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2018年第53号公告《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53号公告),这已是2017年以来涉及鼓励境外投资者利润转投资暂免征收所得税的第四部法规。
自去年国务院颁发《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以来,国税总局联合各部委政策频出,方向坚定但步伐仓促,不过好在调整及时,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陆续推出四部法规,且均采用了后浪拍前浪,即后面法规出台即宣告前面法规废止的情形。
让我们先来看看自2017年年底开始的这一系列法规的演变过程:
针对102号文,贝斯哲曾在9月30日撰文分析(详情请阅《节前大礼包!所有外资企业利润转投资均可暂免所得税》);而从10月至今,贝斯哲接受了近10家外资企业的委托,协助办理利润转投资/增资及暂免征税的申请,期间2家企业遭遇的情形,恰好就是102号文中所遗漏,又由53号公告第进行了补正的类型,可谓一波三折,柳暗花明。
案例: 利润转为对认缴资本的出资 ,可否享受暂免所得税优惠?
江苏某外资企业A,其境外投资者为注册在萨摩亚的B公司。截止目前,A公司有未分配利润5000万元人民币。因为不同产业发展的需要,集团母公司以注册在维京群岛的C公司名义在上海新设了一家企业D,已取得营业执照。D公司因生产经营需取得土地并拟在年底前参加土地招投标。基于当地招商部门关于土地投资强度的要求,D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为USD1500万元,目前尚未出资。两公司股权架构如下图:
由于D并不属于鼓励类项目,集团总公司初始并未想到利用A公司获得的利润来进行投资。恰逢9月29日102号文出台,利润转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使用范围,由早先88号文规定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集团总公司很是振奋,决定充分利用102号文的规定,将A公司账面上的RMB5000万元未分配利润,直接作为对D公司的投资。
好了,问题来了,这笔钱怎么投?
方案1:简单增资
最简单的方案1:B公司直接对D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的D公司股东将变更为B+C,注册资金则变更为RMB5000万+USD1500万。绝对符合102号文第二条(一)所述第1种情形,即“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可以享受暂免征税优惠。
但缺点是:A公司目前发展势头良好,盈利可期,总公司希望充分利用到A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及102号文的优惠。这就意味着,B以增资方式将资金汇入到D的做法,将很大程度上造成D公司注册资本的无限抬高,且并不能因此免除C对D公司的出资义务。
于是心生一计,打算采取方案2的做法:
方案2:股权受让并承接认缴出资义务
假设BC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让B取代C成为D公司的境外投资方。因为C之前并未进行过任何出资,因此股转的同时B也承接了C对于D公司的出资义务。也就是说,B公司从A获得的RMB5000万元利润,转投资到D公司后,将成为B认缴D公司注册资金USD1500万元当中的一部分,而不是作为增资(如下图)。
上述方案确定后,顾问兴高采烈前去当地税务局确认,没想却被当头浇了一头冷水。税务局官员认为,102号文第二条(一)所列举的几种利润转投资情形,即:“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部规定的其他方式。”本案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尤其是我们据理力争的第1种情形,税务局认为,102号文仅指将利润作为实收资本新增到A公司本身或者转增到D公司(即方案1),但并不包含作为对D公司认缴资本的出资,抱歉不能享受102文的暂免征税优惠。
顾问哭着回来了。但哭归哭,事情总是要做啊。于是再一次脑力激荡。
方案3:另起炉灶,新设公司
有顾问提议方案3,反正D公司设立后注册资金并未到位可以弃之不用,干脆直接以B公司的名义新设一家E公司, 这总符合102号文第二条(一)之2新建企业的情形了吧?一拨人很是欢腾了一阵子,但紧接着问题又来了,新设的E公司注册资金要如何设定?本次出资的RMB5000万元显然不能满足招商部门的要求,那么可以如D公司一样写认缴资本额为USD1500万美元吗?设立后的首期出资来源于B从A获得的RMB5000万元利润,明年若A公司仍会产生利润,则B仍可用从A获得的利润作为对E公司的出资。
去问税务局,又被挡了回来,理由同方案2,即本次转投资作为新设公司出资的RMB5000万元,毫无疑问可以享受暂免征收预提所得税;但对于明年仍采用从A获得的利润转为出资的部分,对不起,于法无据。这可怎么办?注册资金如设定为RMB5000万,显然不符合马上就要开始的土地招投标要求而被拒之门外,这无疑将大大滞延集团的市场开拓计划;如设定为更高,则明年的出资享受不到税收优惠。
这一次,顾问真的哭晕在了厕所……
就在一干人马鸡飞狗跳之际,好消息传来,53号公告适时出台!!其中第一条开宗明义:“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符合‘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的情形。”直指方案2及方案3中对于认缴资本的出资情形。
顾问从税务局确认回来后的脸庞,笑靥如花。就在刚刚,集团总公司愉快地决定了方案2。
这是一个真实的故事,就发生在短短一个月内。因为法规的不严谨及执行过程中税务官员的理解不一,兜兜转转,最后却回到了原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