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已取消台商不得直接投资大陆的规定,但透过第三地境外公司进行投资,仍然是很多台商的第一选择,是实际需要,也是习惯使然。
但近期一个微妙的变化是,随着文莱国际商业公司(即境外公司)的取消,不少代办注册境外公司的中介机构遂把香港公司作为投资大陆的第一选择进行推荐,理由是香港作为公认的国际贸易与金融中心,应该不会轻易取消境外公司,且香港公司还可根据与内地签署的税收协定享受优惠税率。

果真如此吗?
的确,早在2006年,大陆与香港就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约定符合条件的香港居民从内地获得的股息红利可享受5%的所得税优惠,利息与特许权使用费汇出则按7%的税收优惠进行(前述项目一般境外法人均需按10%所得税率计征)。
但,是否所有香港公司都可以享受到上述优惠?不尽然。
在2009年10月27日发布的国税函[2009]60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中,规定作为受益所有人的香港居民首先应该是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如果仅在当地注册登记而不从从事制造、销售、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公司,通常被称为导管公司,因其仅为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并不属于“受益所有人”。601号文同时以列举方式罗列了不利于受益所有人判断的几种情形:
1、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2、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3、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4、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5、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6、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7、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如以此进行判断,大部分台商在香港、模里西斯、塞舌尔、新加坡等地设立的用于投资的境外公司,都无法作为符合条件的受益所有人而享受到税收协定所给予的税收优惠。实际上,实务操作也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多地税务机关要求该等境外公司在申请享受优惠税率时,需提交所在国家/地区税务机关开具的是否符合当地居民身份的认定,如内地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明仍有怀疑的,有权对申请人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若发现与事实不符,可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资料进行判定;或将情况提交税务总局,向香港税务局求证。
既然台商注册的仅以投资为目的的香港公司无法享受到税收协定的优惠税率,作为paper company的香港公司和其他离岸群岛如BVI、萨摩亚、塞舌尔、开曼群岛等地注册的境外公司在身份上就并无差异。既然无差异,那么剩下的主要比较因素就是设立与维持成本的高低了。
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香港与文莱不同,并不存在国际商业公司(即离岸公司)这一组织形式,所以也不存在取消国际商业公司一说。在某种程度上,这可以认为是香港公司保持稳定的象征,但香港视同外商身份也只在从1997年回归后的50年内,之后如何无法臆测;反过来说,正是因为香港公司并非离岸公司性质,其日常维持也与BVI、萨摩亚、塞舌尔、模里西斯等纯粹离岸公司只要缴付年费就可维持有效性不同,香港公司除了年维持费用之外,每年还应进行审计与税务申报,这些都需付费进行,乃至清算时还要支付一笔清算费用方能了结,这林林总总合计起来自然不是小数——如此来看,推荐设立香港公司,也是隐藏了一点点小心机呢🙂……
至于坊间担心的境外公司未来是否会全部取消事宜,在任何人无法对未来进行预见之前,也只能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可以肯定的是,随着国际反避税联盟的加强,透过境外公司避税的空间一定越来越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