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近有不少客户看到某律师发布的关于“台资企业朋友只剩一年时间……”的视频,且被告知“如果没有及时办理,就会如何如何”,顿觉时不我待,纷纷前来向贝斯哲求证,是否一定要做点什么才不至于慌张。
安啦!
这只是法规衔接上的问题,且主要针对的是2020年前设立的中外合资与中外合作企业,只要根据《外商投资法》办理一下公司章程备案或企业组织形式的变更即可,根本不会对企业造成任何障碍,也绝不存在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及无法申请变更登记的可能,还请大家放宽心。
一、中外合资企业
办理章程变更备案即可
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与外资企业设立与营运的依据分别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下合称“三资企业法”)。
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而非股东会,且成员不少于3人。也就是说,公司进行重大问题决策时,依靠的是人数表决而非股权比例表决,这就可能导致人数多、嗓门大的那一方,尽管股份比例小,但却有可能掌握并主导公司经营决策权。
同时,合资企业法对公司监察机构即监事(会)也未要求设置,导致合资企业普遍存在的公司治理机构中既没有股东会,也没有监事(会),只有董事会与总经理两个机构。董事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相当于担起了《公司法》中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双重职责,总经理则负责日常经营事项。
2004年《公司法》修订时,我们一度认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治理结构规定将向《公司法》靠拢。遗憾的是,根据当时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18条,“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治理结构有别于《公司法》,属于“另有规定”,于是一直延续实施至今。
《外商投资法》2020年1月1日实施后,三资企业法同时被废止,但针对三资企业的原有规定并未一下子关上大门要求按《公司法》进行整改,而是给予了五年的过渡期,即在2024年12月31日前,三资企业仍可维持董事会为权力机构的做法。
但自2025年1月1日起,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在内的三资企业就应按照《公司法》之规定设置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会(股份公司则为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股权、注册资本增减资、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进行决议,并对董事会提出的重要决策事项进行审议与批准。既然是股东会,其表决规则依据的是股权比例的多寡,即《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视频中所谓“只剩一年时间”的说法,便是来源于此。在还有一年左右的时间里,建议中外合资企业重新议定并增加股东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议事规则,将董事会性质调整回归成最高决策机构,并增加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
如何确定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议事规则?最为大众化的做法,就是根据《公司法》规定直接照搬照抄。但企业经营毕竟涉及方方面面,哪些事项可以由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决定,哪些事项只要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即可通过,都是在未来面对股东纷争时需要寻求的依据。因此,股东结构较为复杂的合资企业,建议应寻求专业人士的协助来进行公司章程的修订。
二、中外合作企业
需办理企业类型变更登记及章程变更备案
中外合作企业与中外合资企业在治理结构规定上基本相同,也是由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作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而不是股东会来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其调整原则与合资企业相同,在此不多赘述。
合作企业之所以还存在一个“联合管理机构”的概念,与中外合作企业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的中外合作企业性质有关。根据当时规定,中外合作企业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其性质为有限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即为董事会;如果是非法人,其组织形式的实质即为今天的合伙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即为联合管理机构。
实务中,非法人形式的中外合作企业较为少见,多数合作企业仍以有限公司的形式存在,但在收益或产品分配、风险及亏损的承担上,要比合资企业仅按股权比例进行承担要灵活并且多样。
但也正是这种灵活多样的规定,造就了很多历史遗留问题。以上海为例,早期很多台商来大陆投资时,租用的土地多处于当时的城郊结合部甚至郊区,其性质多为集体土地。基于招商引资或政策要求,村集体以土地作为合作条件,台商以现汇出资作为合作条件。合作企业设立后,土地虽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企业出资建设的厂房却也拿到了以企业名义登记的房产证。在遭遇动拆迁、土地性质变更等系列问题时,双方对于土地房产的归属与收益就会产生巨大的分歧,加之村集体组织出现了合并、分立等历史变迁,导致诸多分歧迄今尚未解决。
2025年起《外商投资法》一经实施,非法人的中外合作企业则需根据《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将企业组织形式调整为合伙企业,并到工商、税务、银行、海关等办理系列变更登记手续。
三、外商独资企业
基本无影响
严格来说,外商独资企业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正式用语应为“外资企业”,股东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但其身份均应系境外机构或个人。为区别于中外合资与合作企业,我们姑且称之为独资企业。
之所以说独资企业不受影响,是因为早年《外资企业法》(注:也就是我们俗称的独资企业)及其实施细则中,对于企业治理结构并未像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一样进行明确规定,但也没有提供其他指导意见。由于《公司法》1993年12月底方开始实施,而三资企业法的出台时间分别为1979、1986及1988年,远早于公司法,这就导致早期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在习惯上也基本比照中外合资企业的方式,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商务部门与工商部门对此均予以认可。
转折发生在2004年大陆《公司法》的第二次修正,相信很多独资企业应有印象。根据当时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18条,“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由于《外资企业法》未针对治理结构进行特别规定,在2004年公司法修订实施后,独资企业即被要求按《公司法》规定调整治理结构,在企业前去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增减资、注册地址变更等登记事项时,工商部门即会要求该外资企业按照修订后的公司法,重新设定股东或股东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并同时加设监事(会)。因此,2004年之后的外商独资企业,大部分已经按《公司法》规定完成了调整,新设企业更是直接按公司法规定进行了设置。
这就是外商独资企业基本不受《外商投资法》影响的原因。
结 论
拉哩拉杂说了大半天,总结如下:
1、2020年1月1日后设立的三资企业,因《外商投资法》已开始实施,申请设立时即已被工商部门要求按《外商投资法》《公司法》规定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等治理结构,因此不存在整改问题。
2、2020年1月1日前设立的三资企业,请各位回去翻阅本公司章程,看治理结构章节是如何规定的?如仍规定董事会为权力机构的,建议修订公司章程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备案。根据以往经验,即使2025年1月1日前未完成变更,也无需惊慌,不会对企业造成任何负面影响。企业在办理其他事项变更时,工商部门一定会要求企业趁机进行修正。
3、凡是股东只有一个,或多个均为境外投资者的企业,也就是上文所称外商独资企业,多数应该已在2004年后完成了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对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台资企业,决策都很单纯,即使章程仍是旧规定,对企业也毫无影响;但如股东是两个或以上者,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建议股东之间协商好议事规则并按以上规定进行治理结构的调整,重新修订章程并到工商部门进行备案。
4、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可与合资企业相同做法,即进行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修改公司章程并到工商部门进行备案;以非公司形式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应首先到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组织形式为合伙企业,同时针对合伙协议中的管理机构、分配模式等进行约定并进行备案。
如在整改过程中对股东会议事规则及董事会议事规则如何约定不明了,或不确定如何操作者,请致电021-64881926或致函main@bestchoiceco.com进行咨询。
还是那句话,放宽心,一切都还来记得及。
贝斯哲法律财税事业群


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贝斯哲):安啦!台资企业朋友不必焦虑……丨贝斯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