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近有某日本客户反映,其个人于2004年在苏州购买的办公室出售后的房款,尽管提供了交易完税证明,仍被银行柜台告知不可以汇出境外,因此前来询问银行做法是否恰当?是否有更好的解决方式?
经贝斯哲代客户与银行沟通后,我们了解到,银行拒绝该客户售房款汇出的理由,是基于目前国内对于境外个人不可以购买及持有非自用住房的规定,因此认为该客户既然系违反限购规定而持有办公房,那么其售后资金也就当然不能汇出。
该银行的做法,有待商榷。
众所周知,大陆对于境外人士的购房限制,始于2006年建住房(2006)171号《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后陆续又颁布了汇发(2006)47号《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8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购房管理的通知》等规定,针对境外机构与个人在境内购置非住宅问题,政策一直强调应以商业存在为原则,即对于拟在境内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只能在注册城市购买办公所需的非住宅房屋,境外个人以及在境内没有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不可以直接购买非自住商品房。
“限购令”一经实施,京沪广深等大城市普遍遵守执行,境外投资者非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购置非住宅,已成为市场公认的做法。但因各地房地产市场发展极不均衡,一些二线三线城市在限购令执行上存在偏差,出现境外个人仍可直接购买非住宅的现象也不足为怪。
但问题在于,限购令于2006年7月1日实施之前,国内并不禁止境外个人成为商铺、办公楼等非住宅的持有者,该购房者根据当时法令,合法获得非住宅的所有权,其处置后的资金如已按相关规定缴纳了税负,申请购汇汇出就不应受到限制。

不同主体出售非住宅涉及的税负
因此,我们认为,在面对境外个人售房款汇出要求时,银行应区分其房产获得时间,如系限购令实施以后购买的非住宅,可以以其违反商业存在原则为由拒绝办理汇出售房款;但如房产系2006年限购令实施以前取得的,就不应该以同样理由进行限制。
至于有个别柜台以房产只能持有而不能买卖作为理由,多少就有些经不起推敲了。限购令限制的是“购”而不是“售”,企业随时都有处分自有财产的权利,这无论如何不应该成为限制售房款出境的借口。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近来年外汇管理局将诸多审批权限下放给银行,不同地方的不同银行,确实可能存在不同的解读与操作。建议客户遇到上述问题时,应尽量多询问几家银行,保持良好互动与沟通。
贝斯哲法律财税事业群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贝斯哲):境外个人在境内的非住宅售后款,是否可以汇出境外?丨贝斯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