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按:
贝斯哲事业群最近在接受一些家族财富管理或个人理财机构邀请进行税务规划过程中,常就财产构成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动产的传承进行分析。
2019年1月1日《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实施后,原税法应税项目中的“其他所得”项目不复存在,但无法列明的相关收入应该归入哪类所得范围内,又该适用什么税率?今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9年第74号公告《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其中就有针对房屋赠与等问题进行的规定。
现结合条文顺序,贝斯哲事业群采取逐条解读的方式,来帮助大家进行阅读与消化。时间仓促,若有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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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斯哲法律财税事业群
2019年6月25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做好政策衔接工作,现将个人取得的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贝斯哲解读
1、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收入按“偶然所得”项目计税,并不是74号文新规。在财税【2005】94号文《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就曾涉及:
“二、关于个人提供担保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但“其他所得”到底为何所得?有人建议将其作为劳务报酬所得,有人建议作为利息所得,执行结果不一。
2、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其他所得”这个项目不复存在。今74号文明确将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的收入列入“偶然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率。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一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贝斯哲解读
1、别看错了!不是所有的房产受赠都可以免缴个人所得税!
2、上述三类房屋受赠对象,可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说,第一类因其血缘关系受赠而免税的话,第二类则因其对赠与人尽到了抚养或赡养义务而可免税获赠;第三类中的受遗赠人,是这三类当中唯一既不因血缘关系,又无需尽相关义务而获赠的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公司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种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机构或个人,就是74号文中所讲的受遗赠人,同样可以免缴个人所得税。
3、在上海逐步迈入老龄化,及房屋仍占据绝大部分财产比重的当下,采取何种方式进行不动产的传承,成为民间非常关注的焦点。我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中,分别有“直系血亲”、“近亲属”及“直系亲属”等称谓,但并未进行非常明确的界定。
而税法中直接摒弃了上述名词上的定义,将关于房产受赠的免税对象,用列举的方式来进行,即“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4、但需要说明的是,74号文仅指个人所得税的免缴,并不意味着其它税负亦可免缴:
(1)对赠与人及受赠人双方来说,通常需各按赠与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但有个别区域可能会按定额5元缴纳);
(2)契税:对于受赠人来说,即使个人所得税免税,但还应按受赠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3%缴纳契税(个别区域可能会结合受赠对象是否属于首套及房屋面积是否达到一定标准等进行契税税率调整)。
前款所称受赠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四条规定计算。
贝斯哲解读
1、针对受赠房屋不免缴个人所得税的主体来说,该如何缴税?
2、先看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同样将被认定为“偶然所得”,其税率为20%,缴税基数则按财税【2009】78号《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缴纳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与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2、不享受免缴个人所得税的房产赠与,除了受赠对象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之外,赠与过程中还应缴纳如下税负:
(1)对赠与方来说,将根据该房产性质是否属于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及其年限等情况,缴纳增值税及其附加税(情形较为复杂,在此不做赘述);
(2)对赠与人及受赠人双方来说,需各按赠与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但有个别区域可能会按定额5元缴纳);
(3)契税:对于受赠人来说,还应按受赠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3%缴纳契税(个别区域可能会结合受赠对象是否属于首套及房屋面积是否达到一定标准等进行契税税率调整)。
三、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前款所称礼品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三条规定计算。
贝斯哲解读
1、本次74号文,并未改变之前财税〔2011〕50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关于礼品的征免税规定。根据50号文规定: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2)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等情形,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何为“网络红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74号文的解读:
(1)从性质上看,企业发放的网络红包,也属于《公告》所指礼品的一种形式,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政策操作口径,便于征纳双方执行,《公告》明确礼品的范围包括网络红包,网络红包的征免税政策按照《公告》规定的礼品税收政策执行,即:企业发放的具有中奖性质的网络红包,获奖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具有销售折扣或折让性质的网络红包,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亲朋之间互相赠送的礼品及红包,是否要缴税?
