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新规之一,便是针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员工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实务中常有企业被员工质问要求说明不续签的理由,甚至有员工提出更高数额的经济补偿,或要求多支付一个月的代通金,现就企业常遇问题整理如下:
Q1:企业在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后主动不续签,是否需要说明理由?
A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仅将劳动合同期满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并未要求企业需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如企业主动提出不再续签,并不需要特别理由。
Q2:如果是劳动合同到期后员工自己不愿意续签,企业也需要进行经济补偿吗?
A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的,企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如:
1)企业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员工仍然不愿意续约的,则企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企业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员工不愿意续约的,则企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并不仅仅局限于劳动报酬。实践中,会被仲裁和法院认定为“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改变的内容包括: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员工职位高低、基本福利的增减、工作量的增减、工作地点和工作环境的变化、劳动保护条件的变化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事项改变。
实践中,也有企业以“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为由向员工提出续约,若员工不同意续约,则企业自认为已经提高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因而不支付经济补偿。对此,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从实践中的判例来看,“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被认定为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Q3: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企业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如何计算?
A3:如前所述,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规定,属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新规,对于跨越2008年在公司就职的员工,此种情形下的经济补偿金只计算其2008年后在公司的就职期限即可。
例如:员工小王在2005年4月28日与上海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间连续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4月27日届满。A公司提出到期后不再续约。该等情况下,小王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6.5(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劳动合同到期日前十二个月小王的平均工资。
Q4:劳动合同到期后企业决定不续签,是否需要提前通知?
A4: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终止,企业是否需要提前通知员工,在《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未做明确规定。由于各地规定不尽相同,贝斯哲整理了几个代表性地区的情形如下:
上述表格中,对于北京、湖北等地区,如企业未能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话,在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时,除了需根据员工2008年后的工作年限给予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以外,还应多支付一个月的代通金,这就需要企业的人事管理部门具备最基本的管理常识,提前做好员工续签与否的规划,以免造成企业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