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虎亲兄弟,上阵父子兵”。
不管大陆或是台湾,华人社会中,很多上市公司都源于家族内的抱团取暖,或家族企业之间在资金、技术、业务等方面的高度融合而成就。这种裙带关系与经济利益的不可分割性,在营造了“拉帮扶”浓厚亲情氛围的同时,也可能因家族内部争端而损害到其他投资者的利益。有基于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市过程中有必要对那些可能影响到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亲属进行披露。但披露到哪些人为止?是否所有的七大姑八大姨们都要被公开?
哪些人的亲属需要被披露
从上市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案例来看,要求披露亲属信息通常是基于“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的核查要求。对IPO企业来说,同业竞争是红线,不可触碰;关联交易是黄线,必须合理。因此,在要求提供亲属情况说明的主体上,两者并不完全一致,关联交易的核查范围通常要大于同业竞争:
实务中存在的一个争议,就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其亲属是否也应列入同业竞争的查核范围内?在2006年证监会发布的《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中,第三十二条强调应“核查高管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是否存在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发行人同类业务的情况,是否存在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对外投资,是否存在重大债务负担。”,因此很多人认为应将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亦列为同业竞争的调查对象,我认为是不恰当的。从公司法及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义务来说,该条规定更应该属于系对董监高人员的竞业限制与勤勉尽职要求,尽管均应在核查范围内,但不应该列入同业竞争的性质,除非该等高管人员系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然,必须说明的是,在现阶段对同业竞争零容忍的认知态度下,戒慎恐惧终归没错。
同业竞争主体的哪些亲属需要被披露
根据2011年12月12日《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关于同业竞争的研究纪要》,以发行人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夫妻双方为核心,根据亲属的远近实行“亲疏有别”的审核原则:
(1)原则上,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夫妻双方的直系亲属拥有的相竞争业务应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
(2)对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夫妻双方的其他亲属拥有的相竞争业务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应从相关企业的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和技术等方面的关系、客户和供应商、采购和销售渠道等方面进行个案分析判断,如相互独立,则可认为不构成同业竞争。
(3)审核中应要求保荐机构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夫妻双方的近亲属(具体范围按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执行: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对外投资情况进行核查,以判断是否存在拥有相竞争业务的情形。
(4)对于利用其他亲属关系,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由来规避同业竞争的,应从严掌握,要求在报告期内均不存在同业竞争,且相关企业之间完全独立规范运作,不存在混同的情形。
(5)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夫妻双方的亲属拥有与发行人密切相关的业务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及符合整体上市的要求,参照上述原则执行,即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夫妻双方直系亲属拥有与发行人密切相关联的业务,原则上认定为独立性存在缺陷,其他亲属拥有则按照第2条的规定进行个案分析判断。
具体可参照下图:
关联交易主体的哪些亲属需要被披露
根据2007年1月1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 上述第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 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和“同业竞争”一样,在关联交易的问题上,证监会采取的都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且审查范围常常都会扩展到“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到给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但与同业竞争不可越界的红线性质相比,关联交易并非不允许存在,而是“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如果在与其他亲属或其他亲属控制的企业交易中,确实存在影响上市公司交易价格公允性、侵犯股东权益情形的,该等亲属也可能会纳入到关联交易披露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