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张某客死他乡,因病在山东去世,留有台湾的老父亲、太太和一个女儿。张某曾在生前想把房产过户到女儿名下,但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其购置在自己名下的青岛两套房产,在办理继承时遇到了阻碍:
张某的老父亲年事已高并已丧失行为能力,常年和张某的姐姐张花居住。张某去世后,张某的妻子希望房产全部给到女儿,自己和张父放弃继承。但因家庭成员之间早年相处不是非常愉快,作为张父监护人的张花坚决不同意张父放弃应属于他的继承份额,当然也就不肯代理张父配合办理放弃遗产的公证。
拿不到张父放弃继承的声明,张某的房产继承由此陷入僵局。家庭内部矛盾全部浮出水面,陈年往事恩怨情仇重被温习。经过调停,最终决定其中一套房产由张某的女儿继承,另一套房产则过户给张某的姐姐张花。
但由于大陆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共有,青岛房产的一半所有权,原本就属于张某的妻子,剩下的一半才作为张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如其中一套要过户到非第一顺位继承人张花名下,意味着需先完成遗产的继承过户,比如先全部由张某之妻继承完毕,然后张某之妻再转让给张花;或者50%还原到张某之妻名下另外50%由张父继承,然后再由二人转让给张花(或张父部分赠与张花)。
这期间伴随着相关人员情绪上的反反复复,同意-反悔-再同意-再反悔-再同意,再加上张某之妻与张花缺乏信任,房产转让或赠与受限于境外人士限购令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一个原本简单的继承案,愣是拖了四五年的时间才最终完成。
事实上,张某的案例绝非个案,这种因为未立遗嘱导致继承结果事与愿违甚至反转的情形常有发生。为此,我们将大陆关于有遗嘱和没遗嘱的继承问题做一些梳理,方便各位朋友了解。
没有遗嘱,台湾人继承大陆财产的手续很繁琐
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外交部、国务院侨办关于办理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房屋产权事宜中如何确认公文书效力的通知》之规定,“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外国人继承在我国内(内地)的房产,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当事人须先向房屋所在地公证机关提供其所在地公证人出具的亲属关系、出生、死亡、婚姻状况等公证证明,再由房屋所在地公证机关提供其住所地公证人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继承权公证书办理有关房产手续。”这意味着继承人想要通过法定继承取得大陆房产,需办理十分复杂的手续才行:
(一)先在台湾办理亲属关系及死亡事实的公证书
继承人须先向台湾的公证机关(法院或民间公证人)申请公证书,就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的死亡等进行公证。办理时应向公证机关告知此份公证文书的用途,台湾公证机关会在出具公证文书后交由台湾海基会转寄大陆省级公证协会。
(二)向大陆房屋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继承权的公证
在取得由海基会转寄的台湾关于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的公证文书后,继承人应向大陆房产所在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的公证。如同一顺位继承人中有继承人同意放弃继承的,须在台湾办理同意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公证;同时,如果继承人不能亲自前往大陆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手续时,还需就委托他人代办事宜在台湾办理委托书的公证手续。
(三)向大陆房产所在地办理继承过户手续
大陆目前尚未开征遗产税,因继承发生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无需缴纳遗产税(但需缴纳印花税)。当然,以张某案例而言,无论张某之妻继承后转让给张花,或者张父先继承取得50%所有权后再赠与给张花,都已经是房产继承之后的处理,应按照国税发(2005)172号《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
话说回来,即使被继承人立有了遗嘱,是否就意味着遗产分配将万无一失,完全按被继承人的心愿进行?
