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注册资金太少显得“太低调”,太高又怕股东个人财产被牵连。在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的权利下,哪些情况发生时,股东会被要求承担公司债务的补充责任呢?
最近,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审判案例,制定下发了《公司企业经营治理法律风险指南》,其中就资本金分期缴纳的规范与风险,提出了如下观点:
风险点一: 在实缴期限届满之前,公司债权人未能到期获偿的,其可能会申请公司破产,法院受理后即可加速实缴到期。
风险点二: 一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须向社会公告破产情况,股东将会失去管控公司的权力,公司由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接管,并对公司所有资产进行保护性查封,公司经营将可能受到阻断与负面影响。
现行法律赋予股东分期实缴的自由,的确符合资产的最大用益以及公司发展规律。但股东在享受实缴自由的同时,实际上是增加了公司债权人的风险,这一利益倾斜需要结合企业破产制度予以平衡。
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如公司对外负债超过了实收资本范围时,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股东加速出资?
一直以来,这个问题都存在争议,也成为实务中的一大难点。
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对此进行了明确,即原则上否定了股东加速出资,而以保护股东分期出资的自由为主,如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对该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法院不予支持。
但有两种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准入门槛是很低的,只要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现有资产确实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法院即可受理破产,而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资本金分期实缴即可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第35条、第7条第2款、第25条)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由股东之间协议约定,一旦公司现有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各股东应当在其认缴资本金范围内及时实缴,以供公司清偿外债。但要注意,负担这类实缴义务的前提是,每位股东对自己的义务明确表示同意。
2.审慎评估好公司资金需求情况,依据公司资金与经营需求相匹配的目标,合理制定资本金分期实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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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贝斯哲):注册资金分期缴纳的风险丨贝斯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