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常德鹏今天表示,为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的决策部署和《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有关要求,兑现中美元首会晤关于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的承诺,进一步扩大证券业对外开放,促进高质量资本市场建设,证监会修订《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拟以《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重新发布,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据介绍,《办法》修订内容主要涉及6个方面:
一是允许外资控股合资证券公司。合资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条件与其他证券公司的股东条件一致;体现外资由参转控,将名称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改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二是逐步放开合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允许新设合资证券公司根据自身情况,依法有序申请证券业务,初始业务范围需与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证券业务经验相匹配。
三是统一外资持有上市和非上市两类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将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调整为“不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作的承诺”。
四是放宽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限制。要求“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证券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不得超过30%”。
五是完善境外股东条件。境外股东须为金融机构,且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六是明确境内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身份变更导致内资证券公司性质变更相关政策。
(来源:中国金融新闻网 2018-03-26)
以下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 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三)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 外投资者,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负责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 股东、业务范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除应当符合《证券法》、《证 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设立证券公司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境外股东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 30 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
(三)初始业务范围与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经营证券业务经验相匹配;
(四)基于审慎监管原则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系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近 3 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持续经营证券业务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 3 年业务规模、 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六)基于审慎监管原则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境外股东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股权比例,累计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作的承诺且原则上不得低于25%。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持股比例下限不受25%的限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 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合规总监简历;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 3 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境外股东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以及近3年长期信用情况的证明文件;
(八)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前 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 6 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授权代表应自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和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商投资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十四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 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收购或者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相关境外投资者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其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相关境外投资者不具备条件或其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 3 个月内完成规范整改;相关上市证券公司股份因停牌、处于锁定期暂无法转让的,应当在上述情形消除后 3 个月内 完成规范整改。
第十五条 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因而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关于变更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
(五)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以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六)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前 3 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境外股东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 3 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以及近 3 年长期信用情况的证明文件;
(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因而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由境外投资者控制的股东委派人员的名单;
(三)境外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前 3 年境外投资者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投资者是否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六)境外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以及近 3 年长期信用情况的证明文件;
(七)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 件签发之日起 6 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者增资事宜,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由于境外投资者增资而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外商投资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者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境外股东持股比例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境外股东持股比例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 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
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协议、其他安排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 5%以上 股份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证券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不得超过 30%。相关境外投资者持有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 30日内完成规范整改;相关上市证券公司股份因停牌、处于锁定期暂无法转让的,应当在上述情形消除后 30 日内完成规范整改。
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作的承诺。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含控股)证券公司的,参照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X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证监会令第 8号)同时废止。
有何事宜,敬请致电021-64881926或email至main@bestchoiceco.com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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