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 建立个人受控外国企业(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称CFC)制度之目的为何?
Q2: 个人CFC制度之法律依据?
Q3:个人CFC制度将于何时实施?
Q4:个人CFC制度实施前后之税负效果为何?
个人CFC制度实施前后之课税影响,详下图:
Q5: 何谓CFC?
Q6:个人CFC制度之适用对象为何?
Q7:何谓低税负国家或地区?
(一)关系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之营利事业所得税或实质类似租税,其法定税率未逾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第5条第5项第2款所定税率之70%(以107年度起台湾地区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20%之70%计算,系指税率未逾14%)。
(二)关系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仅就境内来源所得课税,境外来源所得不课税或于实际汇回始计入课税。
(三)关系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对特定区域或特定类型企业适用特定税率或税制者,以该特定税率或税制依前述(一)、(二)规定判断之。
Q8:台湾地区有无公布低税负国家或地区参考名单?
Q9:CFC之「控制」要件如何判定?
(一)股权控制:指个人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在台湾地区境外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外国企业股份或资本额合计50%以上,以该个人当年度12月31日依规定方式合并计算之股份或资本额之比率认定。
(二)实质控制:指对外国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即个人及其关系人对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外国企业之人事、财务及营运政策具有主导能力。
Q10:关系人如何认定?
(二)关系企业,指个人与台湾地区内外营利事业相互间有CFC办法第3条第2项第1款至第5款关系者:
1.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营利事业有表决权之股份或资本额,达该营利事业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20%以上。
2.个人持有营利事业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比为最高且达10%。
3.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50%之营利事业,派任于另一营利事业之董事,合计达该另一营利事业董事总席次半数以上。
4.个人、配偶或二亲等以内亲属担任营利事业之董事长、总经理或与其相当或更高层级之职位。
5.其他足资证明个人对营利事业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财务、业务经营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响力之情形。
(三)关系企业以外之关系人,指与个人有CFC办法第3条第3项第1款至第10款关系之国内外个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者:
1.配偶及二亲等以内亲属。
2.个人依前条规定计算营利所得当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同一申报户之亲属或家属。
3.个人成立信托之受托人或非委托人之受益人。
4.受个人捐赠金额达平衡表基金总额1/3以上之财团法人。
5.个人、配偶及二亲等以内亲属担任董事总席次半数以上之财团法人。
6.前述(二)各款规定关系企业之董事、监察人、总经理或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副总经理、协理及直属总经理之部门主管。
7.前述(二)各款规定关系企业之董事、监察人、总经理或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之配偶。
8.前述(二)各款规定关系企业之董事长、总经理或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之二亲等以内亲属。
9.个人或其配偶担任合伙事业之合伙人,该合伙事业其他合伙人及其配偶。
10.其他足资证明个人对另一个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之财务、经济或投资行为具有实质控制能力之情形。
(来源:中国台湾地区赋税署)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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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贝斯哲):台湾地区《个人计算受控外国企业(CFC)所得》Q&A(一)丨贝斯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