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18年5月16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税(2018)57号《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57号文),并规定执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在57号文实施之前,企业改制重组中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问题,主要遵循的是财税(2015)5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饶有趣味的是,与5号文相比,57号文使用了“继续实施”的字眼,且从内容来看,并无新规出台,而只是针对5号文的一些用词进行了规范,在一些具体定义上的表述更加严密,俨然像是5号文的勘误与升级版。江苏国税今就新旧政策的主要条款进行了对照与比较,以此转载,供各位参考。
不过,结合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制造业因应大环境改变而发生的转型热潮,贝斯哲将针对企业改制及合并分立过程中的土地厂房权属转移、房地产作价出资涉及的税收,及土地房产再转让时的评估作价等议题,陆续推出系列分析,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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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斯哲法律财税事业群
2018年5月23日
一、定义表述更为严密规范:
1、第一条将“改建”变更表述为“改制”。
2、第一条将“房屋权属”变更表述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
3、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表述为:“房地产”。
4、第五条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表述为:“房地产转移任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
5、第七条将“房产、国有土地权证、价值证明”变更表述为:“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
6、将“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的表述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保持一致。
7、明确了文件的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二、新旧政策主要条款对照表

三、附件:
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将继续执行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六、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七、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八、本通知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九、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5月16日
(来源:江苏国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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