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客户反映,因中国新设企业资金短缺,其向境外母公司进口设备后一直未能付款,收到当地外汇管理局以“多进口少付汇”为由的现场核查通知书。核查后,外汇局以该企业延期付汇未进行登记为由,将其外汇等级由A类降到了B类。
客户不解其意,与母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什么时间付款都行,为何还要进行延期付汇登记?还要进行降级处理?!
因客户初来中国投资,不了解外汇规定,造成该等局面也在情理之中。
其实,早在2011年底,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及海关总署就联合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江苏、山东、湖北、浙江(不含宁波)、福建(不含厦门)、大连、青岛地区的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进行贸易外汇管理方式试点,由原来的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并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试点地区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合规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
——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
——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现针对企业贸易进出口收付汇管理中的应注意事项,以Q&A方式分析如下:
Q1:企业应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哪些业务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
日期等信息?
A1: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
(1)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
(2)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3)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出口贸易融资;
(4)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5)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
(6)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对于(1)、(2)、(4)项如涉及关联企业交易的,企业还需报送关联企业交易信息。
Q2:企业办理哪些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在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前到外汇局登记?
A2:企业办理下列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在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前,持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登记:
(1) 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
(2) B类企业超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
(3) B类企业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贸易外汇收支;
(4) 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汇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汇;
(5) 外汇局认定其他需要登记的业务。
Q3:存在何种情况时,外汇局可将企业列为B类企业?
A3: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类企业:
(1) 存在《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实施指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企业无合理解释;
第四十六条 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查:
(一)任一总量核查指标与本地区指标阈值偏离程度50%以上;
(二)任一总量核查指标连续四个核查期超过本地区指标阈值;
(三)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项贸易信贷余额比率大于25%;
(四)一年期以上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各项贸易信贷发生额比率大于10%;
(五)来料加工工缴费率大于30%;
(六)转口贸易收支差额占支出比率大于20%;
(七)单笔退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且退汇笔数大于12次;
(八)外汇局认定的需要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况。
外汇局可根据非现场核查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金额或频次进行调整。
(2)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3)未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
(4)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外汇局报告或提供资料;
(5)应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实施联合监管的;
(6)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Q4: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如何办理?
A4:
(1) 对于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对于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审核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对于以预付货款、预收货款结算的,应当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
(2)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电子数据核查;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
(3) 对于转口贸易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买卖合同、支出申报凭证及相关货权凭证;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登记表》办理;
(4) 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5) 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6) 企业不得办理收支时间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7) 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
(8)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指标情况好转且没有发生违规行为的B类企业,自列入B类之日起6个月后,可经外汇局登记办理本(5)、(6)项所限制的业务。
Q5:存在何种情况时,外汇局可将企业列为C类企业?
A5: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C类企业:
(1) 最近12个月内因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受到外汇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2) 阻挠或拒不接受外汇局现场核查,或向外汇局提供虚假资料;
(3) 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经外汇局综合评估,相关情况仍符合列入B类企业标准;
(4) 因存在与外汇管理相关的严重违规行为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处罚;(5)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Q6: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如何办理?
A6:
(1) 逐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时,对于企业以汇款方式结算的(预付货款、预收货款除外),审核相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出口合同;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以预付、预收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出口合同和发票;对于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还须审核经金融机构核对密押的外方金融机构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2) 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须按本细则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3) 企业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业务;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业务;不得签订包含90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4) 企业不得办理转口贸易外汇收支;
(5) 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成员公司的,该企业不得继续办理集中收付汇业务;企业为跨国集团集中收付汇主办企业的,停止整个集团的集中收付汇业务;
(6)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Q7:企业对预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如何处理?
A7:企业对预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分类结论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诉。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的,外汇局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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