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个人借款给大陆企业,多数系因企业资金周转发生问题而向股东个人进行的借款。在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或借取外债均需经过繁杂的审批手续方可汇入资金的情况下,股东个人将其境内自有资金借给企业使用,就成为最为迅捷的资金解决方式。这种借款行为是否有效?是否需要缴纳税收?
企业与个人之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已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得以明确。其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由此可见,除非是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借贷目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而产生的借贷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既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台商个人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收取利息,多少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也就意味着企业与个人之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一般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对于约定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如果企业自愿给付给了个人,法院通常也不会认定为不当得利而要求个人返还;至于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则法院将认定超出部分无效。
根据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2《营改增试点事项规定》第一条第三项“销售额”第1点:“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而附件1《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则规定:“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四)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及第八条之规定,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税率为20%。
如上所述,实务中发生的台商个人借款给企业的行为,多见于股东个人与其投资企业之间,因此通常并不约定利息。此种情况下是否也应缴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由此可见,如果是企业借款给企业,哪怕约定无偿,也应视同提供了贷款服务而应缴纳增值税及所得税;但如借款主体系个人时,36号文并未将其罗列在增值税应税范围之内;同理,既然个人并未取得利息收入,所得税也就无从谈起。
但需说明的是,由于各地税务机关对此执行态度不一,建议企业届时需与当地税务官员进行沟通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