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監會關於修改《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決定
為進一步擴大銀行業對外開放,持續推進簡政放權工作,提高外資銀行在華營商便利度,增強外資銀行風險抵禦能力,中國銀監會決定對《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4號)進行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
刪除內容:
第五十條 設立支行,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五十一條 籌建支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支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籌建申請。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送銀監會和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 申請籌建支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的籌建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支行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的市場前景分析、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結構、開業後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和盈虧預測等;
(三)申請人最近1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或者香港、澳門地區的銀行在內地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在廣東省內分行最近1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四)擬設機構上一級管理機構最近1年新設機構的經營管理情況;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二、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擬設立支行的申請人應在支行籌建3日前向擬設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報告並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
原條款:
第五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籌建期為自獲准籌建之日起6個月。
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應當在籌建期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
三、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擬設立支行的申請人應在提交籌建報告之日起9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申請人逾期未提交開業申請的,應及時向擬設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原條款:
第五十四條 擬設支行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申請開業。支行開業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擬設支行申請開業,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者經授權的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送銀監會和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四、在第二章第六節後增加一節,作為第七節:
“第七節 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五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淨資產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六)具有完善、合規的資訊科技系統和資訊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資料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但為落實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情形除外;
(八)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九)監管評級良好;
(十)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前款所指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事項,如需另經銀監會或銀監局批准設立,或者需銀監會或銀監局進行股東資格審核,則相關許可事項由銀監會或銀監局在批准設立或進行股東資格審核時對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設立、入股行為進行合併審查並作出決定。
第六十一條 申請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人應當向銀監會提交下列對外股權投資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書,內容至少包括:被投資方基本情況、投資方進行股權投資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權投資及後續整合方案、發展計畫、存在的風險及應對措施等;
(二)申請人股東同意投資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決議;
(三)被投資方股東(大)會同意吸收商業銀行投資的決議;
(四)股權投資協定;
(五)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被投資方基本情況,投資方進行股權投資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股權投資前後資本充足率、流動性、盈利性等經營狀況的分析和對比,交易結構和後續安排,整合方案,發展計畫,存在的風險及應對措施等;
(六)申請人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和業務發展情況報告;
(七)被投資方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和業務發展情況報告;
(八)被投資方基本情況和合作股東的基本情況;
(九)申請人與被投資的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關於風險隔離制度、並表管理制度及關聯交易實施細則等情況;
(十)申請人綜合化經營戰略及執行情況;
(十一)申請人最近2年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情況;
(十二)銀監會按照審慎性原則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參照關於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相關規定。
本節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以及經銀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適用本節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規定。”
五、刪去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
刪除内容:
第九十五條 經批准關閉的外國銀行分行的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提取生息資產的申請,由經批准關閉的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提取生息資產,申請人應當向經批准關閉的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十六條 經批准關閉的外國銀行分行申請提取生息資產,應當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清算組組長簽署的申請書;
(二)關於清算情況的報告;
(三)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六、將第一百一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撥備覆蓋率達標,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充足。”
原條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在境內外發行經銀監會許可的債務、資本補充工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貸款風險分類結果真實準確;
(四)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七、將第一百一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三條,刪去第(十一)項,將第(十二)項改為第(十一)項。
原條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發行經銀監會許可的債務、資本補充工具,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發行登記表;
(四)申請人關於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的董事會決議;
(五)申請人股東關於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的董事會決議;
(六)申請人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七)募集說明書;
(八)發行公告或者發行章程;
(九)申請人關於本期債券償債計畫及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
(十)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金融債券信用評級報告及有關持續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
(十一)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二)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八、刪去第一百二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
删除內容:
第一百二十六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應當具備《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
第一百二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受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銀監會聯合審查和決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申請開辦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資料,同時抄送銀監會。
第六節 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
第一百二十九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健全、有效的市場風險管理體系;
(二)具備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境外投資管理的能力和經驗;
(四)理財業務活動在申請前一年內未受到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處罰;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三十條 由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開展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主要策略、相關市場分析、管理與操作程序、風險管控措施、資源保障情況以及網點和人員規劃;
(三)與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相關的內部控制制度,內容至少包括理財業務管理的相關制度、外匯投資或者交易管理的相關制度以及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制度;
(四)與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相關的風險管理制度;
(五)託管協議草案;
(六)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七節 開辦代客境外理財託管業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託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門負責託管業務的部門;
(二)有熟悉託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三)具備安全保管託管資產的條件;
(四)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五)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已獲准開辦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的,不需進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託管業務的申請,但應當在開辦代客境外理財託管業務後5日內向所在地銀監局報告。
第一百三十三條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託管業務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其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託管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託管業務,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辦代客境外理財託管業務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託管業務,應當向銀監會或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業務計畫書或者展業計畫;
(三)擬開辦業務的詳細介紹和為從事該項業務所做的必要準備情況,內容至少包括操作規程、風險收益分析、控制措施、專業人員及電腦系統的配置;
(四)申請人最近1年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九、將第一百四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修改為:“具有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質同類外資銀行間平級調動職務(平級兼任)或改任(兼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准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後5日內向銀監會或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原條款: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有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一職務平行調整或者改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准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後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銀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就《中國銀監會關於修改〈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決定》答記者問
為進一步擴大銀行業對外開放,推進簡政放權工作,持續優化審批流程,提高外資銀行在華營商便利度,銀監會對《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進行了修訂,形成了《中國銀監會關於修改〈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銀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回答了記者提問。
1.《決定》的發佈背景是什麼?
