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稿
订定发布「营利事业认列受控外国企业所得适用办法」
为防杜跨国租税规避,维护租税公平,建构周延之反避税制度,105年7月27日总统令增订公布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43条之3规定,营利事业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有设立于低税负国家(地区)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达50%以上之外国企业,或对该外国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者,该营利事业股东应就受控外国企业(CFC)当年度盈余,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间计算,认列投资收益课税。为利前开制度运作及征纳双方遵循,财政部预计于近日发布「营利事业认列受控外国企业所得适用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重点说明如下:
一、适用对象(本法第43条之3及本办法第2条第2项)
营利事业有符合CFC定义之受控外国企业,应依本办法认列该CFC之投资收益。但该CFC适用本法第43条之4实际管理处所规定或符合本办法第5条第1项豁免门坎规定者,营利事业免计算认列CFC之投资收益。
二、CFC定义(本办法第2条)
按股权控制关系或人事、财务及营运政策之实质管理、控制关系等要件,定义营利事业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在我国境外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外国企业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达50%以上(股权控制)或对该外国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实质管理、控制)者,该外国企业为CFC。
三、低税负国家或地区(本办法第4条)
所称低税负国家或地区,指关系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一)关系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之营利事业所得税或实质类似租税,其法定税率未逾本法第5条第5项第2款所定税率之70%(按现行税率17%之70%计算,即税率未逾11.9%)。
(二)关系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仅就境内来源所得课税,境外来源所得不课税或于实际汇回始计入课税。
关系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对特定区域或特定类型企业适用特定税率或税制者,以该特定税率或税制依前2点规定判断之。低税负国家或地区参考名单,由财政部公告之。
四、豁免门坎(本办法第5条)
为落实CFC制度精神,并兼顾征纳双方成本,订定豁免规定,明定外国企业于当地有从事实质营运活动或当年度盈余低于一定标准者,排除适用。
(一)有实质营运活动,指CFC符合下列二条件者:
1、在设立登记地有固定营业场所,并雇用员工于当地实际经营业务。
2、当年度投资收益、股利、利息、权利金、租赁收入及出售资产增益之合计数占营业收入净额及非营业收入总额合计数低于10%,但属海外分支机构相关收入及所得,不纳入分子及分母计算。另针对部分有实质营运活动产生之收入及属特定产业本业活动之收入,不纳入分子计算。
(二)CFC当年度盈余在新台币(以下同)700万元以下。但属我国境内同一营利事业控制之全部CFC当年度盈余或亏损合计为正数且逾700万元者,其持有各该个别CFC当年度盈余,仍应依CFC规定课税。
五、归课所得计算及亏损扣除规定(本办法第6条)
(一)营利事业应就CFC当年度盈余,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间计算,认列投资收益,计入当年度所得额课税。
(二)CFC当年度盈余之计算,系以CFC依我国认可财务会计准则计算之当年度盈余为原则,但其属源自非低税负国家或地区采权益法认列转投资事业之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以该转投资事业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盈余分配数或投资损失已实现数计入。
(三)自符合CFC当年度起,营利事业依规定提示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CFC财务报表或其他文据,并依规定计算CFC各期亏损,经营利事业所在地稽征机关核定者,得于CFC亏损发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内自其盈余中扣除,再计算该营利事业投资收益。
六、避免重复课税
(一)营利事业于实际获配各CFC股利或盈余时,其已依CFC规定认列之投资收益,不再计入获配年度所得额课税。
(二)营利事业实际获配各CFC之股利或盈余时,其已依所得来源地税法规定缴纳之股利或盈余所得税,于认列该CFC投资收益年度申报期间届满之翌日起5年内,得自认列该投资收益年度应纳税额中扣抵或退税。
(三)营利事业处分CFC股份或资本额时,处分损益计算除减除原始取得成本,可再减除处分日已认列该CFC投资收益余额按处分比率计算之金额。
财政部指出,为利企业调整组织架构以减轻反避税制度之冲击,本法第126条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该部未来将视两岸租税协议执行情形,及国际间(包括星、港)按共同申报及尽职审查准则(CRS)执行税务用途金融帐户信息自动交换之状况,与落实反避税制度倡导情形,适时报请行政院核定施行,于维护租税公平同时,期能兼顾产业发展及纳税义务人权益。
新闻稿联络人:刘科长旭峯
联络电话:2322-7556
发布单位:财政部赋税署
张贴日期:2017-09-20
检视日期:2017-09-20
更新日期:2017-09-20
原文:
