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8年下半年,有不少企业反应,因在广告中使用了“最佳”等顶级广告用语,被工商部门动辄以违反《广告法》为由,处以20万元甚至更高金额的罚款。
        2018年下半年,有不少企业反应,因在广告中使用了“最佳”等顶级广告用语,被工商部门动辄以违反《广告法》为由,处以20万元甚至更高金额的罚款。 
哪怕这则微信广告,阅读者不到100人;
哪怕这则广告,只是印制在极其有限发送的纸质宣传单上;
哪怕消费者都明白,把广告语中的“世界上最美的花”当作事实实在有拉低智商之嫌;
哪怕广告所述的专利真实存在并已取得专利证书,只是忘记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但违法就是违法。在缺乏明确制度依据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在面临“怎样的情形才构成违法行为轻微”困惑的同时,也会因为职业举报者的监督而担忧“不予处罚”会被标签为“行政不作为”。于是,照本宣科虽然是在机械适用法律,但也成为最安全的处理方式。
至于企业感受?↓↓

3月13日,上海市司法局、市场监管局和应急管理局三部门联合印发了《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明确对市场主体的34项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涉及工商、质量技监、食品安全、消防等多个行政执法领域。这也是全国首份省级跨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根据三部门的介绍,《清单》所涉事项基于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同,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事项,即由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而不予行政处罚的事项,共计有26项;第二类则是根据专门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事项,共8项。
《清单》中列举的诸多轻微违法行为,比如明明已经取得批准文号及专利证书的相关产品广告,只是因广告中未标明批准文号及专利号,但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或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广告时使用了“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首次被发现后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企业因搬迁发生经营地址变更但尚未来得及办理的……该等行为大多存在的共性,往往是合理但不合法,且并未造成危害后果。而执法部门不分青红皂白的“一刀切”处理方式,最为企业诟病。
有媒体用“有温度的执法”来形容此次上海三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企业当然举双手欢迎。赞成之余,也不乏对执法部门是否能够一以贯之的观望和质疑,而这,只能交给时间来验证了。但贝斯哲想告诫企业的是,不授人以柄,不心存幻想,知法懂法守法才是最为安全和踏实的做法。
附:
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应急管理局
沪司规〔2019〕1号
关于印发《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各区司法局、市场监管局、应急局,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
现将《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
2019年3月13日
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提升民营经济活力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建立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容错机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清单。
一、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七条第一款,发布药品广告未标明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违反《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六条第一款,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未标明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三)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四)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是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但逾期未超过三个月,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十)违反《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未设立服务标识,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一个月,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十一)违反《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设立服务标识不够显著的;
(十二)违反《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十三)违反《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场内经营者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未建立购销台账或者索取供货方合格证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一个月,且未出现商品质量问题的;
(十四)违反《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场内经营者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以及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未建立购销台账或者索取供货方合格证明,经营所涉商品货值金额合计未超过一千元,且未出现商品质量问题的;
(十五)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
(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的标识缺少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或者声明内容不完整的;
(十七)违反《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培训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首次被发现,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八)违反《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规范制度,首次被发现,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九)违反《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业人员未保持着装清洁,首次被发现,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十)违反《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集体用餐单位向无有效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膳食,首次被发现,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下列情形:
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探测器损坏或故障,每层不超过1个,能当场整改,且不影响系统功能的;
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探测器存在非正常屏蔽点位,且不影响系统功能的;
3.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喷头损坏,每层不超过1个,能当场整改,且不影响系统功能的;
4.防排烟系统常闭式防排烟口故障,不超过1处;
5.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故障,不超过2处,且不影响系统功能的;
6.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闭门器损坏,不超过3处,且不影响系统功能的;
7.室内消火栓箱内配件缺损,不超过1处,能当场整改,且不影响系统功能的;
8.灭火器材损坏,每层不超过1个,且能当场整改的。
(二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超过2处,且能当场恢复原状的;
(二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遮挡消火栓不超过1处,且能当场恢复原状的;
(二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临时占用防火间距,且能当场恢复原状的;
(二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能当场恢复原状,且不影响应急状态使用的;
(二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栅栏、广告牌,且能当场恢复原状的;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五项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适用于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七)违反《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提供方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送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八)违反《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提供方未将变更后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送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公司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三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公司未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三十一)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三十三)违反《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经营者未及时、准确、完整地传送商务领域单用途卡发行数量、预收资金以及预收资金余额等信息,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四)违反《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经营者未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准确、完整地填报上一季度商务领域单用途卡预收资金支出情况等信息,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经营者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