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4日,大陆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金融帐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将对非居民个人及机构的大陆金融帐户开展涉税尽职调查,收集报送相关信息后由大陆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引起台商、其他外籍人士及境外离岸公司的普遍关注乃至紧张。尽管只是征求意见稿,但可以想见的是,离正式出台已为期不远。
紧随其后,11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签署了《关于推进信息共用实施联合监管合作备忘录》,明确两部门共同建立日常信息交换机制,共用税收征管和外汇监管相关资料。
以上种种措施表明,大陆在反避税方面的决心及力度逐步加强。这无疑使得一些通过他国银行存放资金,或通过免税天堂避税的个人与企业,未来避税空间越来越小。
一、查哪些人
大陆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即非居民,均是管理办法列入开查的对象。我们首先来看哪些是税收居民。
(一)税收居民个人
大陆对税收居民个人的定义,采用了住所标准和停留时间标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可见,只要满足其一,就可判定为大陆税收居民:
1、住所标准——习惯性居住
国家税务总局对住所标准采取了限制性解释,在《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中,将“习惯性居住” 解释为“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大陆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而非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在大陆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大陆境内居住的个人,则大陆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2、停留时间标准——在中国境内虽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
在境内居住满1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1月1日到12月31日)居住满365天。如有临时离境者,即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均不扣减日数。
(二)税收居民企业
大陆《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参照国际同行做法,大陆税法对于居民企业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标准”相结合的方式。不符合这两个条件之一的企业或机构,均属于税收非居民企业。
第一个标准:登记注册地标准,相信很好理解,即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
第二个标准:实际管理机构标准,是目前实务中争议最大,也是台资企业可能面临的最大风险。根据国税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帐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依照实际管理机构标准,一些透过离岸群岛前来投资且决策者长期居住在大陆的无根台商,一旦境外公司被认定为税收居民企业,就有可能出现完全不同的缴税结果。
如,台商自然人甲透过BVI离岸公司在大陆设立了B公司,税后利润100万元。根据大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B公司将利润返还到BVI公司时,在扣除10%的预提所得税后,最终汇回到BVI的利润为90万元,BVI因系免税天堂而无需产生其他税收。
但,由于台商甲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常年居住在大陆,BVI公司本身只是空壳,并不实际从事经营管理,此种情况下就完全有可能被以实际管理机构在大陆而被认定为税收居民企业。在此情况下,B公司向BVI返还利润时,虽因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但BVI公司作为税收居民企业,其原本从事贸易或其他交易留存的利润,就有可能需按居民企业25%的企业所得税率缴税。
以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进行认定,将使很多台资企业陷入两难境地——作为非税收居民企业,其在异国的账户信息将被进行交换而被本国查核;如被认定为税收居民企业,虽其账户信息不会被进行交换,但要遭受BVI公司作为税收居民企业而被大陆查核的结局。
需注意的是,虽然大陆税法对税收居民身份给出了判断标准,但并没有明确这些标准之间的关系以及应当如何运用。而且,各国税务主管机关通常都强调自身对于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主权,就会使得同一情形下各国的认定结果可能千差万别。
二、查什么
| 金融机构 | 金融账户 | 
| 银行 合作社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 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 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公司 | 存款帐户 托管帐户 其他帐户 | 
三、何時開查?
2017年1月1日开始,对新开立的个人和机构帐户开展尽职调查;
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存量个人高净值帐户(注意:截至2016年12月31日金融帐户加总余额超过人民币600万元)的尽职调查;
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帐户和全部存量机构帐户的尽职调查。
大陆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帐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四、台湾和大陆会自动交换信息吗?
大陆目前已经与104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双边税收协定(安排),台商常用的BVI、开曼群岛、百慕大、塞舌尔、毛里求斯、香港、澳门、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均已参与CRS。台湾目前并未参与,因此大陆与台湾尚无法做到税收信息自动交换。但可以确定的是,随着国际社会打击偷逃税的意愿和决心, 台湾加入CRS是早晚的事,且因台湾对于个人综合所得税的课征范围采取属地主义原则,对于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因此,台商个人或企业要将资金放在大陆及其他CRS参与国/地区进行避税,难上加难。








