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的印花税条例从1988年颁布至今,历经30多年,仅在2011年进行了一次修订,已经不符合中国目前的税收征收环境。本次“条例改法”,是完善中国税收体系的又一重大举措。
新法内容虽不多,共20条,总体上维持了现行税制框架不变,但简并了税目并适当降低了部分印花税税率。与旧条例相比,变化不小:
一、新法将此前以法规条例形式出现的印花税上升到了法律的调整范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尤其是证券交易税,过去由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根据中国股市的涨跌来商定,本次纳入正式立法程序,保证了印花税法制定与实施的严肃性。
二、新法杜绝了以所谓在境外书立应税凭证为由而避免缴纳印花税的情形。
旧的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将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定义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由于定义不清,导致一些在境外签署协议的当事人认为无需缴纳印花税。
本次新法第一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即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比如,境外双方当事人就境内标的公司或标的资产进行间接转让时,虽合同可能在境外订立,但基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仍应在境内申报税负等法律规定所需,该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仍应在境内缴纳印花税。
三、新法将此前以法规条例形式出现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合并纳入印花税法,但保持税率不变:
1、1988年印花税暂行条例出台时,中国尚无证券交易市场,1990年起开征证券交易印花税时,由国家税务总局及原国家体改委以部门法规形式进行规定。本次证券交易印花税规定与旧的印花税暂行条例一并上升为印花税法。
2、保持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1‰不变,且维持了2008年9月19日以来由双边改为单边的征收方式,即只对出让方征收,不对受让方征收。
3、扩大了征收范围,除原有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以外,注册制后新上市的存托凭证也被纳入了印花税征收范围。
4、明确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扣缴义务人。
四、新法明确了征税税基,并调整了部分印花税税目及税率:
(一)征税税基
1、合同及产权转移书据的征税税基不包括增值税;
2、证券交易的征税税基为成交金额;如无转让价格的,按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该证券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确定计税依据;无收盘价的,按照证券面值计算确定计税依据;
3、对于合同未列明金额的,可按结算金额确认计税基础;
4、如合同未列明亦无结算金额的,按市场价或政府指导价核定。
(二)调整了部分印花税目及税率
1、买卖合同,旧规定为购销合同,新法明确为“动产”买卖适用但不包括个人之间的动产买卖合同;
2、明确并增加融资租赁合同为课税对象,计税方式为租金的万分之零点五;
3、承揽合同及运输合同,税率由原来万分之五改为万分之三;
4、对产权转移书据的种类加以明确划分,并将其中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的税率由原来万分之五调整为万分之三;
5、运输合同明确不包括管道运输合同,此前对于管道运输是否属“货物运输合同”税目一直存在争议,新法加以明确,对于管道运输合同不予征税;
6、明确再保险合同不属印花税纳税对象;
7、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不属产权转移书据,应属承揽合同,按万分之三纳税;
8、营业账簿税率由原来万分之二点五改为万分之一点五(原条例规定为万分之五,但根据财税〔2018〕50号文,自2018年5月1日起减半);
9、重点变化之一是产权转移书据(如不动产、股权、商标、专利等),明确了转移行为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虽然目前对于个人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财税[2008]137号),但对于赠送房产并无免征印花税规定。
(三)其他调整
1、明确同一应税凭证适用两个及以上税目的,应分开计税,若金额无法区分的,从高适用税率。
贝斯哲在此特别提示,应对此条款加以重视。比如,很多企业与物流公司签署的物流仓储合约中,往往都是打包价格,并不特意区分运输合同及仓储合同的构成比重。而根据印花税法,运输合同的印花税率为万分之三,仓储合同税率则为千分之一,如无法区分时,则将按仓储合同的千分之一印花税税率缴纳。
2、增加境外纳税人可指定境内代理人缴税的规定。
3、对于纳税时效,明确为应税凭证及发生证券交易当日.旧的印花税条例用词为“贴花”,但随着印花税缴交方式的变化,大部分企业均采取网上申报方式,实务中贴花行为极为少见,故新法适应形势,做了调整。
4、明确申报周期,分按季、按年、按次申报,证券交易印花税则按周解缴;
5、对于违法行为的规定,与其他税法一致,均依税收征管法规定执行;
五、重新明确了印花税免税范围,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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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贝斯哲):最新分析!看似简单,实则变化极大的新印花税法丨贝斯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