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19年2月26日,中国税务报刊出《一起没有“税收安排”的股权交易》的文章,详述了扬州市税务局面对某外籍人员将其名下房地产开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境内企业时,追缴其股权交易个人所得税的全过程。
文中外籍人员王某在扬州市全资拥有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金及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9450万元。该公司在2016年耗资8128.8万元购入面积约3.36公顷的土地后,仅实施了房地产开发前期所需的“三通一平”工作,之外无其他任何经营活动。2018年8月,王某将其拥有的房产公司全部股权,以1.18亿元作价转让给了深圳S控股公司。因股权转让后扬州房产开发公司未进行税款申报与税负缴纳,税务部门在历经各种分析调查后,认为外籍人员王某应针对股权转让所得235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1.18亿元—股权转让成本9450万元)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并最终要求受让方深圳S控股公司履行了470万元的税款扣缴义务。
从文章内容来看,扬州市税务局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实际上这也是我们需要向股权转让交易当事人叮嘱的几个要点:
1、股权转让协议中,勿忘约定税负由哪方承担。
如果没有约定,通常由股权转让有所得的一方,即股权转让方作为纳税义务人。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67号)之规定,受让方即深圳S控股公司亦具有代扣代缴之义务。
为此,本案中,因转让方系外籍个人或企业,在税务机关没有办法查核到其境内有其他资产或企业的情况下,要求受让方深圳S控股公司履行扣缴义务并无不妥。
2、哪里的税务机关对此有管辖权?目标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1)根据2014年第67号文的规定,“转让方为自然人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管理;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所以,转让方为自然人时,应该由目标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管理。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第十六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不同所得,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以下原则确定:”
(二)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3、股权转让所得税的计算方式:(股权转让交易价格—投资成本)*股权转让所得税率,其中:自然人为20%,境外法人则为10%。
即使如此,为什么还要说此文中的税收处理方式“值得商榷”呢?
文中的目标公司,其性质为房产开发公司,除了土地之外,几乎没有其他资产。这种交易情形,极其符合国税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文件精神,如:
1、国税函(2000)687号《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中表示,“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 %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2、国税局(2009)387号《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批复》:“鉴于广西玉柴营销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30日将房地产作价入股后,于2007年12月6日、18日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同月25日即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且股权转让金额等同于房地产的评估值。”
3、国税局(2011)415号《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经研究,同意你局关于’北京国泰恒生投资有限公司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让渡土地使用权,实质是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认定,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增值。”
众所周知,土地增值税的缴纳系按30%-60%的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进行,比股权转让所得税率显然要高出很多。但本案在处理中,却并未以此进行实质性认定,这就意味着不同税务官员对于案件的认知不同,但也无疑会给其他相似交易案件的当事人造成困惑。这,才是我们认为值得商榷的地方。
有何问题,敬请致电021-64881926或致函main@bestchoiceco.com进行洽询。
贝斯哲法律财税事业群
2019年3月4日
链接阅读:
3、从“儿童投资主基金”案看我国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所得税处理;
7、外国投资者转让境内企业股权时涉及的汇兑收益是否需要缴税?
一起没有“税收安排”的股权交易
中国税务报 2019年2月26日
杨旭东 尹时辉史景 本报记者 徐云翔
这是一起金额逾亿元的较为特殊的股权交易——转让方为外籍自然人,受让方为境内异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得知线索时,距双方签署协议的时间已有两个多月,并且交易方未依法申报。如果交易完成,外籍转让人离境,则相关税款有流失风险……
可疑的股权转让交易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以外部数据交换获得的信息为线索,对外籍客商王某与深圳S控股公司的股权交易追踪核查,核实王某向深圳S控股公司转让其名下的扬州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但未依法及时就其转让所得进行纳税申报。该局依法向深圳S控股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企业对王某应纳个人所得税具有扣缴义务,最终深圳S控股公司如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王某股权交易个人所得税470万元。
2018年10月,扬州市税务局风险管理人员通过市政府综合治税平台与其他部门交换涉税数据时发现:2018年8月,外籍客商王某与深圳S控股公司签订协议,将其拥有的扬州H房地产开发公司全部股份,以1.18亿元的价格进行了转让。
但风险管理人员随后登录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询,却并未发现与该项股权转让相关的税款申报信息和税款缴纳记录。风险管理人员认为,该项股权交易转让方可能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遂将股权交易对象——扬州H房地产开发公司列为风险管理案源,对该项股权交易进一步进行核查。
风险管理人员随后对扬州H房地产开发公司房产、土地等资产情况进行了全面筛查,发现该公司共有三项资产:其一为2016年购入的面积为3.36公顷的一块土地,该公司取得土地后两年多时间,并没有进行开发;其二企业有400万元金额左右的货币资金;其三有价值20余万元左右的办公设备。风险管理人员分析该企业信息后认为,该公司最重要的资产是土地,近几年来扬州市土地价格快速上涨,在此情况下,该公司资产随着土地价值增值应升值较大,企业股权变更,转让方可能获利并涉及较大金额的个人所得税。于是,风险管理部门将该项股权转让交易列为重点核查任务,向扬州H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推送。
身份特别的出让方
接到风险管理部门的任务后,H房地产开发公司主管税务局的税务人员对该公司的财产登记信息、纳税数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进行了仔细分析比对,发现扬州H房地产开发公司由外籍客商王某投资设立,注册资本和企业实收资本均为9450万元,企业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等业务。从历史经营情况看,该企业除在2016年购买土地,并实施了房产开发前期所需的“三通一平”工作之外,并无其他经营活动。
税务人员发现,在该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存货”科目下,自2016年开始一直有一笔8128.8万元的金额,截至税务人员核查时,该科目的期末数仍然未变。“存货”科目,一般记载企业的产成品、在产品以及生产过程中耗用的物料等信息。一个自成立以来从未进行过房产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公司,为何“存货”科目下却有较大金额?税务人员判断,这8128.8万元很可能是该公司所购土地的入账价值。
企业股权交易价格为1.18亿元,企业注册实收资本为9450万元,结合这些数据,税务人员认为,该项股权转让交易的转让方从交易中获益不菲,其依法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截至税务人员核查之时,交易方并无申报行为。
该项股权交易进行到了何种阶段?价款是否已支付?
