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人员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都知道采用 “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但在落实到具体工资构成时,常傻傻分不清,是否应包含社保、个人所得税、加班费及奖金?结合近期来协助客户进行的大量员工遣散案例,贝斯哲现梳理如下。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其法律依据主要见于以下两条:
1、2008年9月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2、1990年1月施行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实务中普遍没有争议的,是“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这两部分肯定无需计算在内。而在应计算在内的项目中,争议最大的则为“加班费与奖金”,以及“企业代扣代缴的从个人工资中扣除的社保与个人所得税部分”。
实际上,有很多HR对此模糊不清。
一、经济补偿金基数是否包括加班费?
实践中,存在两种口径:
1、第一种意见较为传统,认为经济补偿金基数包括加班工资,主要依据为《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明确将“加班工资”列入工资总额内,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这也是现在多数地区裁判时适用的标准。
2、另外一种意见则认为经济补偿金基数不包括加班费,持此观点的以上海为代表。上海市高院曾在2013年第1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明确:“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时不应将加班工资包含在内”,其审判精神在于,经济补偿金本身从性质上看,系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
当然,实务中有企业将本属固定劳动报酬故意拆分为最低工资和加班工资的情形,上海高院为此同时强调:如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计入加班工资,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则应将该部分“加班工资”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包含离职前12个月内已发生但还未发放的年终奖?
答案很明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将奖金规定在员工的工资构成中,所以离职前12个月内发生的年终奖当然要纳入。
而实务操作中,公司常遇到发生在离职前12个月期间内但因为各种原因还未发放的年终奖,这部分是否应纳入经济补偿金基数?这要取决于公司是否有通过年终奖规定、薪酬制度、员工规章制度等对年终奖的发放要求有明确规定,是否有进行过评测与结果认定?若属于经评测核定应发放的部分,则需要纳入经济补偿金基数。
这里还需注意的是,年终奖因系年度工作的绩效评定,对于中途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来说,年终奖、季度奖应当分摊计算至相应的月份,如分摊计算后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内的,不宜作为计发基数。这一点,在2017年7月3日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中也有确规定。
三、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是否包括个人缴纳的社保公积、个人所得税?
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难发现法律强调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员工的应得工资,所谓应得是指员工正常付出劳动后应得的工资,那么员工的个人社保与个人所得税部分,理所当然属于应得工资部分,且公司本身履行的也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个人社保、公积部分的义务。
以上海2017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新五险一金为例,由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社保、公积比例最低合计达17.5%。
举例来说,2016年6月1日张三入职A公司,合同约定其税前月薪6000元,合同期限2年,扣除社保及公积金个人部分缴费、个税等,张三每月实际到手4900元。2017年5月1日,A公司提前30日书面通知张三以其不能胜任工作,经调岗仍不能胜任为由解除合同。虽然张三因每月实际到手工资为4900元,但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时,应按照他的“应得”工资即合同上约定的6000元,而非“实得”工资计算。
四、经济补偿金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1]157号《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于“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而根据国税发〔1999〕178号文之规定,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以上海市离职员工张三为例,张三2017年7月1日离职时计算得到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30,000元低于上海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8,045元)的3倍(234,144元)的,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若张三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达434,144元,超过了上海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部分为20万元,依法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假设张三在企业工作了10年(最长不超过12年,超过12年的,依12年计算),计税金额=20万元/10年=2万元,扣除3500元后,相当于月工资1.65万元,根据以下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税率表,适用第4级,税率25%,再减1,005元,即:每月纳税额=1.65万*25%-1005元=3,120元;总纳税金额=每月纳税额*工作年数=3120元*10=3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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