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0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办法》),除对其中25条进行修改外,条文上由67条增至94条,新增了“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一章。
为方便阅读和掌握,贝斯哲仅就本次新《办法》修订的重点突破梳理及介绍如下:
定向发行,是新三板企业最为常用的融资方式,此次《办法》的新修无疑给广大投资者带来明显福利。
亮点1:对挂牌公司的定向发行放开了35人限制
《办法》原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35名。”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股票未公开转让的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35名。”
即原来要求的特定对象(新增股东)数量限制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及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合计不得超过35名”,现在完全放宽了董监高核心员工的人数限制,仅保留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投资者不得超过35名的限制。如此一来,对于那些有计划实施员工股权激励的三板公司带来了便利,再也不需要拆分多次定增来避免单次超过35人的限制了。
亮点2:增加自办发行方式,无需证券公司出具推荐文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针对连续12个月内存在连续发行需求的挂牌公司而言,传统的每次发行都需要聘请第三方券商、律师事务所出具股票发行方案、合法合规法律意见书、发行情况报告书,本次新《办法》给出了一定豁免额度,即只要符合《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向公司前十名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定向发行股票,连续12个月内发行的股份未超过公司总股本10%且融资总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无需提供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但保留4个例外,挂牌公司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认购人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的;
(二)发行股票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动的;
(三)本次发行中存在特殊投资条款安排的;
(四)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被全国股转系统采取纪律处分的。
亮点3:公司申请挂牌同时可以申请定向发行
《办法》新增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时,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申请发行股票。”第五章为“定向发行”。也就是说,公司申请挂牌时可同时定增。
本次《办法》修订新增一个章节专门,描述“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以下简称公开发行)制度,规定了股票公开发行对象、发行条件、保荐承销等内容。
1、发行对象必须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详见《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
挂牌前已经进入的境外投资者以外,在挂牌后也必须满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才能参与三板公司股票发行交易,不管是定增或公开发行。
发行对象为境外自然人时,必须同时满足金融资产200万(基础层)、投资经验2年以及符合证券开户条件才具备参与三板交易的资格;而境外机构更加严格,必须满足《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规定的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方可参与。
虽然根据2019年2月1日全国股转公司发布的消息表示,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及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配套规则,明确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的股票纳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及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的投资范围,看得出全国股转系统为了吸引境外资本,也在尝试和放宽QFII、RQFII的申请条件及投资额度,但目前效果暂未可知。
2、谁可以申请公开发行?
本次《办法》修订提出“尚未盈利的挂牌公司可以申请公开发行”的概念,而相应的配有保荐制度,对于尚未盈利或者已在申请文件中充分揭示风险的公司,公开发行当年即亏损的,可免除保荐人的责任。
《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三)合法规范经营,最近3年内,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最近12个月内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尚未盈利或者已在股票发行申请文件中充分分析并揭示相关风险的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在公开发行股票当年即亏损的,其保荐人不适用《保荐办法》第六十七条相关责任。”
本次修订为充分发挥全国股转系统的自律监管职能,定向发行或公开转让股东累计人数未超过200人的,采取全国股转公司自律审查机制,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但当定向发行或公开转让导致股东累计人数超过200人时都须提交全国股转系统的自律监管意见。对于超过200人时,本次修订无疑是为了更好地加强股转公司和证监所审查意见的关联性和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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