营利事业认列受控外国企业所得适用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三第五项及第八十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营利事业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在中华民国境外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关系企业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对该关系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者,该境外关系企业为受控外国企业。
营利事业应依本办法规定认列前项受控外国企业之投资收益,计入当年度所得额课税。但受控外国企业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四或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者,不适用之。
第一项所称营利事业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在中华民国境外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关系企业(以下简称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外国企业)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以该营利事业当年度决算日依下列方式合并计算之股份或资本额之比率认定:
一、营利事业直接持有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外国企业股份或资本额者,依其持有比率合并计算。
二、营利事业透过关系企业而间接持有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外国企业,且其持有关系企业股份或资本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对关系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者,以该关系企业持有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外国企业之比率合并计算;未超过百分之五十者,按关系企业各层持有比率相乘积合并计算。
三、符合下列各目规定之关系人及被利用名义之人,应比照前二款计算方式,将其直接及间接持有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外国企业之比率合并计算:
(一) 关系企业直接持有营利事业股份或资本额之比率超过百分之五十者。
(二) 关系企业间接持有营利事业股份或资本额且各层持有比率超过百分之五十者。
(三) 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公开之企业会计准则公报及其解释,或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之国际财务报导准则、国际会计准则、解释、解释公告及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以下简称中华民国认可财务会计准则)规定,关系企业对营利事业具有控制能力者。
(四) 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之关系企业。
(五) 第三条第四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之关系人。
(六) 其他足资证明对营利事业之人事、财务及营运政策具有主导能力之关系人。
(七) 营利事业利用他人名义进行股权移转或其他安排,不当规避前六目构成要件者。
四、依前三款规定计算营利事业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外国企业之比率,如有重复计算情形,以较高者计入。
营利事业及其关系人,于当年度决算日前有藉股权移转或其他安排,不当规避前项构成要件者,稽征机关得以当年度任一日依前项各款方式合并计算之持有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外国企业股份或资本额最高比率认定之。
第一项所称具有重大影响力,指营利事业及其关系人对在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外国企业之人事、财务及营运政策具有主导能力。
第三条 前条所称关系人,包括关系企业及关系企业以外之关系人。
前项所称关系企业,指营利事业与国内外其他营利事业相互间有下列关系者:
一、营利事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营利事业有表决权之股份或资本额,达该另一营利事业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营利事业与另一营利事业直接或间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各达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营利事业持有另一营利事业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比为最高且达百分之十以上。
四、营利事业与另一营利事业之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有半数以上相同。
五、营利事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有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之营利事业,派任于另一营利事业之董事,合计达该另一营利事业董事总席次半数以上。
六、营利事业之董事长、总经理或与其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与另一营利事业之董事长、总经理或与其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亲等以内亲属关系。
七、营利事业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营利事业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包括:
(一) 营利事业指派人员担任另一营利事业之总经理或与其相当或更高层级之职位。
