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赌协议,包括涉及股权回购约定的协议,都是投资者为解决投资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所运用的合同工具,针对股权回购,协议通常约定将目标公司将来一定期间内是否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是否成功上市等作为股权回购条件。审判实践中,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的对赌协议基于回购条款发生争议时,绝大部分以股权转让纠纷的案由进入法院。
在近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庭与黄浦区法院商事庭刊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中,将因对赌协议涉及的回购纠纷归类为“表象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认为除了应关注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还应关注对公司组织层面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影响,避免当事人的约定损害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尤其应区别对赌对象从而对法律后果做出区别认定、注意识别“名股实债”的情形。
投资人与股东的对赌审查要点
一、回购条款系本约抑或预约的认定,审查要点如下:
1、若回购条款明确约定股权回购的主体、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则应认为双方已就股权回购达成合意,构成本约。
2、若无上述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应认定回购条款为预约,相应的义务与违约责任应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予以认定。
二、回购期限的认定及未在回购期限内主张权利的后果,审查要点如下:
1、回购条款对回购期限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原则上认为,投资人要求股东或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应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而合理期限的判定应结合行权的可行性、时间间隔、股权价值波动等因素,在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作个案的判断。
2、投资人未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的,原则上认为,在协议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投资人依回购条款主张回购的权利即告消灭,回购义务人仍需按约履行义务,同时,回购义务人可就投资人逾期行权导致的损失主张违约责任。
三、股权回购价格的调整,审查要点如下:
股权回购条款多约定回购价格为“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对前述金额是否需要调整,特别是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保护上限的规定予以调整存在争议,此问题也会与“名股实债”问题相交织。在当事人针对高风险的项目投资作出较高回报约定的情况下,不宜简单的以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借款对投资回报予以调整,应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根据当事人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
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审查要点
根据《九民会纪要》第5条的内容,对此问题的审查,不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要点如下:
1、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应不予支持。
2、投资人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应当驳回投资人的诉请。
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以外的当事人的对赌审查要点
股权回购本质上系股权转让,在回购义务主体为目标公司股东以外的当事人的情形下,回购义务的履行受到《公司法》对外股权转让的限制,如优先购买权等的规制。
贝斯哲法律财税事业群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贝斯哲):上海二中院关于对赌协议股权回购纠纷的审查要点丨贝斯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