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对外签署的合同,是否一定就代表公司的意思?
最近,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审判案例,制定下发了《公司企业经营治理法律风险指南》,其中就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规范与风险,提出了如下观点:
风险点一: 原本计划实施的公司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相关合同义务与责任由该个人以其自身财产(或与公司连带)承担。
风险点二: 原本计划是个人承担的债务关系,可能被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而由公司承担(或与个人连带承担)相关合同义务与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法人人格的具体化载体,须由自然人担任,加之该自然人通常也是公司股东、公司高管(董事长或总经理等),实践中其身份多重性往往造成不少纠纷与争议。
但实际上,每种身份都对应着特定的法律关系。除了该自然人自己所享有的人格与财产关系之外,法定代表人身份针对的是公司对外磋商以及对外订约关系;股东身份针对的是公司与股东以及各股东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高管身份针对的是其与公司之间的忠实勤勉义务关系。因此,每种身份各司其职,不存在也不允许混淆合并,只有区分每种身份并规范其行为,才能准确触发相应的法律效力。
代表人实质上是以自己的人格代为法人表意,而并非代表人的任何行为都可以随时随意归属于法人,并非“法人代表即法人”,只有法定代表人规范开展其代表行为,其行为后果才归属法人。另一方面,公司法人行为也具有严肃性、规范性要求,并非任何人加盖公司公章都可以认定为公司表意,并非“公章即法人”,只有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授权代理人代为法人表意同时加盖公章,才属于规范的法人表意外观。
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也应当基于规范的外观而形成,即公司表意或行为越具有规范的外观,那么债权人就越值得相信该表意或行为归属于公司,法律上保护该信赖的力度也会越大,即使在公司内部存在相关决议瑕疵或越权行为,也不影响公司行为对外的有效性,不影响债权人基于该外观主张相关权利。
规范一: 表明自己为代表人身份,而非以自然人本人身份进行磋商与订约;
规范二: 书面合同中的当事人(甲方乙方等)写明为该公司,而非写为法定代表人个人姓名;
规范三: 合同签章处标明“法定代表人:”,冒号后由法定代表人签写个人姓名;
规范四: 合同签章处标明公司全称,由法定代表人自己或由其授权的他人在全称处加盖公司公章。

贝斯哲法律财税事业群
电话:021-64881926
E-mail:main@bestchoiceco.com
联系地址:
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2988号赢嘉广场A座7C
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778号金融街静安中心2号楼1002单元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贝斯哲):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规范与风险丨贝斯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