不一定。
遗嘱的效力
假设被继承人在过世前已经订立了遗嘱,如果继承人之间因遗嘱继承发生争议,是否能够按照其遗嘱来办理大陆财产的继承?对于这个问题,首先要判断两件事情:
1、 该争议应该在大陆处理还是在台湾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继承遗产纠纷案件属于专属管辖,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被继承人在台湾过世,原则上应由台湾法院进行管辖。但如遗产中有大陆财产,且在大陆起诉和处理应该更有利于遗产的最终执行,就需要以“主要遗产”在大陆为由在大陆提起管辖申请。
如何判断“主要遗产”,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个案中法官的裁量和判断也各不相同。但司法实务中,一般是按照大陆遗产在全部遗产中的价值占比来综合考虑和判断,而选择占比较高的遗产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2、 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是否成立,是否有法律效力。
各国对于遗嘱的形式,具体的内容等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如不符合相关规定,很可能导致遗嘱不成立或者无效。因此在订立和使用遗嘱时,需要特别注意。
以大陆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遗嘱是否成立,需要符合其订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而遗嘱的效力,则是需要适用其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因此:
(1)遗嘱是否成立:如遗嘱在大陆订立,那么其形式就应符合大陆法律规定。比如:立遗嘱人不会书写,若进行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但如果是在台湾订立的代书遗嘱,按照台湾省的民法规定,代笔遗嘱需要由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使见证人中之一笔记、宣读、讲解。假设形式上不满足法定要求,遗嘱很有可能不成立。
(2)遗嘱有效:如遗嘱在大陆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遗嘱中完全没有考虑该部分必要的保留份额,相应的分配条款可能会被认定无效。在法院处理遗产分配时,会考虑保留该必要份额后,剩余部分再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分配。但如是在台湾订立的遗嘱,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223条的规定,立遗嘱人只能在“不得违反关于特留分规定之范围内”处分遗产。如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配偶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等。
如何订立有效遗嘱
作为人生最后一件“大事”,遗嘱越来越受到人们重视。但如遗嘱订立不当,在立遗嘱人百年之后,反而可能给继承人带来更多的困扰和麻烦。因此对于有心提前规划和安排大陆资产的台湾朋友,建议在专业律师和团队的协助下,订立一份能够被大陆司法部门和遗产继承相关单位认可的遗嘱。
贝斯哲在此建议如下:
(一)订立遗嘱前,先对大陆的财产继承规定进行充分了解。
台商在大陆的遗产类型主要有房产、存款、股权等,遗产类型不同,继承的方式和方法也不尽相同。
以大陆房产的继承为例,若立遗嘱人在台湾立的遗嘱且在台湾过世,需要先在台湾办理遗嘱以及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资料的公证,并通过海基会将文件转递到大陆,完成验证程序后才可到房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继承的过户。但即使办理了公证转递的手续,若遗嘱内容不满足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要求,例如未写明房产详细地址、未写明房产证号、房屋存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遗嘱所处分的范围超出立遗嘱人的房产份额等等问题,很有可能无法办理过户。
此外,对于存款和股权的遗嘱继承,需要分别对接银行和大陆的工商登记机关,所需的材料、具体要求和办理手续也不相同。因此建议在订立遗嘱时,先就不同类型财产继承所需的资料和要求进行充分了解。
(二)对于订立遗嘱的方式和遗嘱内容,建议提前和律师、会计师进行沟通讨论。
订立遗嘱的方式不同,所产生的效果及相应的要求也不同。根据大陆《民法典》规定,遗嘱可以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每种遗嘱的要求都不相同,适用的情况也不相同。如果选错了方式,或者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很可能导致遗嘱不成立或无效。
遗嘱因为涉及财产处分,势必可能与税务产生关联。虽然目前大陆并没有开征遗产税,但是发生遗产继承时往往会关联出现继承人出售遗产的情况,若未提前规划和安排,很可能产生高额税负,反而成为继承人的负担,因此建议提前和律师会计师沟通确认。
(三)优先选择在大陆的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
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曾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而在2021年1月1日大陆《民法典》实施后,上述规定已被废止,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效力,即使如此,公证遗嘱仍然具有其他形式遗嘱不可替代的优势:
1、能够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公证遗嘱在订立时,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包括审查立遗嘱人的身份、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对遗产是否具备处分权等等,且订立遗嘱的过程都有相应的录音录像。经过公证的遗嘱,在真实性和有效性上通常很难被推翻和质疑。
2、确保遗嘱内容的合法性。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遗嘱的过程中,会充分与立遗嘱人及其律师进行沟通确认,确保遗嘱内容合法有效,避免了立遗嘱人自己订立遗嘱所带来的因法律认知不足而产生的瑕疵和问题。
3、能够提供独立的遗嘱保管服务。
公证处除了办理遗嘱公证外,也可以提供公证遗嘱的保管服务。因大陆绝大部分公证处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并非一般的私营企业。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具备“半官方”性质,其提供的公证遗嘱保管业务具有长期性和政府干预性。立遗嘱人不需要担心未来发生继承时,公证处关门倒闭或者找不到公证遗嘱的情况。
4、减少遗嘱执行过程中的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在众多遗嘱类型中,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天然可被法院所认可,能够有效减少继承人对于遗嘱是否被篡改及是否属于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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