答: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推動形成全面開放新格局,大幅度放寬市場准入”。全國金融工作會議要求,“積極穩妥推動金融業對外開放”。2017年1月,國務院發佈了《關於擴大對外開放積極利用外資若干措施的通知》(國發〔2017〕5號),提出“以開放發展理念為指導,推動新一輪高水準對外開放”。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的總體部署精神,銀監會積極穩妥推進銀行業對外開放,修改《中國銀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同時,根據國務院關於推進簡政放權工作部署,結合我國金融市場的發展和深化,《決定》最大限度減少行政許可事項,簡化許可流程,提高銀行業機構展業的便利性,促進中外資銀行市場准入標準進一步統一。
2.《決定》修改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答:《決定》修改的主要內容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進一步擴大銀行業對外開放。2017年3月,銀監會發佈了《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外資銀行開展部分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監辦發〔2017〕12號),原則性允許外資法人銀行投資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為與上述開放措施相銜接,《決定》增加關於外資法人銀行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許可條件、程序和申請材料等規定,為外資法人銀行開展股權投資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二是最大限度減少行政許可事項,簡化行政許可程序。根據國務院推進簡政放權工作部署,《決定》取消了外資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代客境外理財託管業務、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被清算的外資金融機構提取生息資產四項業務的審批,實行報告制,強化事中和事後動態審慎監管。銀監會將通過監管走訪、抽查、檢查等措施,嚴守風險底線,避免監管真空。此外,為進一步清理規範審批仲介服務事項,《決定》還刪除了關於外資法人銀行在申請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時應當提交境內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的規定。
三是進一步統一中外資銀行市場准入標準。《辦法》遵循中外資銀行監管標準保持一致的原則,在許可條件和程序上最大限度與中資商業銀行保持一致。其中包括,合併支行籌建和開業審批程序,僅保留支行開業審批;優化外資銀行募集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的條件;進一步簡化高管資格審核程序,對於在同質同類外資銀行之間平級調動或改任較低職務的情形,由事前核准改為備案制。
此外,銀監會還將在《決定》發佈的同時配發相關通知,對《辦法》新增或調整的審批事項,明確規範具體程序;對《辦法》取消的審批事項,明確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的措施,做好放管結合,做好新舊《辦法》的銜接過渡。
3.《決定》對於外資法人銀行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監管規定有哪些考慮?
答:2017年3月,銀監會下發了《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外資銀行開展部分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監辦發〔2017〕12號),提出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風險可控前提下,可以依法投資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關於上述投資入股事項的具體條件和許可程序,需要通過修改規章做出明確規定。
為確保上述對外開放措施實施、做好規章銜接,《決定》根據中外一致原則,結合外資法人銀行在華經營的實際情況,在《辦法》中專門增加一節。一是從准出角度,對外資法人銀行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許可條件、程序和申請材料等進行規定;二是從准入角度,明確外資法人銀行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參照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相關規定。在審核程序上,整合了外資法人銀行投資設立、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准出、准入程序,與中資商業銀行相關事項的規定保持一致。
4.銀監會對貫徹落實近期黨中央、國務院公佈的進一步擴大銀行業開放措施有哪些考慮?
答:《決定》主要吸納和體現了銀監會前期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推進簡政放權工作部署以及允許外資銀行投資入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工作成果。下一步對黨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擴大銀行業開放的政策措施,銀監會將積極推動相關法規和監管制度的修訂工作,確保銀行業對外開放政策落地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