该项交易情况具有一定特殊性,股权的转让方即纳税义务人王某为外籍自然人,税务机关征管系统中查阅不到其任何信息,其目前是否在我国境内或者是否能够联系上,尚不得而知。此外,股权的受让方是深圳市企业,并非扬州市税务局管户,如果交易尚未完成,其能否主动配合税款征收,尚存在一些未知因素。
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距风险管理人员发现交易线索相距两个多月时间,税务人员判断,该项股权交易的双方可能还处于协议落实、事项交接阶段,未完成最后款项交付的可能性较大。果真如此,税务机关可依法要求股权受让方深圳S公司就王某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但如果双方已完成款项交付,税务机关则需向股权转让方王某追缴税款,而王某为外籍自然人,如果其在境内没有其他资产和企业,那么税款的追缴可能将会费周折。
税务人员迅速与工商部门联系,核查扬州H房地产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有无发生变更。结果显示:该企业股东仍为王某——企业股权登记信息未变,交易尚未完成。
为确保税款不流失,税务人员决定,以被转让企业扬州H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核查突破口,对其进行调查,了解掌握该项股权交易细节和转让人王某的相关情况,为下一步税款征收创造条件。
没有涉税条款的协议
税务人员与扬州H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联系,要求该公司提供股权转让方王某及受让方深圳S公司基本情况、H公司章程、股权变动相关会议纪要等资料。在该公司的配合下,税务人员取得了企业股权变动的部分资料,并确认,该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存货”科目中的8128.8万元,确为企业的土地购入和整理费用。
税务人员随后依法向交易的转让方外籍人士王某、受让方深圳S公司分别寄送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双方按照我国税收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对该项股权转让所得涉及的税款分别履行申报和扣缴义务。
深圳S公司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后十分重视,迅速安排财务人员和企业法律顾问赴扬州与税务机关接洽,并对扬州市税务机关是否对该笔交易具有税收征管权提出了异议。
深圳S公司认为,其主管税务机关位于深圳,企业的涉税活动和税款申报应由深圳市税务机关管辖。对此,扬州市税务局税务人员指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明确:“转让方为自然人的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管理;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依据规定,扬州市税务局对该项股权交易转让所得相关税收具有征管权。外籍人员王某作为转让方负有纳税义务,深圳S公司作为受让方,负有税款扣缴义务。面对税务人员有理有据的陈述,深圳S公司人员无言以对。
但当税务人员提出查看双方交易协议时,深圳S公司人员又以资料保管人员不在等为理由,迟迟不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税务人员耐心地向该公司人员进行了税法宣传,表示其具有扣缴义务和配合税务机关调查的义务,并强调如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扣缴申报手续、报送交易相关资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其作出处罚。经过税务人员工作,深圳S公司最终配合调查,拿出了与王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协议显示,根据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扬州H房地产开发公司截至2018年7月净资产价值为1.15亿元。深圳S公司与王某议定以1.18亿元价格购买扬州H房地产开发公司全部股权。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先支付交易价格的50%,余款待工商登记完成变更后一次性付清。税务人员仔细审阅发现,协议中交易双方对相关税款由谁负担并无约定。税务人员了解到,由于H房地产公司股权信息尚未变更,因此该项交易的余款仍未支付。
颗粒归仓的追缴
虽然掌握了该项股权交易的真实情况,但是,税务人员与股权转让方王某的接触工作却并不顺利。王某的电话仅拨通过一次,随后就再也无法接通,而税务机关发往王某境内联系地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也如石沉大海,无任何回音。
根据深圳S公司提供的股权交易协议,结合从受让企业扬州H房地产公司调查了解的信息,税务人员最终确认该项股权转让方的收入为1.18亿元,股权转让成本为945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为2350万元,转让方王某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470万元。在多次联系王某未果的情况下,扬州市税务局税务人员再次向受让方深圳S公司强调,其对税款具有法定扣缴义务。
此时,深圳S公司人员又提出了新的问题:一是其主管税务机关在深圳,该公司在扬州从未办理过税务登记,以前也没有处理过此类业务,因此不知应该如何代王某在扬州扣缴其应纳税款。二是股权转让方为外籍个人,不知可否有相关税收优惠。
针对深圳S公司问题,扬州市税务局及时组织税收征管、国际税收等部门人员会商,并及时给予了回应:依照我国税法以及相关国际协定规定,该项股权转让交易不涉及税收优惠。深圳S公司可在代扣王某税款后,到扬州市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登记手续,以扣缴申报方式申报缴税。
在扬州市税务局税务人员的协助下,深圳S公司顺利办理了该项交易相关税款的扣缴登记手续,依法履行了对王某的税款扣缴义务,向扬州市税务局申报缴纳税款47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