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按:
从2016年底汶莱停止国际商业公司注册,到如今BVI维京群岛与开曼群岛提出《经济实质法案》,这些避税天堂的政策变化对于台商的影响已不言而喻。
很多台商认为,因为政策原因不得已将其原来由BVI控股的大陆企业,转让给台湾公司或其他境外公司持有,而作为最终控股的实际控制人并没有发生变化,明明就是自己转自己,当然不应该产生任何所得税……于是贸然直接进行了股权转让的操作,结果最终却被大陆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征缴相关税负。具体原因,可参考贝斯哲往期文章《汶莱政府不再提供境外公司,台商布局面临调整》,及《BVI开曼新法未明 台商勿慌》。
的确,明明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为何境内企业股权转让还会产生所得税的风险?
这要从大名鼎鼎的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59号文)说起。在59号文中,除非符合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七条(具体内容见下文注释)所述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法定条件,否则,即使是最终实际控制人不变的集团内股权架构调整,也会被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而产生缴纳所得税的可能。
5月17日,中国税务报刊登了一篇题为《青岛市税务局一起成功案例,三点实操经验告诉你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如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际上就是对于上述疑问的间接回复。
所以,如果不进行专业规划,即使实际控制人不变,您所认为的“左口袋转右口袋”的股权调整,都有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交易价格有失公允而需要缴纳相关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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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斯哲法律财税事业群
2019年5月29日
青岛市税务局一起成功案例,三点实操经验告诉你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如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中国税务报 2019年5月17日
实习记者 李雨柔 本报记者 阚歆旸 胡海啸
据中国证监会并购重组委发布的公告显示,截至5月10日,今年我国已有33家企业成功通过并购重组审核。在全球经济回暖的趋势下,非居民企业跨国并购重组的情况也越来越多见。我国对包括非居民企业在内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企业重组业务,提供了延迟缴纳税款的优惠政策,不少企业都希望通过合理安排,享受到这一优惠。
在实践中,非居民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比较严格的条件限制。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处处长刘建华介绍,青岛市曾受理一起非居民企业成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案例,这为相关企业提供了一个成功的借鉴。
●成功案例●
转让方M公司是一家在美国注册成立的非居民企业。2016年12月,为优化集团投资管理,M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Q公司的全部股权(共持有75%),转让给M公司在英国注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M1公司。M1公司以其自身的49214股普通股作为对价支付,交易不包含任何现金支付。
2017年4月,M公司授权委托Q公司,及时代其办理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资料,并委托专业涉税服务机构,结合公司发展战略和实际情况,阐述转让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未改变预提税负担。同时,受让方M1公司作出书面承诺,自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Q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M公司也作出书面承诺,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之日起3年内,不会转让M1公司的股权。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以下简称72号公告)的相关规定,从备案资料是否完整、重组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的股权支付金额是否符合规定比例等方面,对此次重组安排进行核查。结果显示,M公司的重组安排符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实操经验●
结合上述案例,有关专家总结出三点重要经验。
一是硬性条件必须要满足。非居民企业重组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除了要满足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5个条件外,还需要同时符合59号文件中第七条的3个要求。值得关注的是,根据59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重组交易中,若受让方为非居民企业,则只有非居民母公司向其全资非居民子公司转让居民企业股权时,才有可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受让方不是转让方的全资子公司,或者子公司向母公司转让居民企业股权,都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贝斯哲注:财税(2009)59号文之第五条与第七条内容如下: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二是交易不能有明显的避税目的。为了防止跨国集团企业利用重组安排避税,59号文第七条还规定,不能因此次重组安排,导致今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的预提税负担发生变化。此案例中,M公司注册地为美国,M1公司注册地为英国,根据中美税收协定和中英税收协定中的规定,在股权转让方面我国均有征税权,其预提税税率均为10%。因此,今后M1公司若将Q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公司,我国的税收管辖权和税收利益均没有被损害。如果受让方所在国的预提税税率低于转让方所在国的预提税税率,那么我国的税收利益很可能因为此次重组安排而受到损害,那么也就不可能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了。全资控股、预提税变化等政策细节,非居民企业在进行重组安排时一定要予以关注。
三是要加强对未分配利润的后续管理。即使非居民企业适用了特殊性税务处理,也不意味着一劳永逸——后续的税务管理也有很多细节之处需要注意。比如,未分配利润的归属就是关注的重点之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处副处长潘歌提醒,根据72号公告第八条规定,转让方与受让方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若被转让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在转让后分配给受让方的,不享受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的股息减税优惠待遇,并由被转让企业按税法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潘歌建议,受让方与被转让方应通过辅助账等方式,做好未分配利润的区分和准确核算,保证在未来分红时,能够正确进行相应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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