(二) 非金融机构之营利事业,对另一营利事业之资金融通金额或背书保证金额达该另一营利事业总资产之三分之一以上。
(三) 营利事业之生产经营活动须由另一营利事业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秘密方法、专门技术或各种特许权利,始能进行,且该生产经营活动之产值达该营利事业同年度生产经营活动总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 营利事业购进之原物料、商品,其价格及交易条件由另一营利事业控制,且该购进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额达该营利事业同年度购进之原物料、商品之总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 营利事业商品之销售,由另一营利事业控制,且该商品之销售收入达该营利事业同年度销售收入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八、营利事业与其他营利事业签订合资或联合经营契约。
九、其他足资证明营利事业对另一营利事业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财务、业务经营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响力之情形。
营利事业与另一营利事业相互间,如因特殊市场或经济因素所致而有前项第七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规定之情形,但确无实质相互控制关系者,除属营利事业与公营事业、代理商或经销商及公平交易法第七条规定之独占事业相互间得视为非关系企业外,得于办理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前提示足资证明之文件送交该管稽征机关确认;其经确认者,得视为非关系企业。
第一项所称关系企业以外之关系人,指与营利事业有下列关系之国内外个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
一、受营利事业捐赠金额达平衡表基金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之财团法人。
二、营利事业及其董事、监察人、总经理、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及该等人之配偶或二亲等以内亲属担任董事总席次半数以上之财团法人。
三、营利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总经理或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副总经理、协理及直属总经理之部门主管。
四、营利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总经理或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之配偶。
五、营利事业之董事长、总经理或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之二亲等以内亲属。
六、其他足资证明对该营利事业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财务、业务经营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响力之人。
第四条 第二条所称低税负国家或地区,指关系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关系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之营利事业所得税或实质类似租税,其法定税率未逾本法第五条第五项第二款所定税率之百分之七十。
二、关系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仅就境内来源所得课税,境外来源所得不课税或于实际汇回始计入课税。
关系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对特定区域或特定类型企业适用特定税率或税制者,以该特定税率或税制依前项规定判断之。
前二项规定之低税负国家或地区参考名单,由财政部公告之。
第五条 受控外国企业于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实质营运活动或当年度盈余在一定基准以下者,得免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三规定办理。
前项所称有实质营运活动,指受控外国企业符合下列条件者:
一、在设立登记地有固定营业场所,并雇用员工于当地实际经营业务。
二、当年度投资收益、股利、利息、权利金、租赁收入及出售资产增益之合计数占营业收入净额及非营业收入总额合计数低于百分之十,但属海外分支机构相关收入及所得,不纳入分子及分母计算。受控外国企业将其在设立登记地自行研发无形资产或自行开发、兴建、制造有形资产,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权利金收入、租赁收入及出售该资产增益,不纳入分子计算。经中华民国主管机关许可之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及保险业,其控制之各受控外国企业在设立登记地亦以经营银行、证券、期货及保险为本业者,本业收入不纳入分子计算。
第一项所称当年度盈余在一定基准以下,指个别受控外国企业当年度盈余在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但属中华民国境内同一营利事业控制之全部受控外国企业当年度盈余或亏损合计为正数且逾新台币七百万元者,其持有各该个别受控外国企业当年度盈余,仍应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三规定办理。
受控外国企业在一会计年度之营业期间不满一年者,计算前项限额时,应按营业月份占全年比例计算之。营业期间不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算。