解读中明确:《公告》所指“网络红包”,仅包括企业向个人发放的网络红包,不包括亲戚朋友之间互相赠送的网络红包。亲戚朋友之间互相赠送的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不在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之内。
四、个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的规定,领取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养老金收入,其中25%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由保险机构代扣代缴后,在个人购买税延养老保险的机构所在地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贝斯哲解读 1、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缴费主要来源于工资薪金等综合所得,从国际上看,对个人的商业养老金收入大多纳入综合所得征税,因此74号《公告》将个人领取的该项养老金收入所征税款调整为计入综合所得中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 2、需要说明的是,《公告》并未改变该项养老金收入的税负,即个人领取的该项商业养老金收入,其中25%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仍为7.5%,纳税人的税负没有变化。
五、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下列文件或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利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5〕64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5〕351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46号)第二条;
贝斯哲注: 二、对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以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给在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保户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的类似收入),按“其他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利息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三条;
贝斯哲注: 三、关于个人取得无赔款优待收入征税问题 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人,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人,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民从证券公司取得的回扣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27号);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第二条;
贝斯哲注: 二、关于个人提供担保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5号);
(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三条;
贝斯哲注: 三、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二条第1项、第2项;
贝斯哲注: 二、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第一条第(二)项第3点第二段;
贝斯哲注: 一、关于试点政策 (二)试点政策内容。 对试点地区个人通过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一定标准内税前扣除;计入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商业养老金时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3.个人领取商业养老金征税。 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按月或按年领取商业养老金,领取期限原则上为终身或不少于15年。个人身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残或罹患重大疾病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商业养老金。 对个人达到规定条件时领取的商业养老金收入,其中25%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入“其他所得”项目。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二条。
贝斯哲注: 二、领取商业养老金征税环节 个人达到规定条件领取商业养老金时,保险公司按照《通知》规定代扣代缴“其他所得”项目(需注明税延养老保险)个人所得税,并在个人购买税延养老保险的机构所在地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6月13日
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政策问题的解答
财政部税政司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以下简称《公告》),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问:《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改前,原税法中11项应税所得的最后一项为“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以下简称“其他所得”),根据这一条款,财政部、税务总局陆续发文明确了十项按照“其他所得”征税的政策。
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取消了“其他所得”项目,按照原税法“其他所得”项目征税的有关政策文件,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为落实新个人所得税法,做好有关政策衔接工作,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了《公告》,对原税法下按“其他所得”项目征税的有关收入调整了适用的应税所得项目,从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问:《公告》对原按“其他所得”征税项目进行了哪些调整?
答:一是将部分原按“其他所得”征税的项目调整为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征税。原按“其他所得”项目征税的部分收入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质,《公告》将其调整为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征税,偶然所得适用税率为20%,与原“其他所得”税率相同,纳税人的税负保持不变。
调整为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征税的具体收入包括:
1.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
2.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但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包括:一是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二是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三是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3.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二是将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养老金收入所征税款由计入“其他所得”项目调整为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缴费主要来源于工资薪金等综合所得,从国际上看,对个人的商业养老金收入大多纳入综合所得征税,因此《公告》将个人领取的该项养老金收入所征税款调整为计入综合所得中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需要说明的是,《公告》并未改变该项养老金收入的税负,即个人领取的该项商业养老金收入,其中25%部分予以免税,其余75%部分按照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仍为7.5%,纳税人的税负没有变化。
三问:《公告》废止了哪些原按“其他所得”征税的政策规定?
答: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公告》对一些原按“其他所得”征税的政策予以废止,具体包括:一是银行部门以超过国家规定利率和保值贴补率支付给储户的揽储奖金。二是以蔡冠深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基金会的基金利息颁发中国科学院院士荣誉奖金。三是保险公司支付给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保户的利息。四是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五是股民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回扣收入或交易手续费返还收入。六是房地产公司因双方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向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
四问:《公告》对“网络红包”征税是如何规定的?
答:近年来,不少企业通过发放“网络红包”开展促销业务,网络红包成为一种常见的营销方式。“网络红包”既包括现金网络红包,也包括各类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非现金网络红包。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等情形,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告》未改变财税〔2011〕50号文件关于礼品的征免税规定。
从性质上看,企业发放的网络红包,也属于《公告》所指礼品的一种形式,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政策操作口径,便于征纳双方执行,《公告》明确礼品的范围包括网络红包,网络红包的征免税政策按照《公告》规定的礼品税收政策执行,即:企业发放的具有中奖性质的网络红包,获奖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具有销售折扣或折让性质的网络红包,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需要说明的是,《公告》所指“网络红包”,仅包括企业向个人发放的网络红包,不包括亲戚朋友之间互相赠送的网络红包。亲戚朋友之间互相赠送的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不在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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