月17日)
- 个税新一轮改革酝酿中:综合所得将扩围、完善专项附加扣除丨贝斯哲 (2023年3月13日)
-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七个常见误区丨贝斯哲 (2023年2月13日)
- 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如何财税处理?丨贝斯哲 (2023年2月6日)
- 小规模纳税人1月10日前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追回吗?丨贝斯哲 (2023年1月18日)
- 增值税草案提请审议 有哪些看点?丨贝斯哲 (2022年12月28日)
- 港澳台籍自然人从大陆取得的股息红利被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是不恰当的丨贝斯哲 (2022年12月14日)
- 股东从企业借款视同利润分配?有可能!丨贝斯哲 (2022年12月9日)
- 先缴税,后股转,上海工商税务联手规范个人股权转让审批流程丨贝斯哲 (2022年12月2日)
- 从价兼有从租计征房产税的计算与申报丨贝斯哲 (2022年11月25日)
- 企业间的借款利息支出如何处理?丨贝斯哲 (2022年11月18日)
- 干货!企业所得税常见费用税前扣除比例梳理丨贝斯哲 (2022年11月7日)
- 公司注销就没有税务风险了吗?丨贝斯哲 (2022年10月17日)
- 高新技术企业购置设备、器具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和100%加计扣除政策操作指南丨贝斯哲 (202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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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优惠政策,别把适用主体弄混淆!丨贝斯哲 (2022年7月25日)
- 一图看懂印花稅法的新变化!丨贝斯哲 (2022年7月18日)
- 留抵退税计入营业外收入?oh no!这才是正确的操作方式!丨贝斯哲 (2022年7月4日)
- 企业分立时把不动产转移到分立后的新公司,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丨贝斯哲 (2022年6月20日)
- 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丨贝斯哲 (2022年6月13日)
- 细则来了!税务总局明确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征管事项丨贝斯哲 (2022年6月7日)
- 明星代言要谨慎!景甜为何会被处罚?丨贝斯哲 (2022年5月28日)
- 个人所得税稽查趋严,弄虚作假要不得丨贝斯哲 (2022年5月13日)
- 网络直播、短视频领域偷逃税乱象将被整治 | 贝斯哲 (2022年4月20日)
- 一文捋清最新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要点 |贝斯哲 (2022年4月18日)
- 拿去不谢!一图看懂实际经营合伙企业的纳税问题丨贝斯哲 (202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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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拿去不谢!一图看懂员工持股类合伙企业的纳税问题丨贝斯哲 (2022年3月21日)
- 定了!减按25%!丨贝斯哲 (2022年3月18日)
- 台湾地区《个人计算受控外国企业(CFC)所得》Q&A(四)丨贝斯哲 (2022年3月4日)
- 台湾地区《个人计算受控外国企业(CFC)所得》Q&A(三)丨贝斯哲 (2022年3月2日)
- 台湾地区《个人计算受控外国企业(CFC)所得》Q&A(二)丨贝斯哲 (2022年2月24日)
- 台湾地区《个人计算受控外国企业(CFC)所得》Q&A(一)丨贝斯哲 (2022年2月23日)
- 转让债权需要缴税吗?丨贝斯哲 (2022年2月21日)
- 汇算清缴来了!一文看懂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涉税问题丨贝斯哲 (2022年2月10日)
- 2021年主要企业所得税政策汇总丨贝斯哲 (2022年1月24日)
- 台商二代传承之房产赠与(二)丨贝斯哲 (2022年1月21日)
- 台商二代传承之房产赠与(一)丨贝斯哲 (2022年1月20日)
- 台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参照外籍还是大陆籍人员执行?丨贝斯哲 (2022年1月12日)
- 元旦前夕的三则个人所得税调整政策,释放了什么信号?丨贝斯哲 (2022年1月4日)
- 最新!年终奖个税优惠政策延至2023年底丨贝斯哲 (2021年12月29日)
- 什么是政策性搬迁?9个问题搞清楚丨贝斯哲 (2021年12月24日)
- 12问答了解居民企业如何适用境外所得税收政策丨贝斯哲 (2021年12月17日)
-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政策图解来了丨贝斯哲 (2021年12月8日)
- 税务总局明年起扩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丨贝斯哲 (202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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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多项税收优惠政策不延期,2022年1月1日起取消丨贝斯哲 (2021年11月5日)
- 一图get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优惠政策丨贝斯哲 (2021年10月18日)
- 境内关联交易,不存在税务风险吗?丨贝斯哲 (2021年9月27日)
- 个人工作室不香了?!国税总局要求定期对明星艺人、网络主播开展税收检查丨贝斯哲 (2021年9月22日)
- 企业注销过程中,遇到应收应付账款未处理怎么办? | 贝斯哲 (2021年9月13日)
- 企业所得税境外所得税收直接抵免“全知道”!| 贝斯哲 (2021年8月27日)