第一项所称当年度盈余,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年度盈余=受控外国企业以中华民国认可财务会计准则计算之当年度税后净利及由其他综合损益与其他权益项目转入当年度未分配盈余之数额-(源自非低税负国家或地区采权益法认列转投资事业之投资收益-源自非低税负国家或地区采权益法认列转投资事业之投资损失)+[(源自非低税负国家或地区采权益法认列转投资事业决议盈余分配数-在该国家或地区已缴纳之股利或盈余所得税)×分配日受控外国企业持有转投资事业之比率-源自非低税负国家或地区采权益法认列转投资事业投资损失已实现数×实现日受控外国企业持有转投资事业之比率]。
二、源自大陆地区转投资事业分配之股利或盈余在大陆地区缴纳之所得税,应依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不适用前款减除规定。
三、非低税负国家或地区转投资事业决议盈余分配数或投资损失已实现数,按该转投资事业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金额认定,并以分配日或实现日所属年度,为权责发生年度。
营利事业应提示以中华民国认可财务会计准则编制之受控外国企业财务报表,并经该受控外国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或中华民国合格会计师查核签证。但营利事业有其他文据足资证明受控外国企业财务报表之真实性并经营利事业所在地稽征机关确认者,得以该文据取代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表。
第六条 营利事业应将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之受控外国企业依前条第五项规定计算之当年度盈余,减除依受控外国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提列之法定盈余公积或限制分配项目及以前年度经稽征机关核定之各期亏损后之余额,按其直接持有该受控外国企业股份或资本额之比率及持有期间计算,认列投资收益,计入当年度所得额课税。
前项营利事业持有比率及持有期间,应以实际持有受控外国企业股份或资本额,按持有期间加权平均计算之。
自符合受控外国企业之当年度起,营利事业依前条第六项规定提示受控外国企业财务报表或其他文据,并依前条第五项规定计算受控外国企业各期亏损,依规定格式填报及经该营利事业所在地稽征机关核定者,始得依第一项规定于各期亏损发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内,依序自该受控外国企业当年度盈余中扣除。受控外国企业当年度盈余符合前条第一项免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三规定办理者,其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亏损仍应自该受控外国企业当年度盈余中扣除。
受控外国企业办理减资弥补亏损时,该减资弥补亏损数应依序自以前年度核定之各期亏损中减除。
第七条 营利事业于实际获配各受控外国企业股利或盈余时,其已依前条规定认列投资收益并计入当年度所得额课税部分,不计入获配年度所得额课税;超过部分,应计入获配年度所得额课税。
营利事业实际获配各受控外国企业之股利或盈余时,其已依所得来源地税法规定缴纳之股利或盈余所得税,于认列该投资收益年度申报期间届满之翌日起五年内,得自认列该投资收益年度应纳税额中扣抵,其有溢缴税额者,得申请退税。营利事业获配前开股利或盈余属源自大陆地区转投资事业分配之投资收益,其在大陆地区已缴纳之股利或盈余所得税及在第三地区已缴纳之公司所得税及股利或盈余所得税,于前开规定期限内,得自认列该投资收益年度应纳税额中扣抵,其有溢缴税额者,得申请退税。扣抵之数,不得超过因加计该投资收益,而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
营利事业处分受控外国企业股份或资本额时,处分损益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处分损益=处分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处分日已认列该受控外国企业投资收益余额×处分比率。
二、前款处分日已认列该受控外国企业投资收益余额=累积至处分日已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认列该受控外国企业投资收益-以前各次实际获配之股利或盈余依第一项规定不计入获配年度之所得额-以前各次按处分比率计算受控外国企业投资收益余额减除数。
第八条 营利事业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依规定格式揭露相关信息及检附下列文件:
一、营利事业及其关系人之结构图、年度决算日持有股份或资本额及持有比率。
二、受控外国企业财务报表,并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或中华民国合格会计师查核签证。但营利事业有其他文据足资证明受控外国企业财务报表之真实性并经营利事业所在地稽征机关确认者,得以该文据取代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表。
三、受控外国企业前十年亏损扣除表。
四、认列受控外国企业投资收益表(包含实际获配受控外国企业股利或盈余减除数、按出售比率计算之累积至出售日认列受控外国企业投资收益余额减除数)。
五、营利事业适用前条第二项规定,应提出经所在地中华民国驻外机构或其他中华民国政府认许机构验证或经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条规定之机构或民间团体验证之所得来源地税务机关发给之纳税凭证。
六、受控外国企业之转投资事业股东同意书或股东会议事录。
七、经所在地中华民国驻外机构或其他中华民国政府认许机构验证或经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条规定之机构或民间团体验证之受控外国企业之转投资事业减资弥补亏损、合并、破产或清算证明文件。
营利事业应备妥下列文件,以供稽征机关查核:
一、营利事业及其关系人持股变动明细。
二、非低税负国家或地区转投资事业财务报表。
营利事业未依前二项规定揭露及提示相关文件者,稽征机关应依查得之资料,核定其投资收益。
营利事业拒不提示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文件者,稽征机关应依税捐稽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财政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