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董事辞任、离职后,公司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特别是在公司长期不正常经营或者长期不作出任免决议、决定的情况下,董事尤其是法定代表人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如何破解涤除登记难题?王某诉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1)沪0117民初12978号),对该问题进行了解读。
基本案情
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成立于2016年1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营业期限至2036年1月20日,股东为新余国荣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持股75%)、上海金猴影业有限公司(持股25%)。
2018年12月5日、2020年7月27日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七条股东会享有如下权利:(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五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委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018年12月5日及2020年7月27日公司章程均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2018年12月10日王某(原告)、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金猴影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聘任协议》约定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聘请王某担任名义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期限为两年,协议并就聘任报酬、任职要求、商业保密、违约责任及免责声明进行了约定,其中免责声明约定原告仅作为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聘任的名义总经理兼任法人代表,不参与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不承担被告实际经营活动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等。
2018年12月5日,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聘任王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股东会决议。2018年12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案外人王荣富变更为王某,主要人员信息显示王某同时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21年7月1日,王某向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明确原被告之间的聘任期限已于2020年12月9日届满,要求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王某作为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任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但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予理会。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作为执行董事即使有权按照公司法规定提议召开股东会,但由于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及监事失联导致提议召开的意义不复存在,并称从未进行过参与公司经营、享受公司分红、保管印章营业执照等实质管理行为,公司登记机关又无法在有效股东会决议缺失情况下作出涤除登记,故王某唯能诉至法院请求涤除其作为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登记事项。
各方观点
原告王天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涤除原告王天全作为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登记事项。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署《聘任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名义总经理兼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原告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并将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全部权利和义务无条件转交给被告指定的其他人员,聘任期限为两年。根据工商登记显示,2018年12月13日,原告变更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被告名义上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20年12月9日,《聘任协议》已到期解除。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仅是名义法定代表人,并非实际参与被告经营管理,且原告并非被告员工,《聘任协议》已到期解除,原告实际上已不具备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条件。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求被告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变更登记,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有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首先,依据原被告间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聘任协议》的第二条聘任期限的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协议的聘任期限为两年,该协议至本案原告起诉前已经届满。上述原被告签订的聘任协议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故从法律关系而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届期满。原告作为被告聘任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总经理,在期限届满后,有权要求被告变更或者涤除。
其次,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享有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聘任或解聘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的权利。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委派产生。章程同时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并非被告股东,其受托担任名义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总经理,并非实际参与被告经营管理,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作出决议后进行变更。但原告提交的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在聘任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寄送了要求变更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函件,其已履行了合理的告知程序,被告未在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后及时重新选举法定代表人并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
综上,被告应当根据聘任协议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至公司登记机关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总经理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申请变更登记程序,本院给予被告三十日的时间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变更的登记事项,原告应予以配合。三十日届满后,被告如未申请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申请的,则届时应自行承担涤除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总经理登记事项后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类似案件,在北京石景山法院也曾发生,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且公司因被列为失信执行人从而导致原告被限制高消费。法官为此提示:
对于公司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辞职、离任后,公司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涤除登记的案件,首先,要求原告在诉讼前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措施;其次,要求涤除登记的原告不具有恶意逃避清算责任的可能性;最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则上应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作出法定代表人任免的有效决议为前提。本案原告已完成内部救济措施且无恶意逃避清算责任情形,且公司曾就原告的任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故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在此提示,因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法定的、唯一的代表机关,不能够缺位,否则影响公司的主体存续甚至法人资格的有无,法定代表人的辞职,需要公司同意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挂名型的法定代表人而言,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风险应有预判,自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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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贝斯哲):董事辞职后,公司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如何破解涤除登记难题?丨贝斯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