- 闲置土地被政府有偿收回,是否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贝斯哲 (2021年8月3日)
- 关于简化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的Q&A丨贝斯哲 (2021年7月7日)
- 内资收购外资企业股权,股款是否可以分期支付?是否每次都要税务备案?丨贝斯哲 (2021年7月5日)
- 多地加强对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管理,要求先缴税后变更丨贝斯哲 (2021年6月23日)
- 四类企业改制重组继续免征土地增值税丨贝斯哲 (2021年6月17日)
- 最新分析!看似简单,实则变化极大的新印花税法丨贝斯哲 (2021年6月13日)
- 总分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如何缴纳?丨贝斯哲 (2021年6月7日)
- 2021年税务稽查重点,在这些行业和领域!丨贝斯哲 (2021年5月24日)
- 税务总局发布《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新政指引》丨贝斯哲 (2021年5月19日)
- 员工透过持股平台投资企业,获得分红时谁是个税扣缴义务人?丨贝斯哲 (2021年5月17日)
- 股权转让阴阳合同被税务稽查,补税逾千万!丨贝斯哲 (2021年5月13日)
- 外国企业代表处纳税实务,看这一篇就够了丨贝斯哲 (2021年5月10日)
- 向境外单独支付佣金 谨防税务风险丨贝斯哲 (2021年5月7日)
- 半导体企业看过来!享受优惠政策应具备这些条件……丨贝斯哲 (2021年4月29日)
- 减资撤资还要缴税?!丨贝斯哲 (2021年4月6日)
- 2021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税收政策丨贝斯哲 (2021年4月1日)
- 政策性搬迁收入的涉税事项,看这一篇就够了!(下)| 贝斯哲 (2021年3月23日)
- 政策性搬迁收入的涉税事项,看这一篇就够了!(上)| 贝斯哲 (2021年3月22日)
- 不动产拍卖中产生的税费谁承担?丨贝斯哲 (2021年3月3日)
- 如何区分增值税“视同销售”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两种情况?丨贝斯哲 (2021年2月24日)
- 境内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税款缴纳地点的选择有先后顺序丨贝斯哲 (2021年2月3日)
- 税费类返还收入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丨贝斯哲 (2021年1月29日)
- 外商投资企业哪些进口设备可免征关税?海关9号公告来了!丨贝斯哲 (2021年1月27日)
- 上海岀手,史上最严楼市调控来了,离异3年按家庭计算、增值税课征收紧…“暖冬”行情或按下暂停键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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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籍個人稅收居民認定及社保繳納 (2021年1月16日)
- 绝对值得收藏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大汇总丨贝斯哲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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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资企业利润转投资递延纳税,你享受了吗? (2020年12月14日)
- 境外间接股权转让如何申报税负?丨贝斯哲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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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其转移定价天天被查,不如预约定价安排丨贝斯哲 (2020年11月13日)
- 固定资产专题(1)-折旧年限及残值率选择丨贝斯哲 (2020年11月11日)
- 年终奖越多,到手反而越少?如何避开个税的临界点丨贝斯哲 (2020年11月9日)
- 所有合同都要缴纳印花税吗?丨贝斯哲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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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解析丨贝斯哲 (2020年10月19日)
- 转移定价:承担多少功能就应挣多少钱丨贝斯哲 (2020年10月12日)
- 台商不可不知的大陆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表丨贝斯哲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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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税三期的预警函,你收到了吗?| 贝斯哲 (2020年7月15日)
- 弥补亏损五连问 | 贝斯哲 (2020年7月7日)
- 先缴税,后股转,天津工商税务联手规范个人股权转让审批流程丨贝斯哲 (2020年6月6日)
- 快讯!两会重磅:继续执行下调增值税税率等制度 丨贝斯哲 (2020年6月6日)
- 贝斯哲成功协助某跨国企业完成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 (2020年6月6日)
-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利润分配如何缴税? | 贝斯哲 (2020年6月6日)
- 两部门发文!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延长到12月底丨贝斯哲 (2020年5月18日)
