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的《公司法》,将分散于各法规中的比如可以用股权、债权等非货币出资方式一并列举之外,更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责任承担以及五年最长认缴期限等公司资本制度。
2024年3月11日,北京二中院发布了《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办理指引》,旨在针对股东设立后未按法律、公司章程或其他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所引发的纠纷。
Q1、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问题
A1:与货币财产不同的是,非货币财产价值判断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因此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和确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
第一,关于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的时点问题。资本认缴制下,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时点实践中的争议主要在于:认缴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评估时,应当以公司设立时点进行评估,出资期限届至时进行评估,还是应当以实际缴纳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时点进行评估。
对于认缴出资来说,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公司设立时股东只是承诺了缴资数额,只有出资期限届至时,才转化成具体的出资义务,应当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而在股东将出资实际交付给公司之前,非货币财产的贬值、毁损等风险应由股东承担,只有当出资实际交付给公司之后,风险才由公司承担。
因此,对于认缴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作价评估的时间点既不是公司设立时,也不是出资期限届至时,而应当在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缴纳时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即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价额。
第二,关于以评估结果认定出资不实的问题。以非货币财产评估结果参照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价额,如果评估确定的价值高于章程所定价额或者与章程所定价额相当,应认定出资人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股东出资不实。如果章程对出资人出资价额未作约定的,依注册资本总额与出资比例确定,如果没有确定出资比例的,各出资人按均等份额确定。如前所述,非货币财产出资正确的评估时点系出资实际缴纳之时,因此,是否出资不实应以非货币财产实际缴纳时的作价评估结果为准。
Q2、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抵销?
A2: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公司债权人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增资入股,由债权人转化为股东;二是股东以对其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负有的出资义务。除破产程序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这种抵销外,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在性质上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出资义务可以抵销,特别是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之一,这一问题就更加确定了。然而实践中具体情形下是否允许两者互相抵销,取决于抵销是否令股东债权不合理地取得优先于外部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地位。
第一种情况,若公司资信状况良好、正常经营,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不存在侵蚀公司资本的危险,应当允许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对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抵销不能由股东擅自决定。股东向公司作出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需取得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取得抵销出资义务的书面文件,完成相应的手续。
第二种情况,在公司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或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以及公司债权人提起瑕疵出资诉讼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时,为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股东债权优先受偿,应当禁止以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下,若允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互抵销,无疑等同于赋予了该种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会导致对公司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此外,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等情形下,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亦应当劣后于其他外部债权人受偿。具体案件审理中,需要结合公司经营情况、内部自治要求并结合债权人保护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Q3、关于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的效力认定问题
A3:《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对公司进行出资的,应当分别处理。
第一,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股东出资的合同继续履行,经过交付或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后,无论公司善意与否,都不妨碍其继受取得出资财产,此时应当认定出资人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第二,权利人不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出资合同不得履行。如出资人尚未将出资财产交付给公司或者尚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自然停止履行,恢复原状,公司可追究出资人的瑕疵责任;如出资人已经将出资财产交付给公司或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原则上权利人有权追回,但例外情形是,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公司作为出资财产的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从而拒绝原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该财产为公司所得。
Q4、公司发起人认缴出资未到位,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吗?
A4:《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实缴出资未到位,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
有观点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并非明确排除发起人之间对认缴出资不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此予以肯定。但我们认为,发起人彼此之间对认缴出资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从文义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为“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认缴出资不属于公司设立时即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属于公司设立后应该履行的义务,与该条款的文义不符。
第二,从整体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可见在公司设立后运营过程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管理责任的主体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股东。而认缴出资未到位属于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股东未出资行为,故不宜判令发起人股东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从权责相统一的角度看,实缴制下,出资义务在设立阶段应全部完成,属于全体发起人履行设立职责的一部分,其对股东出资负有催促和核查义务,因此发起人之间就未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有权必有责”原则。对于认缴出资,公司设立时并不需要实缴,而是在认缴期限届满时交纳,此时公司主要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营管理,并非发起人主导,且发起人股东可能已经不是股东。基于发起人股东不再负有认缴出资的督促和核查义务,令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权责相统一”的法理。
第四,从公平角度看,让一个发起人小股东,在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甚至是在离职后,不享有公司任何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对其他发起人的大额认缴出资未到位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且有过度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忽视发起人合理利益之嫌。而新修订的《公司法》仅对规定内容进行了完善,使得规则更加清晰,并未改变规则的实质要义。
Q5、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A5:《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因此,在增资瑕疵出资情形中,除了被告股东之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其原因在于增资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资本负有监督催缴之责。而实践中,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情形是否为连带责任存在争议。
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予以明确,强化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明确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和书面催缴义务,根据该规定,承担核查和催缴义务的主体是董事会,催缴方式应当是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第二,规定了董事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该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董事会未及时履行核查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且具有过错;公司具有损失;损失与义务违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股东在认缴出资时具有出资能力,但因董事怠于催缴且后续该股东经济状况恶化进而无法缴纳出资,构成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来源:北京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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