- 上市公司深能源股权调整之特殊性税务处理问题值得商榷丨贝斯哲 (2020年5月18日)
- 上海防疫税收优惠政策正确适用小贴士丨贝斯哲 (2020年4月17日)
- 疫情防控期间,这8个非居民税收业务问题要注意丨贝斯哲 (2020年4月17日)
-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丨贝斯哲 (2020年4月17日)
- 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税收风险性分析丨贝斯哲 (2020年4月17日)
-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丨贝斯哲 (2020年3月26日)
- 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税收风险性分析丨贝斯哲 (2020年3月26日)
- 江苏省:阶段性减免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丨贝斯哲 (2020年3月16日)
- 一图看懂股权转让中的缴税地点及时点规定 | 贝斯哲 (2020年3月12日)
- 昨天发公告,今日来细则!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征细则来了!丨贝斯哲 (2020年3月12日)
-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政策来了!丨贝斯哲 (2020年3月12日)
- 【对外支付税案】为何这笔设计费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而非劳务费?丨贝斯哲 (2020年2月19日)
- 12条!江苏省税务局发布抗击疫情服务纳税人重磅举措!丨贝斯哲 (2020年2月19日)
- 最新!上海出台疫情下的企业减负政策!丨贝斯哲 (2020年2月19日)
- 外籍人员不必慌张!关于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影响几何?丨贝斯哲 (2020年2月19日)
- 第一次个税汇算清缴时刻来临,哪些人不必急吼吼丨贝斯哲 (2020年1月9日)
- 台商以个人名义投资大陆,利润分配所得到底要不要缴税?丨贝斯哲 (2020年1月9日)
- 记住,你应该是财税总监,而不仅仅是财税顾问丨贝斯哲 (2019年12月18日)
-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公布 起征点为季30万丨贝斯哲 (2019年12月5日)
- 公司偿债不能时,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需要提前出资进行赔偿?丨贝斯哲 (2019年12月5日)
- 做错了,我改,还不行吗?丨贝斯哲 (2019年11月21日)
- 个人独资企业申报经营所得后,将剩余利润打到投资者的账户需缴个税吗?丨贝斯哲 (2019年11月21日)
- 跨境股转价格偏低 有补税风险|贝斯哲 (2019年10月25日)
- 终于!小规模企业开专票不用跑税务局了|贝斯哲 (2019年10月22日)
- 国庆礼包!生活性服务行业再推增值税利好|贝斯哲 (2019年10月9日)
- 台商产业转移前,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转让?丨贝斯哲 (2019年9月19日)
- 四大行业增值税留抵退税再出利好|贝斯哲 (2019年9月11日)
- 重磅!上市公司子公司分拆上市七大条件明确丨贝斯哲 (2019年9月11日)
- 增值税发票真伪查验攻略丨贝斯哲 (2019年8月22日)
- 上海自贸区再扩区,花落临港,首次提出四行业15%所得税率丨贝斯哲 (2019年8月15日)
-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监管新政出台,涉税政策暂无变化 | 贝斯哲 (2019年7月29日)
- 新规!《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贝斯哲 (2019年7月29日)
- 中国与印度税收协定修订丨贝斯哲 (2019年7月29日)
- 最新!土地增值税法迎20年来首次修订,集体土地有望盘活|贝斯哲 (2019年7月17日)
- 2018年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如何加计扣除?丨贝斯哲 (2019年7月17日)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贝斯哲 (2019年7月17日)
- 别弄错了!不是所有的房屋赠与都免税!丨贝斯哲 (2019年6月26日)
- 非居民个人所得税热点问答丨贝斯哲 (2019年6月20日)
-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热点问题18问 | 贝斯哲 (2019年6月11日)
- 为什么不建议用是否“有住所”来作为税收居民的判断标准?丨贝斯哲 (2019年6月10日)
- 企业纳税信用评级知多少丨贝斯哲 (2019年6月5日)
- 境外实际控制人不变,境内企业股权从BVI转让给萨摩亚,也要缴税?!丨贝斯哲 (201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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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业公布12条大开放新举措!丨贝斯哲 (2019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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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100问!(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90-100)丨贝斯哲 (201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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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100问!(增值税 1-42)丨贝斯哲 (2019年5月22日)
- 4月1日起,取得火车票、飞机票等咋抵扣?权威解答来了 (201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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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籍个人所得税重大利好消息!以前居住年度一律清零!入境离境当天均算离境!丨贝斯哲 (2019年5月21日)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就个人所得税183天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答记者问 (201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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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减税、降费、加大外资准入】——2019政府工作报告涉及外资的三个关键词丨贝斯哲 (201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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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后加税!第七轮中美贸易磋商取得实质进展丨贝斯哲 (2019年5月20日)
- 银保监会1号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出台!丨贝斯哲 (2019年5月20日)
- 新个税法下, “费用报销”不是你想的那么简单……丨贝斯哲 (2019年5月20日)
- 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Q&A(一)丨贝斯哲 (2019年4月2日)
- 关联企业之间无偿借贷可以免征增值税了?!丨贝斯哲 (2019年4月2日)
- 福音!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的通知丨贝斯哲 (2019年4月2日)
- 傻傻分不清!小微企业和小规模纳税人难道不是一回事吗?丨贝斯哲 (2019年4月2日)
- 2019年起,你的企业也有机会享受10%所得税率了!丨贝斯哲 (2019年4月2日)
- 最新!外籍个人股息红利仍将免税!丨贝斯哲 (2019年4月2日)
- 以服务费方式向境外转移利润,行不通了丨贝斯哲 (2019年4月2日)
- 重磅!年终奖金优惠政策三年内不变!丨贝斯哲 (2019年4月2日)
- 台商在大陸購買個人理財產品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丨貝斯哲 (2019年4月2日)
- 台港澳及外籍人員的節日大礼包來了!境外所得納稅規定堪稱史上最優!丨貝斯哲 (2019年3月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19年3月7日)
- 明年,大规模减税降费应成定局!丨贝斯哲 (2019年3月7日)
- 快讯!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明确 | 贝斯哲 (2019年3月7日)
- 40年税制变迁,见证国家进步丨贝斯哲 (2019年3月7日)
- 最新!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汽车及零部件暂停加征关税的公告 | 贝斯哲 (2018年12月27日)
- 中美双方同意停止相互加征新的关税!| 贝斯哲 (2018年12月26日)
- 境外间接股权转让中那些有意无意漏缴的所得税,谁之过?|贝斯哲 (2018年12月26日)
- 顾问两次哭晕在厕所!外资企业利润转投资暂免所得税政策引发的波折丨贝斯哲 (2018年12月26日)
- 利润转投资和境内再投资,是一回事吗?丨贝斯哲 (2018年12月26日)
- 股权转让分期收款时,所得税应一次缴清吗?(三)丨贝斯哲 (2018年12月26日)
- 股权转让分期收款时,所得税应一次缴清吗?(二)丨贝斯哲 (2018年12月26日)
- 习近平:中国将持续扩大开放,进一步降低关税丨贝斯哲 (2018年12月26日)
- 股权转让分期收款时,所得税应一次缴清吗?(一)丨贝斯哲 (2018年12月26日)
- 外国投资者转让境内企业股权时涉及的汇兑收益是否需要缴税?丨贝斯哲 (2018年12月26日)
- 《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税收指引》发布丨贝斯哲 (2018年12月26日)
- 台商在大陆有房产,就应算作“有住所”而被认定为大陆税收居民吗?| 贝斯哲 (2018年10月30日)
- 尘埃落定!外籍个人所得税五年优惠仍在,但条件有变 | 贝斯哲 (2018年10月30日)
- 重磅!个税法实施条例和专项附加扣除征求意见稿公布,五年优惠政策保留丨贝斯哲 (2018年10月30日)
- 税务总局发文明确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有关事项丨贝斯哲 (2018年10月19日)
- 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已缴纳的所得税是否可以退回?丨贝斯哲 (2018年10月12日)
- 9月薪资10月发放,真的敢按5000元减除吗?丨贝斯哲 (2018年10月12日)
- 范冰冰偷逃税案尘埃落定 经纪人待罪丨贝斯哲 (2018年10月12日)
- 节前大礼包!所有外资企业利润转投资均可暂免所得税丨贝斯哲 (2018年10月12日)
- 利润转投资免征所得税优惠政策或将扩大至所有外商投资企业丨贝斯哲 (201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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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工资10月发,是否可减除5000元后按新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 贝斯哲 (201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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